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85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楊勝雄
選任辯護人 王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108 年度訴字第859 號),聲請具保
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勝雄於取具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並命限制住居於雲林縣○○鎮○街里○○街0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證人陳游發已經訊問完畢,爰聲請具保停止 羈押等語。
二、本院前以被告經訊問後,否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惟本 案卷內有證人陳游發、周勝敏之證述、告訴人江岳哲之指述 明確,並有被告行動電話0000000000之通聯紀錄、證人陳游 發提款之監視器畫面、車牌號碼000-0000之監視器畫面,以 及其他客觀事證為憑,足認被告涉嫌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加重詐欺之犯罪嫌疑重大。又依證人陳游發之供述 ,被告因之前仍於假釋期間,故曾指示證人陳游發承擔本件 全部刑責,且要求證人陳游發交出其手機給被告,顯示被告 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及勾串證人之虞,有羈 押之原因,本院審酌被告人身自由之利益,與法院追訴審理 案件之公益,且上開羈押原因尚難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 等方式代替羈押,而有羈押之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 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應自民國108 年11月25日起羈押 3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及收受書籍與其他物件。三、被告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 ,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 程序者為準據。換言之,被告縱屬犯罪嫌疑重大,且具有法 定羈押原因,若依比例原則判斷並無羈押之必要者,自得為 停止羈押之裁定,或改以其他干預被告權利較為輕微之強制 處分,同法第101 條之2 具保、責付,第111 條第5 項限制 住居等規定,亦即本此意旨而設。是以有無羈押之必要性, 得否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 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314 號裁 定意旨參照)。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行,惟被告上開犯行有相關卷內資料佐證,足認被告犯罪嫌 疑重大。然證人陳游發已經本院傳喚而到庭具結作證,被告 影響證人之實益已降低,本院認被告提出新臺幣2 萬元保證 金供擔保,並命限制住居於雲林縣○○鎮○街里○○街00號 ,即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1 條、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陳育良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梁靖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