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853號
ULDM,108,訴,853,2020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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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12號
                         第85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鈺霖


      李芳儀




      藍佳靜



      王玟萱



      陳貞妗


      曾嘉維(原名:曾瓊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5
32號、第4077號、第4112號、第4138號、第4150號、第4523號、
第4596號、第4635號、第4675號、第5032號、第5649號),及追
加起訴(108 年度偵字第4198號、第4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簡鈺霖所犯罪名及宣告刑,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二、丙○○所犯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 8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三、藍佳靜所犯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詳如附表一編號2、 6、7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四、甲○○所犯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詳如附表一編號7至 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五、戊○○所犯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詳如附表一編號7、



9、所示。其中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
六、曾嘉維所犯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詳如附表一編號7所 示。
七、丙○○被訴共同詐欺庚○○、丁○○部分,無罪。八、丙○○被訴共同詐欺邱竹英部分,以及曾嘉維被訴參與犯罪 組織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犯罪事實:
一、簡鈺霖於民國108 年3 月間,透過友人「廖宥彤」介紹,為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無證據證明是未成年人),綽號「萊 恩」、「小胖」、「趙子龍」、「劉德華」、「清水健」、 「張學友」等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組成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及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招募他人,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被害人所管領 金融帳戶內存款之角色(俗稱車手),並約定簡鈺霖可從被 招募者所提領贓款中獲得2 %之報酬。簡鈺霖進而於108 年 3 月24日某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延平路租屋處,與丙○○ 接洽後,招募丙○○加入之(無證據證明簡鈺霖有因附表二 所示被害人遭詐騙而獲利)。丙○○因缺錢花用,便基於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應允之,且提供其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檔案 ,透過簡鈺霖使用網路通訊軟體「微信」轉傳給「趙子龍」 ,經「趙子龍」審核通過後,同意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又丙○○於加入後之108 年5 月中旬,見甲○○、戊○○ 、曾嘉維經濟狀況不佳,另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 意,在同上租屋處,主動詢問甲○○、戊○○、曾嘉維有無 擔任車手之意願而為招募行為。甲○○、曾嘉維同意後,遂 各自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以同前審核之方式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而參與之(曾嘉維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 分,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戊○○則未同意加入 之(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由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
二、丙○○與藍佳靜為夫妻(108 年5 月24日登記結婚),藍佳 靜自108 年3 月底至4 月間某日(4 月7 日以前)起,亦主 動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上開人等與其他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暨加重詐欺取財之各別 犯意聯絡,由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如附表二 所示之【被害人】魏耀林等9 人,對渠等施用詐術,使渠等 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將渠等所管領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



卡等財物放於指定地點,並提供提款卡密碼,嗣本案詐欺集 團中之某人再分別指示丙○○、藍佳靜、甲○○等人前去拿 取被害人交付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財物(俗稱「撿包 」,詐欺手法及撿包細節詳如附表二【詐欺方式】欄所示) 。之後,丙○○、藍佳靜、甲○○及曾嘉維依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之指示,各別或共同持被害人所管領之提款卡,於附表 二所示【提款時間、地點】,以輸入密碼之不正方法,使各 該自動付款設備即提款機誤判車手係有提領權之人前來提領 ,便讓丙○○等人提領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帳戶內之現 金(提領人及金額詳如附表二【提款人】、【提款金額】所 示),以此方式共同詐欺得手。待丙○○等人取得被害人之 財物後,復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至指定地點交回予 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並依是否為「撿包後提款」還是「單純 提款」取得提領現金之報酬5 %或3 %。又戊○○與甲○○ 為情侶,戊○○知悉甲○○在從事車手工作,竟基於為自己 不法所有意圖及加重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聯絡,於甲○○領 取附表二編號6㉘、㉙、8、9所示被害人帳戶內現金時, 陪同前往(包含附表二編號9之陪同撿包),甲○○領得之 報酬則與戊○○一同花用。嗣為警循線查獲,扣得如附表三 編號1至4所示之物,方知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 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 資訊:. . . . . . 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 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 前項第3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 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69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黃○語 之子黃○寬為98年3 月生、黃○榕為92年3 月生(本院訴71 2 號卷一第371 頁、第375 頁),於案發時分別為兒童(10 歲)及少年(16歲),均為本案間接被害人,依前規定,為 保護其二人隱私,包含母親黃○語之姓名、年籍,均有隱匿 之必要,合先敘明。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 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有



明文規定。又該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 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 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 ,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 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 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 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 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 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 ,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 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 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 條之規定」為要件( 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判決 後開所引用之被告6 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言詞 及書面陳述),被告簡鈺霖、丙○○、藍佳靜、甲○○、戊 ○○及曾嘉維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 本院訴712 卷二第64頁至第66頁、本院訴712 卷三第16頁至 第17頁),或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 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均認有證據能力。惟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 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 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 月6 日 修正公布,同年9 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 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故前述被告及他人於 警詢時之陳述有證據能力部分,僅作為認定被告丙○○等人 本案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罪名之判決依據,合先敘明 。
二、實體方面: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鈺霖、丙○○、藍佳靜、甲○○ 及曾嘉維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訴712 號卷一第123 頁至第130 頁、本院訴712 號卷二第31頁至第72頁、本院訴 712 號卷三第14頁至第189 頁),核與被告甲○○、戊○○ 、藍佳靜曾嘉維於審判中以證人身分作證之情節大致相符 (本院訴712 號卷三第18頁至第75頁),並有如附表二編號 1至9【認定犯罪所憑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以佐證。 ㈡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 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



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 犯罪計畫,甚至朋分利得,即克當之。又在詐欺集團猖獗橫 行之今日,不論詐騙手法多麼高明,組織分工如何細膩,組 織設立如何隱密,多半仍須有人出面提領款項,始能克竟其 功,享受詐騙成功之果實。也因為如此,警方掌握行蹤有異 之提款車手,進而逮捕、追查詐欺集團其他份子上游,為實 務上瓦解詐欺集團(至少能保住被害人之金錢)之常見手段 (現實生活中也常在自動櫃員機前看到警方張貼疑似車手之 監視器翻拍照片,或鼓勵檢舉提領異常之行為人標語)。正 也因為如此,多人一起行動,彼此掩護把風(一人遭查獲便 有全數滅團之可能),甚至輪流使用同一張提款卡,或不時 更換提領地點,製造正常提款之假象,是避免啟人疑竇之方 法。另一方面,也可避免同一車手領得大量現金徒增被侵吞 或遭查獲之風險。就上述各情觀之,一起行動之詐欺集團車 手們,縱其中有人沒有實際提領某被害人匯入金錢之行為, 因其與其他實際領款之車手屬於「命運共同體」(別人遭查 獲,自己也可能遭殃,整個行動便會終止,影響自己領款之 收益),仍可認定係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從事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詐欺取財結果之 實現,均為不可或缺(此即學理上所指功能性犯罪支配), 而應以共同正犯論。故關於丙○○、藍佳靜陪同彼此撿包、 領款(附表二編號5);丙○○、甲○○一同領款(附表二 編號6㊵至㊺、編號7⑩至⑫),參前所述,均應以正犯論 處。至被告甲○○固於審判中供稱:附表二編號6㊵至㊺部 分,我跟丙○○是領不同張卡片云云(本院訴712 號卷三第 36頁),但從提款機監視器畫面與交易明細表相對照(警91 9 號卷第161 頁至第164 頁、警9548號卷第15頁至第17頁、 本院訴712 號卷一第253 頁、第317 頁),被告甲○○、丙 ○○是同一時間前往平鎮郵局提領蔡政明吳綉敏帳戶內之 款項(附表二編號6㊵至㊺、編號7⑩至⑫),屬兩人共同 為之,故被告甲○○此部分之說詞應屬記憶有誤。此外,被 告戊○○雖於附表二編號6㊵至㊺之提領畫面旁簽名,然被 告戊○○供稱:我忘記為何簽名了等語(本院訴712 號卷三 第180 頁),也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戊○○有參與此 次提領犯行,尚難採為不利於被告戊○○之認定(檢察官本 未起訴及此,見起訴書附表編號),併此陳明。 ㈢被告戊○○固坦承與被告甲○○為情侶,也有陪同被告甲○ ○前去提領被害人帳戶內款項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 犯行,辯稱:我只是陪甲○○去領錢,因為那時候我們住在 一起,我並不是要當車手提款云云。惟查:




⒈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實務上所採見解,係以其 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申言之,凡以自己犯罪之 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皆為正犯(共同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 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幫助犯)。
⒉被告戊○○與被告甲○○為情侶,被告戊○○知悉被告甲○ ○在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卻於被告甲○○領取附表二編 號6㉘、㉙、8、9所示被害人帳戶內現金時,陪同前往( 附表二編號9撿包時也陪同前往),而被告甲○○領得之報 酬則與被告戊○○一同花用等事實,為被告戊○○所是認( 警919 號卷第73頁至第76頁、警1785號卷第11頁至第15頁、 他949 號卷第231 頁至第237 頁、偵4112號卷第109 頁至第 111 頁、本院聲羈105 號卷第29頁至第38頁、本院訴712 號 卷一第52頁至第71頁、本院訴712 號卷三第15頁、第45頁至 第49頁),核與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證)述 之內容大致吻合(警1785號卷第5 頁至第7 頁、本院訴712 號卷三第19頁、第27頁、第35頁、第40頁),並有被告戊○ ○、甲○○指認之(蔡政明)提款機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照片 2 張(警919 號卷第157 頁)、庚○○之郵局帳戶(帳號00 000000000000號)108 年5 月20日交易明細1 份(警1785號 卷第59頁)、丁○○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號)108 年5 月20日交易明細2 份(警1785號 卷第63頁、第65頁)、莿桐鄉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00號)108 年5 月21日對帳單1 份(警1785號卷第67頁)、 丁○○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108 年5 月20 日交易資料1 份(警1785號卷第69頁)、(庚○○、丁○○ )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54張(警1785號卷第111 頁至第161 頁)附卷可參。
⒊被告甲○○自108 年1 月11日起,便與被告丙○○、藍佳靜 同住在桃園市中壢區之租屋處(一間套房放二張床,沒有其 他隔間),被告戊○○與被告甲○○交往後亦於108 年5 月 14日搬入同處居住,四人平常講話、睡覺都可以看到彼此等 情,此經被告甲○○於審判中結證屬實(本院訴712 號卷三 第19頁、第22頁)。而在被告戊○○搬入之前,被告甲○○ 、丙○○、藍佳靜均已從事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見附 表二編號1至6),故被告戊○○於平日共同生活中,可輕 易知悉被告甲○○為詐欺集團之成員,況被告戊○○也自承 :我認識甲○○時她沒有工作,平日生活開銷我們兩個人都



有出,一人一半,還要負擔房租等語(本院訴712 號卷三第 46頁至第47頁),被告甲○○若無工作收入來源,勢必無法 負擔一半支出,足證被告戊○○對於被告甲○○擔任車手工 作乙情了然於胸。是被告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5 月 16日我與甲○○至土地銀行提領金錢,這次是我記得的。【 問:「5 月16日」(此為被告戊○○首次)你和甲○○一起 在土銀中壢分行領錢的時候,你知道領的是被害人的錢了嗎 ?】那時候知道了等語(警919 號卷第76頁、偵4112號卷第 110 頁);於本院訊問時供陳:我知道是要領詐騙集團詐騙 被害人的錢等語(本院聲羈105 號第31頁至32頁),自與事 實相符。由此可知被告戊○○對於其陪同被告甲○○撿包或 領款時,被告甲○○正在從事犯罪行為應知之甚詳。況從自 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之行為甚是單純,本無須他人協力為之, 若有陪同之行為,就是要避免為警查獲,或所提領大額款項 遭他人覬覦而蒙受損失,而對詐欺取財結果之實現有所助益 ,此應無違一般人之認知,更為被告戊○○所明知。故被告 戊○○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無須一而再,再而三地陪同前 往,甚至大老遠地陪同被告甲○○從桃園南下雲林(附表二 編號8、9),還毫不避嫌地共同花用犯罪所得。由此觀之 ,被告戊○○係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 所得共同花用),而從事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陪同領 款),參前說明,應成立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至被告戊 ○○於偵查中辯稱:5 月20日當天甲○○是跟我說要來雲林 玩,是領完錢回到中壢她才跟我說她在當車手,我沒有分到 錢云云(他949 號卷第233 頁),為卸責之詞,不值採信。三、綜上所陳,被告簡鈺霖、丙○○、藍佳靜、甲○○、曾嘉維 之自白應予事實相符,被告戊○○辯稱其未犯罪之辯解委無 可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6 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本案法律適用: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 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 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本案被告丙○○、藍佳靜、甲○○ 、曾嘉維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係由3 名以上成年人所組成 ,以施用詐術為手段,且組成之目的在於向被害人騙取金錢 ,具有牟利性。又審之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非少數人所 能遂行,一般而言,有電信詐欺機房(電信流)、網路系統 商(網路流)或領款車手集團及水房(資金流)。各流別通



常也有各自之負責人,以指揮各該流別分工之進行及目的之 達成,使各流別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其他流 別之行為,以達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目的之實現,顯非為立即 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內有結構分工。從而,本案詐欺集團 核屬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誤 。故被告丙○○、藍佳靜、甲○○加入之,均該當同條例第 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又被告簡鈺霖招募被告 丙○○加入;被告丙○○再招募被告甲○○、戊○○、曾嘉 維加入,則被告簡鈺霖、丙○○均該當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 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㈡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 下罰金: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之。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 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其中 第1 項第1 款所謂行為人「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施 以詐欺行為,並不以有所冒用之政府機關或公務員為要件, 祇須客觀上足使普通人民信其所冒用者為政府機關或公務員 ,有此官職,其罪即可成立。故本罪行為人所冒用之政府機 關或公務員(含其所行使之職權)是否確屬法制上規定之政 府機關或公務員,因該款規範之目的重在行為人冒充政府機 關或公務員名義並以該冒用身分為有公權力外觀之行為,是 僅須行為人符合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並據此行公權力外觀 施以詐欺行為,即構成該款之犯罪。又第1 項第2 款所指「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 同正犯(立法意旨參照)。經查,本案犯罪事實係各擔任撿 包、提款之被告丙○○、藍佳靜、甲○○、曾嘉維與其所屬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綽號「萊恩」、「小胖」、「趙子龍」 、「劉德華」、「清水健」、「張學友」)等共三人以上, 分別冒用警察、檢察官之公務員名義詐騙被害人(附表二編 號8除外),已經認定如前,故上開被告及其所屬本案詐欺 集團行為確已該當3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再者,被告戊○○部分,雖無證據證明其曾與本案詐欺集 團之上游份子接觸,但因其與擔任車手之被告丙○○、藍佳 靜、甲○○共同生活,自然知道本案詐欺集團之組成有多數 人(三人以上),況當今詐欺案件屢見不鮮,集團性犯罪者 眾,亦為現今社會極易體察之常識,被告戊○○當無不知之 理,是被告戊○○就其陪同撿包或提款部分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亦會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 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 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 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 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犯罪手法係由各被告持所 詐得之提款卡,於附表二所示時地,輸入向各被害人所詐得 各該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而由自動櫃員機盜領被害人金 融帳戶內之款項,自屬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 之物,而該當本罪之要件無疑。
㈣本案被害人黃○若語所交付者,包含其二名未成年小孩黃○ 寬、黃○榕之郵局帳戶,但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丙○○、藍 佳靜於本次犯行當下主觀上知悉上情,故尚無須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加重刑責。二、被告等人成立罪名如下:
㈠核被告簡鈺霖就犯罪事實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4 條第1 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㈡核被告丙○○就犯罪事實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4 條第1 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就犯罪事實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二編號1、2、3、4、5、 6(①、②、⑦、⑧、⑪至⑭、㉜至㊺)、7(④至⑫)所 為(含撿包),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 條 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㈢核被告藍佳靜就犯罪事實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係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 表二編號1、5、6(③、④)所為(含撿包),均係犯刑 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 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㈣核被告甲○○就犯罪事實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係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 表二編號6(⑰至⑲、㉘至㉙、㊵至㊺)、7(①至③、⑩ 至⑫)、9所為(含撿包),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罪;就附表二編號8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 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㈤核被告戊○○就附表二編號6(㉘、㉙)、8、9陪同被告 甲○○領款或撿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 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㈥核被告曾嘉維就附表二編號6(㉖、㉗)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㈦追加起訴書關於被告甲○○、戊○○之論罪法條部分,記載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追加起訴書第3 頁),但 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未敘明任何該款之加重事由,為顯然誤 載,業經公訴檢察官到庭更正為同條項第1 款、第2 款(本 院訴712 號卷三第13頁),併此陳明。
三、被告簡鈺霖、丙○○就其各自招募他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 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 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 約乙、丙犯罪,雖乙、丙彼此間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 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以目前遭破獲之電話詐騙案件之運作 模式,係先以電話詐騙被害人,待被害人受騙匯(交)款後 ,再由擔任「車手」之人出面負責提款(取款)及保管詐騙 所得款項之行為,則無論係何部分,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計 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丙○○、藍佳靜、甲○○、戊 ○○、曾嘉維縱未與部分詐欺集團成員接觸,然渠等經中間 共犯之聯繫,實係參與相同之詐欺犯行,且該等詐欺之犯行 ,亦未超出各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犯意聯絡範圍內 。是被告丙○○、藍佳靜、甲○○、戊○○及曾嘉維就其等 各次實際參與撿包或提款之部分,與同樣參與該次犯行之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 犯。
四、罪數競合: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其立法理由謂:「刑法理論關於教唆、幫助犯罪之對象須 為特定人,然犯罪組織招募對象不限於特定人,甚或利用網 際網路等方式,『吸收不特定人』加入犯罪組織之情形,爰 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如有招 募使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爰增訂第1 項,以遏止招募行為。再者,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 為即應處罰,不以他人實際上加入犯罪組織為必要。」既然



「招募不特定人」、「他人有無因召募而加入」均該當本罪 要件,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顯然不以招募人數或次數 決定其罪數。簡言之,不管招募一人、二人、三人以上,或 他人有無同意加入,均侵害同一法益,而為單純一招募罪。 故被告丙○○招募被告甲○○、曾嘉維、戊○○等3 人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被告戊○○最終未加入),參前說明,仍屬 單純一罪。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丙○○招募被告曾嘉維、戊 ○○加入(被告戊○○未同意)等事實(起訴書第2 頁), 但該部分與已經起訴經認定有罪之部分(招募被告甲○○) 為單純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一併審究。 ㈡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查本件 被告丙○○等人對「同一」被害人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 撿包後提領金錢(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款),或令 其同時交付其他財物(附表二編號5),在時間及空間上有 其連貫性,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起訴 書雖未記載被告甲○○、丙○○共同為附表二編號7⑩至⑫ 之提款行為,但該部分與已經起訴經認定有罪之被告丙○○ 、甲○○提領吳綉敏同一帳戶內現金之犯行(起訴書附表二 編號、、)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 力所及,自應依法論處。另檢察官未記載被告藍佳靜與丙○ ○一同提領魏耀林之款項(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而僅記 載一同撿包(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應由本院逕依證據認 定、補充(本為起訴效力所及,無礙被告藍佳靜罪名之成立 )。
㈢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應以直接被害人數 及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附表二編號5之部 分,雖有黃○語、黃○寬、黃○榕帳戶內之存款遭提領,但 均為黃○語所管領,故黃○寬、黃○榕僅為間接被害人,不 納入犯罪次數之計算)。基此:
⒈被告丙○○係成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各7 罪【附表 二編號1、2、3、4、5、6(①、②、⑦、⑧、⑪至⑭ 、㉜至㊺)、7(④至⑫)】。
⒉被告藍佳靜係成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各3 罪【附表 二編號1、5、6③、④】。
⒊被告甲○○係成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3 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 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4 罪【附表二編號6(⑰至⑲、㉘至 ㉙、㊵至㊺)、7(①至③、⑩至⑫)、8、9】。 ⒋被告戊○○係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不正方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各3 罪【附表二編號6(㉘、 ㉙)、8、9】。
⒌被告曾嘉維係成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各1 罪【附表 二編號6(㉖、㉗)】。
㈣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 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原則 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 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 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 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 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臺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然此所謂「首次」,乃「相對」而非「絕對」之概念。申言 之,係指被警方查獲而遭起訴之「第一次」詐欺犯罪而言( 從已被起訴數案件中判斷何者為先,若僅有一案被起訴,則 從該案犯罪事實作判斷即可,此為法院事實上可以調查之事 項),而非指行為人加入詐欺集團後之實際「初次」詐欺犯 罪。否則在行為人有多次詐欺,卻僅有部分犯行被查獲而曝 光等情形,去查明何為行為人之「首次」有其實際上困難, 亦無異強令法院依職權為此部分之證據調查,甚至就未起訴 之「他次」詐欺取財犯行為實體上有罪與否之判斷(是否為 首次抑或本案裁判效力所及),違反刑事訴訟法採行改良式 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同時增加法律之不安定性。即前揭 最高法院之判決精神在於「禁止過度評價」,不應過度解讀 認為該判決課以事實審法院去調查、審認何者為被告事實上 「首次」詐欺犯罪之義務(若判決參與犯罪組織判決確定後 ,被告有他次即較早之詐欺犯行被起訴,仍不得重複論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其理在此)。是以:
⒈本案被告丙○○從「108 年3 月24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 ,曾於108 年3 月29日、30日共同詐欺陳永芳洪大安等人 而為警方查獲(下稱甲案),此有各該警方之刑事案件報告 書附卷可參(本院聲羈87號卷第39頁至第41頁),故甲案之 犯罪時間均早於本案(本案最早為附表二編號1之「108 年



4 月7 日」),惟甲案尚在偵查階段,未據起訴。又被告丙 ○○曾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共同詐騙張金環(被告丙○○ 之犯罪時間為108 年5 月15日凌晨1 時19分至21分)、鄭春 梅(犯罪時間為108 年5 月14日凌晨0 時48分、49分)之案 件,分別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750 號(下 稱乙案)、第872 號(下稱丙案)判決有罪在案,此觀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判決書可明(本院訴712 號卷 二第7 頁至第27頁),故乙、丙案中被告丙○○之犯罪時間 晚於本案。從而,可認本案共同詐騙魏耀林部分(附表二編 號1)乃係被告丙○○遭起訴之「首次」犯行(無證據證明 被告丙○○因甲案被查獲即脫離本案詐欺集團)。 ⒉被告藍佳靜、甲○○均尚未另因案被訴,亦可以認定其二人 首次詐欺犯行分別為附表二編號1(被告藍佳靜)、6(被 告甲○○)。
㈤承前㈣之論述:
⒈被告丙○○、藍佳靜、甲○○、曾嘉維就本案(非首次)所 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以不正方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等各罪,係以一行為對同一被 害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各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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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