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831號
ULDM,108,訴,831,2020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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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3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欣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偵字第5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欣哲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即本院一0八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二0三號調解筆錄所載之調解成立內容向謝菩駿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一、李欣哲因故不滿謝菩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意圖損害他 人之利益而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08 年6 月2 日晚上9 時30分許至次日凌晨1 時許,在雲林縣○○鎮 ○○路00號3 樓居處,使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而為下列行 為:
㈠其以通訊軟體HORNET帳號名稱「喆」,傳送文字訊息向謝菩 駿恫稱:「我讓你吃不完兜著走」、「我讓你不見棺材不掉 淚」等語;另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名稱「喆套子」,傳送文 字訊息向謝菩駿恫稱:「就是給我滾出去上銀」等語;復以 通訊軟體LINE帳號名稱「喆套子」,撥打語音通訊向謝菩駿 恫稱:「對阿,你可能會被我打到送去若瑟吧,還是我直接 從三樓把你掐到一樓去,不錯吧」、「這鼻塞最簡單了,我 把你的鼻梁給打斷,他就不會鼻塞,這麼簡單你趕快來,笑 你不敢來」、「對啊來啊趕快來,然後看是哪一隻手跟網友 聊天就把那隻手給剁下來,覺得怎樣」等語,使謝菩駿聞後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謝菩駿生命、身體、自由之安全。 ㈡其以通訊軟體HORNET帳號名稱「喆」登入後,在多數人可共 見之個人資料公開頁面,將其前與謝菩駿交談中得悉或由謝 菩駿個人網路帳戶張貼資料上,所取得之謝菩駿姓名、就讀 學校、工作地點、照片等個人資料,張貼在其公開頁面上, 而變更其個人資料為謝菩駿之姓名、就讀學校、工作地點、 照片等涉及謝菩駿隱私之姓名、特徵、教育、職業等個人資 料,供不特定人瀏覽觀看,逾越個人資料利用之必要範圍, 足生損害於謝菩駿
二、案經謝菩駿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 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 予以核實,原則上係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 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 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 訴訟程序進行順暢,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 能力。查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 檢察官、被告同意供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45頁),本院審 酌該等供述證據之作成及取得之狀況,未見違法或不當取證 之情事,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 ,認屬適當,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 、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 業於本院審判中坦承不諱,而其前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 並已坦承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之犯行(警卷第3 頁至第6 頁; 偵卷第19頁至第23頁、第43項至第45頁;本院卷第40頁至第 44頁、第78頁至第8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菩駿、證人 張育誠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 (警卷第7 頁至第13頁;偵卷第19頁至第23頁、第37頁至第 38頁、第43頁至第45頁;本院卷第65頁至第73頁)。此外, 復有告訴人與被告之錄音譯文2 份(警卷第15頁至第22頁) 、通訊軟體HORNET及LINE截圖照片17張(警卷第23頁至第41 頁)、通訊軟體HORNET網路頁面照片6 張(偵卷第25頁至第 31頁)及告訴人與被告之通話錄音光碟1 片(偵卷光碟袋內 )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於本院審判中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應可採信,佐以上揭其他證據,被告犯行明確,應可認定 。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始有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從舊從輕 主義規定之適用,而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 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 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 ,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



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 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 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 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參見最高法院100 年 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決要旨)。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 5 條雖於108 年12月25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 0 號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惟該條文之修正 ,係將原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之罰 金數額,調整換算後而予明定,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未涉 及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變更,自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同法條規定論處,先 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他人安全罪、違反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 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於10 8 年6 月2 日晚上9 時30分許至次日凌晨1 時許之密接期間 內,在同一地點所為上揭各犯行,各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各屬接續犯 ,而各為包括之一罪。又被告係因故不滿告訴人,而於密接 期間內,在同一地點,出於單一決意而為相異之數個自然意 義下的行為,應屬法律意義下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前揭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前段之規定,從 較重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而犯同法第41條罪 處斷。至於起訴意旨認被告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部分,尚 有車牌號碼,又被告所犯各罪係分論併罰等語,未及審酌證 人即告訴人謝菩駿於本院審理中就被告犯行時間之證述內容 ,並略於被告所張貼之告訴人車牌號碼有誤,且被告另有張 貼告訴人之就讀學校及照片,即有關告訴人之教育、特徵等 個人資料,是其所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之犯罪事實, 自應予以更正及補充,再被告之行為係屬法律意義下之一行 為,已如上述,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認,尚無可 採,併予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因故不滿告訴人,竟不思 以理性方式處理而為上揭犯行,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及困擾 不便,應予非難。又其犯後初即坦承部分犯行,嗣於本院審 理中即全部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復酌被告未婚,尚無子女,其學歷為高職肄業,現職從事連 鎖飲料店幹部,除自有車輛外,無其他財產,家庭經濟狀況 勉以維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再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 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諒應知所警惕,守法慎行,故 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 年,以 勵自新,期勿再犯。本院另參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108 年度 司附民移調字第203 號調解成立一情,依刑法第74條2 項第 3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即本院108 年度司附民移調字 第203 號調解筆錄所載之調解成立內容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 償。再被告應注意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如 未依確定判決履行支付義務,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宣 告。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99 第1 項前段。
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第41條。刑法第11條前段、 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葉喬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鍾世芬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雅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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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