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虎簡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桀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2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桀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節錄內容),並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欄第3 行:「106 年度毒偵字第5905號」更正為:「105 年度毒偵字第5905號」;第10行:「於翌(14)日21時40分 許」更正為「於翌(4 )日21時40分許」。二、核被告李桀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三、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虎簡字第3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②持有、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月、3 月確定。上開①②所示之刑,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24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7 年10月31日執行完 畢(下稱前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至11頁),是被告於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最高本刑;至最低本刑部分, 本院考量被告前案與本案均為施用(持有)毒品罪,核無大 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仍應依上 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入監執行徒刑,卻仍無法 戒除毒癮,自我控制能力顯然欠佳,惟考量施用毒品僅戕害 己身之健康,並未對他人造成實害,而施用毒品者實具有病 患性犯人之特質,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相異,除刑罰外亦 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參以被告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無業、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卷第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 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 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千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節錄) 108年度毒偵字第209號
被 告 李桀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桀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於民國106年4月26日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59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持有毒品案件,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2 月 確定,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241 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7 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詎仍 不知悛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12月3 日 23時許,在雲林縣○○鄉○○村0 鄰○○路00巷0 號住處,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翌(14)日21時40分許,因其係 毒品列管人口,經採尿送驗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 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桀愷坦承不諱,且被告所採之尿 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毒品 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
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