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虎簡字,108年度,352號
ULDM,108,虎簡,352,2020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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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虎簡字第35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淑貞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撤緩偵字第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淑貞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麻將牌貳副及賭資新臺幣叁仟壹佰伍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刪除「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李淑貞行為後,刑法第266 條之規定,業於108 年12月 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施行,此次修正係將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之法定罰金刑數額提高為 30倍之部分,經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即將修正前刑法第26 6 條第1 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上開罰金刑, 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其貨 幣單位為新臺幣,且提高為30倍即3 萬元),修正為「處3 萬元以下罰金」(前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仍為新臺幣,且與 修正前之數額相同),因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實質上並 未有所不同,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應依一般法律 適用原則,逕依修正後即現行刑法之規定處斷。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又被告與同案被告廖添壽廖本德、廖 燕鳳、詹玉霞(上4 人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莊金鍛 、廖書賢江彩蓮(上3 人另經檢察官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 ),係基於彼此賭博財物而相互對立之意思合致犯前揭賭博 罪,其等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並無犯意之 聯絡,屬對向犯,尚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 高法院81年臺非字第233 號判例參照),附此敘明。爰審酌 被告不思以正軌賺取財物,反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麻將牌 為賭具賭博財物,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敗壞社會 風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賭金額尚低 ,犯罪情節輕微,兼衡被告前有麻醉藥品、傷害之前案紀錄 ,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其表示輸了大約新臺幣(下同 )7 、800 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麻將牌2 副及賭資3,150 元,係被告與上開同案被告 廖添壽等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處之財物(被告150 元 、廖書賢2,050 元、詹玉霞150 元、江彩蓮800 元),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梁靖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 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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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