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虎簡字第32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寬股檢察官
被 告 黃勝鎧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1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勝鎧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勝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8 月16日 8 時33分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 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8 年8 月16日, 至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採 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二、程序事項:
按「附命緩起訴」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 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 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或第24條第2 項規定相同法理,逕 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重為聲 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 對其效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 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104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雲林地檢署檢 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2048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 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7 年1 月16日起至109 年1 月 15日止,嗣其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再次施用毒品,有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無再 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是檢察官就被告本件施 用毒品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自屬合法。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雲林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00 號)、採尿具結書、採尿情形報告書。㈡、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000000000 號)。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上開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非法持 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雲林地檢署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仍 不知悛悔,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實屬不該;被告教育 程度為高職畢業(見本院卷第15頁),其施用毒品本質上係 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侵害他人權益之犯罪情節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思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