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再字,108年度,20號
ULDM,108,聲再,20,2020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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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蔡幸妙
被   告 曾再傳


上列聲請人對於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8 年11月25
日所為108 年度偵字第7560號不起訴處分書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蔡幸妙對於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所為之108 年度偵字第7560號不起訴處分書,有新事 證及申請人證即訴訟代理人顏君娥等語。
二、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五編「再審」之規定,乃為 了排除「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誤所設之非常救濟途徑,因 此再審之對象應僅限於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 」,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至第422 條之規定自明。復法 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33 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蔡幸妙前以被告曾再傳涉犯偽證等罪嫌而提出 告發、告訴,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犯罪嫌疑 不足,於民國108 年11月25日以108 年度偵字第7560號為不 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上開不起訴處分,向本院聲請再審, 惟揆諸前開說明,本院並非上開不起訴處分之原審法院,故 無管轄權。又不起訴處分亦非得聲請再審之對象,是其聲請 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陳育良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賴惠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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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