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宗卿
指定辯護人 黃鉦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2
27號、第22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
108 年度訴字第548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宗卿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鄭宗卿與林富加(已歿)為朋友。緣林富加於民國10 6 年7 月1 日上午6 、7 時許間,先在雲林縣西螺鎮某處飲 用酒類若干後,於同日上午10時許,在雲林縣西螺鎮公正路 與大橋路口之公共廁所前,見鄭坤男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 號之輕型機車停放在路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以其在路上撿拾之鑰匙竊取之(所涉竊盜罪 嫌,曾經本院依職權告發,嗣因其死亡,經檢察官以108 年 度偵字第780 、2227、228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得 手後,復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1 時30分許,騎乘該部竊得之機車行駛於道路(所涉酒後駕車 之公共危險罪嫌,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1185號判決處 刑確定),嗣行經雲林縣西螺鎮堤防產業道路旁之竹牡寺時 ,為警當場查獲。詎鄭宗卿明知上情,竟意圖使林富加隱避 ,基於頂替之犯意,接續於106 年7 月1 日下午4 時34分許 ,在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為警詢問,及於同日 晚上9 時30分許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 第八偵查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迭向承辦之員警及檢察官, 自承為前述下手行竊上開輕型機車之人,欲藉此頂替林富加 ,並基於偽證之犯意,於同上接受檢察官訊問之時、地,於 檢察官就上揭林富加涉嫌收受贓物案件(雲林縣警察局西螺 分局最初據鄭宗卿於警詢時之供述,認林富加係收受鄭宗卿 竊得之贓車,而向雲林地檢署報告林富加涉犯收受贓物罪嫌 )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對其訊問,並告知證人具結之義務及 偽證罪之處罰後,對於案情存有重要關係之「林富加是否與 你一起偷機車」、「林富加是否知道機車是你偷來的」等事 項,具結後為虛偽證述:「沒有。他是臨時跟我借的,他看 到我有機車,問我怎麼會有機車,我說剛買的,他就說要跟 我借車去買菸,後來騎沒多久就被警察查到了」、「(林富 加)不知道(機車是我偷來的)」等語,為悖於該案真正事
實之陳述,足以影響該案偵查結果之正確性。嗣雲林地檢署 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3851、4407號案件就鄭宗卿所涉竊 盜罪嫌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1185號竊盜等案 件(下稱前案竊盜案件)受理,另就林富加所涉收受贓物罪 嫌,以106 年度偵字第385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鄭宗 卿就前案竊盜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翻異前供,始悉上情。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林富加就前案竊盜案件,於106 年7 月1 日警詢及偵訊 時所為之陳述、於107 年8 月31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㈡證人林富加就本院依職權告發之竊盜案件(即雲林地檢署10 8 年度偵字第780 、2227、2280號)中,於107 年10月11日 、108 年1 月30日所為之陳述。
㈢證人王夫詮就前案竊盜案件,於107 年8 月31日本院審理時 之證述。
㈣證人鄭坤男就前案竊盜案件,於106 年7 月1 日警詢時之證 述。
㈤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107 年2 月12日一 ○七雲基字第1070200018號函暨所附被告鄭宗卿病歷相關資 料。
㈥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07 年度聲撤字第13號撤回起訴書1 份( 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就前案竊盜案件撤回起訴)。 ㈦被告就前案竊盜案件,於106 年7 月1 日警詢時之陳述、於 同日偵訊時先後以被告及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暨證人結文 1 份。
㈧被告就前案竊盜案件,於107 年1 月31日、同年6 月13日、 同年7 月30日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同年8 月31日審理時之陳述 。
㈨被告就本案偽證等案件,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上開 頂替、偽證犯行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 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情形 。而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 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 、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 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 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純係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 於行為人情形時,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不生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 法(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0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64 條規定業經修正,於108 年12月25 日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惟其修正內容僅就選科罰金 部分為文字修正,且選科罰金上限之金額實質上亦未變動, 非屬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不同,尚非法 律有變更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依上說明,應逕 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 條第2 項頂替罪、同法第168 條偽證罪。被告先後於事實欄所示時、地所為之頂替行為, 時間緊密接近,均是出於使其友林富加隱蔽之意思而為,行 為態樣、狀況皆類同,所侵害之法益亦屬同一國家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檢察 官雖未起訴被告於前案竊盜案件106 年7 月1 日警詢時之頂 替犯行,惟此部分犯行與被告業經檢察官起訴有罪、於同日 偵訊時之頂替犯行,具有接續犯包括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再者,認定是否為一行為應將 行為者之主觀意圖及目的、保護法益、行為結果等全部事項 當成一整體社會現象加以綜合判斷。構成數個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縱僅有部分交錯重疊,但如對該行為進行自然觀察之 結果,數犯罪構成要件重疊接合之部分,如係屬於重要部分 時,則仍得評價認為行為僅有一個,而成立想像競合犯。查 被告本案頂替及偽證之行為,均是為了達到使林富加免於收 受贓物或竊盜罪責之同一目的,所為具有犯罪時間上之重疊 關係,數犯罪構成要件之重要部分亦有重複交疊之處,其偽 證罪之犯意亦難認為係源自其他新的意思之發動所生,於法 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從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相 異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 一重之偽證罪處斷。
㈢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 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是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 倘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 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 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於刑法有關累犯之規定修正 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
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 號解釋文參照)。查被告前因⑴搶奪等案件,經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10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 、2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另因⑵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103 年度港簡字第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上開⑴、⑵所示案件,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382 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3 年7 月5 日因徒刑 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按(見本院簡字卷第11至84頁),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惟審酌被告前案所犯搶奪、傷害及竊盜等罪與本案所犯偽 證罪間,其罪質並無相似之處,彼此間亦無關聯性,且被告 前案執行完畢時間,距為本案犯行時已將近3 年,難認其有 特別之惡性、或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事,而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以反映其行為惡性之必要,揆諸前 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本院綜合以上情節,認為無庸依 前述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敘明。
㈣按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於其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 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觀之同法第172 條規定甚 明。而此所謂「裁判確定前」,除指經檢察官起訴而尚未經 裁判確定者外,並包括「案件未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於法院而 終結之情形(例如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緩起訴或行政簽結 等情形)」(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450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於前案竊盜案件偵訊時,曾虛偽證稱係其先竊 取上開輕型機車後再出借予不知情之林富加等情,致林富加 斯時為警報告偵辦之收受贓物案件,經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 足為由作成不起訴處分確定,依上說明,被告當符合於其所 虛偽陳述之案件(即林富加前述涉犯收受贓物罪嫌案件)裁 判確定前(業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自白偽證犯行之要件, 應依刑法第172 條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尚曾因恐嚇危害安全 、妨害風化、竊盜、公共危險等犯行迭經法院判決處刑及執 行,有上開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可災卷可稽(見本院簡字卷第 11至84頁),難認素行良好;其為求隱蔽林富加之竊盜犯行 ,接連於警詢、偵訊時頂替之,並於具結後虛偽證述,所為 除提高檢警偵查犯罪之難度,亦可能影響法院認定事實之正 確性,已妨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不僅耗費司法資源,甚至 可能令犯罪之人脫免罪責,實應予嚴重非難;惟念及被告自 前案竊盜案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起即坦承頂替及偽證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89年間起即陸續在數醫療院所
之精神科就診,現因精神狀況不穩定,持續於服刑之監所內 接受藥物治療,並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第一類中度 障礙)等情,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108 年10月2 日健保南費二字第1085045996號函暨所附被告之健 保就診明細、本院所函調被告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 院雲林分院、敦仁醫院、信安醫院、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及鹿港基督教醫院 精神科就診之病歷資料、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108 年 9 月16日雲二監衛字第10800527680 號函暨所附被告在監之 就醫紀錄、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108 年9 月24日彰監衛字 第10864006560 號函暨所附被告在監之就醫紀錄、中華民國 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資料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83 至185 、250 至257 、262 至368 頁;另參外放之病歷卷),及其 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因另案入監執行前曾從事修車及 鐵工等工作,現已離婚,小孩由前妻扶養等家庭生活、工作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訴字卷第503 頁),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164 條第2 項、第168 條、第172 條、第55條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本案係於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3 項規定表明願 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檢察官亦依被告之表示向本院求刑, 依同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珈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百慶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