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港簡字,108年度,305號
ULDM,108,港簡,305,2020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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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港簡字第30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含笑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7309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意圖使 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又被告分別於 民國108 年10月28日20時30分許,容留女子NAMWISAD NUSS ARA 與男客張錦城及容留女子NAMARSA SIRILAK 與男客李世 龍為性交,雖容留對象各有不同,然觀其行為過程,係於密 接之時間內實行,且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次行為獨立性較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僅論以接續犯一罪。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道賺取財物,反藉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 交行為以牟利,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所為誠屬不該,復考量 被告前揭容留行為所持續之時間、次數、所獲取之對價等犯 罪情節,兼衡其於偵訊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於警詢 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固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於偵訊時供述「我沒有收到錢」等語(見偵卷第6 頁反 面),而卷內亦無其他事證可資明確認定被告因本案犯行已 獲取不法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靜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7309號
被 告 甲○○ 女 6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0鄰○○路00

居雲林縣○○鄉○○○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甲○○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於民國108 年10月 間起,將所承租位於雲林縣○○鄉○○○路000 ○00號房屋 ,提供泰國籍女子NAMWISAD NUSSARA及NAMARSA SIRILAK 作 為性交易之場所,並預計從中收取每次性交易所得之新臺幣 200 元,而容留以營利。嗣經警方於同月28日下午8 時30分 許,在上址查獲男客張錦城李世龍分別與NAMWISAD NUSSA RA 、NAMARSA SIRILAK 為性交易行為,始悉上情。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雲林縣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張錦城李世龍、NAMWISAD NUSSARA、NAMARSA SIRILAK 於警詢時之證述情形相符,並有帳冊影本1 張、雲林縣警察 局臺西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影本2 張、外人



入出境資料檢視2 張、臺灣省雲林縣政府自行收納繳納款項 統一收據影本2 張及蒐證照片5 張在卷可憑,則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意圖使男女與他人 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柯木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王姵涵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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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