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港交簡字第4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撤緩偵字第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吳每於民國107 年11月16日上午7 、8 時許,在臺中市○○ 區○○路000 號9 樓之1 居處內飲用高梁酒若干後,竟基於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 、 4 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 道路,欲至麥寮鄉上班。嗣於同日下午5 時12分許,其行經 麥寮鄉麥豐村中山路6 之9 號前時,不慎與郭侑霖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無人受傷),經警 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下午5 時26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而查悉上情。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吳每坦承上述酒後駕車事實之警詢筆錄及檢察官訊問筆 錄(警卷第1 頁至第3 頁;速偵卷第4 頁至第5 頁反面)。 ㈡證人郭侑霖於警詢筆錄中之證述(警卷第4 頁至第5 頁)。 ㈢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各1 份(警卷第8 頁、第10頁至第12頁)。 ㈣現場照片34張(警卷第14頁至第22頁反面)。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始有刑法 第2 條第1 項之從舊從輕主義規定之適用,而所謂行為後法
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 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 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 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 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 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 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 法(參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決要旨)。本 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 雖於108 年6 月19日經總 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61131 號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 月21日生效,惟該條文僅係增列第3 項即5 年內再犯致人於 死或重傷罪,原條文之第1 、2 項並未作任何修正,自應依 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同法條規定論處 ,併予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係初犯本罪,其忽視自身及公眾往來通行之安全 ,極易造成自己或他人之嚴重損害,而其原經檢察官為緩起 訴處分確定,並已完成緩起訴期間應履行事項,惟因於緩起 訴期間內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撤銷緩起訴 處分確定。另酌其酒測數值、使用之動力交通工具及行駛之 道路型態,本次行車肇生事故致雙方車損之實際危害發生, 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其學歷為國小肄業,職業為 理髮師,家庭經濟狀況勉以維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刑法第185 條之 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葉喬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吳基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雅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