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108年度,28號
ULDM,108,易緝,28,20200102,1

1/1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緝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莊揚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緝字第
1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
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莊揚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莊揚於民國101 年6 月間,在網路自稱「陳崎鳴」而與李 玉貞認識後,佯裝與李玉貞交往,並利用李玉貞重視兩人感 情之弱點,接續以附表所示之不實事由,向李玉貞借款,李 玉貞因而陷於錯誤,以自己之積蓄及向親友轉貸之金錢,於 附表所示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地點,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如數 交予駕駛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之陳莊 揚。詎陳莊揚陸續取款後即避不見面,李玉貞始知受騙,報 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玉貞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陳莊揚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 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玉貞於警詢、偵訊之指述 ;證人蔡玉山即被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 租賃公司負責人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警卷第1 頁至第11頁、



103 偵緝13號卷第38頁至第39頁),復有「陳崎鳴」名片影 本、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中華民國小客 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暨汽車出租單、出租紀錄表影本、李玉 貞提出之京城銀行及彰化銀行存摺內頁影本各1 份,暨交付 地點照片4 張(警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21頁、第22頁、第 24頁至第30頁、103 偵緝13號卷第42頁至第45頁)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業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6 月20日 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 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將法定刑自「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 時即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而被告數次取款之詐欺犯行,行為時間密切接近,方法相 同,且係出於詐欺告訴人之同一目的,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 ,在刑法評價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而評價為一罪較為合 理,是應論以接續一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正常 途徑賺取金錢,反利用告訴人之信任進行詐騙,尊重他人財 產權觀念甚為薄弱,所為係屬不該,且前業經詐欺案件經法 院判刑並執行在案,卻再犯下本案,本不宜寬待,惟考量被 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目前依約還款中 ,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與父母、妻小同住,母親因罹患 腦動脈瘤、帕金氏症、失智症、高血壓等待人照顧,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團膳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按刑法沒收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5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本案之犯罪所得,本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就本案業已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約定以金錢賠償之方式賠償告訴人所受之全部損害, 且調解金額與犯罪利得相當,被告之犯罪所得可認與發還被 害人無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宛榆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時間 │地點 │不實之事由│金額 │
│ │ │ │ │(新臺幣)│
├──┼─────┼───────┼─────┼─────┤
│ 1 │101 年9 月│雲林縣斗南鎮農│佯稱新屋須│6萬5千元 │
│ │4 日 │會前 │裝潢費 │ │
├──┼─────┼───────┼─────┼─────┤




│ 2 │101 年9 月│斗南甲米糕前 │佯稱新屋須│15萬元 │
│ │12日 │ │裝潢費 │ │
├──┼─────┼───────┼─────┼─────┤
│ 3 │101 年10月│虎尾鎮青埔7-11│佯稱新屋須│6萬元 │
│ │9 日 │便利商店前 │裝潢費 │ │
├──┼─────┼───────┼─────┼─────┤
│ 4 │101 年10月│斗南鎮福安醫院│佯稱欲給付│16萬1千元 │
│ │31日 │前 │貨款及員工│ │
│ │ │ │薪資 │ │
├──┼─────┼───────┼─────┼─────┤
│ 5 │101 年12月│虎尾鎮青埔7-11│佯稱欲給付│8萬元 │
│ │19日 │便利商店前 │貨款 │ │
├──┼─────┼───────┼─────┼─────┤
│ 6 │102 年1 月│斗南甲米糕前 │佯稱欲給付│3萬2千元 │
│ │9 日 │ │貨款及員工│ │
│ │ │ │薪資 │ │
├──┼─────┼───────┼─────┼─────┤
│ 7 │102 年3 月│虎尾鎮京城銀行│佯稱欲給付│10萬元 │
│ │4 日 │前 │貨款及員工│ │
│ │ │ │傷害案之損│ │
│ │ │ │害賠償金額│ │
├──┼─────┼───────┼─────┼─────┤
│合計│ │ │ │64萬8千元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