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84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文博
吳則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610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文博犯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則衞犯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丁文博、吳則衞與李立國(由本院另行判決)三人謀定竊取 他人之車牌懸掛在其等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後另犯他案,以規 避警方之查緝,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8 年 8 月12日0 時許,由李立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 客車搭載丁文博、吳則衞,至雲林縣○○鄉○○村○○街00 0 巷00號前,由吳則衞在車內把風,李立國及丁文博輪流持 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扳手1 支(未扣案),竊取王尹君所 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2 面,得手後離去,惟當晚未另犯他案,遂將上開竊得之車牌 2 面棄置在某不詳地點。
貳、證據名稱
一、被告丁文博之供述(警卷第19頁至第23頁,偵卷第47頁至第 49頁,本院卷第53頁至第57頁、第59頁至第63頁)。二、被告吳則衞之供述(警卷第31頁至第35頁,偵卷第47頁至第 49頁,本院卷第53頁至第57頁、第59頁至第63頁)。三、同案被告李立國之供述(警卷第3 頁至第7 頁)。四、證人即被害人王尹君之指述(警卷第53頁至第55頁、第57頁 至第58之2頁)。
五、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2 張(警卷第63頁)。六、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警卷第59頁)。
七、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61頁)。
參、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丁文博、吳則 衞與共犯李立國三人共犯竊盜犯行,係以扳手為之,該扳手 既係得用以拆卸固定於汽車上之車牌,可認質地當甚堅實, 衡情若持以攻擊人體,自能成傷,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核被告 丁文博、吳則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 第4 款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二人與共犯李立國 對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二、爰審酌被告丁文博、吳則衞年紀甚輕,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貿然與共犯李立國共同竊取他人車牌,對他人財產權欠缺 尊重之概念,造成車主生活上不便,危害社會治安,應予非 難;惟被告二人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並非惡劣,而其等年 紀尚輕,難免受年紀較長、社會經驗豐富之共犯李立國影響 ;兼衡被告丁文博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在臺北 打零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 、4 萬元,未婚無子女 ,老家尚有爺爺奶奶需要其照顧之生活狀況,被告吳則衞自 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在雲林打零工,日薪1500元,每 月可工作20日左右,未婚無子女,同住之爺爺奶奶需要其照 顧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固不合於刑法第74 條第1 款所規定之緩刑條件,惟該條款所謂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係指宣告其刑之裁判確定者而言(司法院院解字 第2918號解釋及最高法院54年台非字第148 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吳則衞因毀損案件,於108 年10月31日經本院以10 8 年度港簡字第2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於108 年 11月25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已不 合於緩刑要件;而被告二人因強盜等案件,均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於108 年12月3 日以108 年度訴字 第9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8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5 年,亦有各自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 可查,雖尚未確定,但本院審酌上情,認就被告丁文博部分 ,亦不適宜為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四、被告二人及共犯李立國用以犯本案竊盜犯行之扳手1 支,雖 係被告等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其等於上開臺南地院另 案強盜等案件審理中,均稱該扳手非被告二人或共犯李立國 所有,有上開臺南地院108 年度訴字第944 號判決可查,復 無積極證據證明為被告等人所有之物,不予宣告沒收。又被 告等人所竊得之ASX-6575號車牌2 面,為犯罪所得,然考量 車牌之主要功能在於彰顯車輛之監理號碼,於法律上非可作 為財產交易之客體,可認其財產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重要 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僅引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佑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