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804號
ULDM,108,易,804,2020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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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108年度易字第80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惠美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
偵字第4211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
適當,同意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9 年1 月13日中午
12時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蘇珈漪
  書記官 鄭蕉杏
  通 譯 廖錦俊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許惠美違反僱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之規定,經裁處罰鍰,五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
許惠美前於民國105 年1 月5 日,在其雲林縣○○鄉○○村 ○○路000 號住處經營之「大來自助餐」店內,為內政部移 民署南區事務大隊臺南市專勤隊查獲其聘僱未經許可之印尼 籍外國人NOVIYATUN (護照號碼:MM000000 號)從事切菜工 作,認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規定事項,經雲林縣 政府依同法第63條第1 項規定,於105 年2 月23日以府勞動 一字第1053402581號裁處書,處新臺幣(下同)15萬元罰鍰 。詎許惠美明知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竟不知悔改, 仍於前開裁罰後5 年內,以時薪130 元之代價,自107 年某 日起至108 年6 月6 日止,聘僱因探親來臺,簽證期限早已 於105 年3 月14 日 期滿,且未經許可在臺工作之越南籍外 國人HO THI TIEN (護照號碼:M0000000號),在「大來自 助餐」上址店內,從事洗菜洗米、洗盤子、洗鍋子及廚工 等工作。嗣為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雲林縣專勤隊會同 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員警,於108 年6 月6 日 上午9 時40分許,在「大來自助餐」上址店內,當場查獲HO THI TIEN,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第63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11條 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



4 款。
四、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 4第 1項第 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 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 由意志者」;第 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 1項所 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 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 受理者」等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 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 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 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 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 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 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 以代判決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書記官 鄭蕉杏
法 官 蘇珈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蕉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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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