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764號
ULDM,108,易,764,2020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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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76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瑞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84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宋瑞榮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宋瑞榮係址設雲林縣○○鎮○○里○○000 號1 樓鴻大工程 行之實際負責人,於民國108 年3 月間承攬高蓋營造有限公 司(下稱高蓋公司)向臺灣雲林農田水利會(下稱雲林農田 水利會)承包「烏塗子大排災害復建工程」(下稱烏塗子工 程)中,於土方堆置場整理土方堆置之工作。詎宋瑞榮見位 於雲林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之烏塗子工程土方堆置 場,無高蓋公司及雲林農田水利會人員在場管理,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與不知情之順利企業 社負責人謝永順於108 年4 月25日某時,約定以1 公噸新臺 幣(下同)200 元之代價出售砂石土方後,於108 年4 月27 日凌晨0 時至上午11時許,僱用不知情之沈昶志、侯炫禎、 余心宥柯宏龍黃傳桂廖進義(涉嫌竊盜部分,另經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人,由沈昶志駕駛挖土機挖取烏塗子 工程土方堆置場內之砂石土方,放置於侯炫禎、余心宥、柯 宏龍、黃傳桂廖進義等人所駕駛之砂石車,分27車次將之 載運至雲林縣○○鄉○○路00000 號順利企業社內而竊取砂 石總計865 公噸。嗣為警方接獲情資至上開烏塗子工程土方 堆置場,查獲沈昶志等人正在挖取、裝載砂石而查悉上情。二、案經雲林農田水利會訴由雲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宋瑞榮坦承不諱(警卷第3 頁至第 4 頁;偵卷第152 頁;本院卷第31頁、第38頁),核與證人 沈昶志(警卷第5 頁至第6 頁;偵卷第12頁至第14頁)、侯 炫禎(警卷第7 頁至第10頁;偵卷第12頁至第14頁)、余心 宥(警卷第11頁至第12頁;偵卷第12頁至第14頁)、柯宏龍 (警卷第14頁至第15頁;偵卷第12頁至第14頁)、黃傳桂



警卷第18頁至第19頁;偵卷第12頁至第14頁)、廖進義(警 卷第21頁至第22頁;偵卷第12頁至第14頁)、謝永順(警卷 第24頁至第25頁;偵卷第11頁至第14頁)、王境棋(偵卷第 54頁至第55頁)、余成武(警卷第26頁至第27頁)、陳文傑 (警卷第28頁至第29頁)證述相符,並有勘查調查表(警卷 第44頁)、臺灣雲林農田水利會工作契約書【工程名稱:烏 塗子大排災害復建工程】(警卷第45頁至第47頁)、雲林農 田水利會惠來工作站108 年4 月29日勘查報告(偵卷第38頁 至第39頁)各1 份、刑案現場照片36幀(警卷第100 頁至第 117 頁)、鴻大工程行貨主簽名收據27張(警卷第56頁至第 6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業於108 年5 月 29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並將罰金 刑由新臺幣(下同)500 元提高至50萬元,屬修法加重。是 經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後,以舊法即行為時之刑法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則被告所犯之罪,即應適用108年5月29日修 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 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挖土機司機沈昶志,砂石車司機侯炫禎、 余心宥柯宏龍黃傳桂廖進義載運砂石,被告為間接正 犯,均應負正犯之刑事責任。
㈢被告於108 年4 月27日凌晨0 時至上午11時許,有數次竊取 砂石土方行為,並分27車次載運至順利企業社,彼此時間密 接、犯罪地點相近,侵害之法益亦屬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利用工程施工之機會, 竊取國有河川砂石共865 公噸,並預計以1 公噸200 元變賣 ,非僅破壞主管機關之財產支配,亦可能危及河防安全之有 效進行,竊取金額共計173,000 元,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及 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業已實際將竊取之砂石土方運回, 有雲林農田水利會惠來工作站108 年4 月29日勘查報告1 份 (偵卷第38頁至第39頁)附卷可查,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 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3 名子女,現與配 偶、2 名兒子及兒媳婦同住,務農,偶爾受僱開砂石車,月 薪約3 萬元,無前案紀錄,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雖請求本 院宣告緩刑,惟查其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然考量本件被告犯罪情節係竊取國有砂石土方,且竊



取數量較鉅,本院認本件尚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不宜 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
㈠扣案之挖土機,雖屬被告所,並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其 供稱該挖土機是其賴以維生之工具等語(本院卷第32頁) , 本院考量因挖土機價值不菲,相較於其因本案犯罪之代價顯 不相當,且該挖土機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如併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對被告所致損害及產生懲罰效果,顯逾其 犯行之可責程度,有過苛之虞,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衡 諸比例原則,認以不予沒收或追徵為宜,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 第2 項規定,不宣告沒收。
㈡被告本件犯行所竊得之砂石土方,業經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 人雲林農田水利會,已如上述,是被告之犯罪所得既均經實 際合法發還,自無保有何不法利得,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承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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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