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484號
ULDM,108,易,484,2020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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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48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錫倫





      沈秀春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3
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錫倫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沈秀春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林錫倫莊宜璇積欠款項遲未依約償還,於民國108 年5 月 17日下午9 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 車,行經雲林縣○○市○○路00巷00號前時,適遇莊宜璇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該處,遂騎車靠近並 要求莊宜璇停車,惟莊宜璇因心虛而不停車,林錫倫竟基於 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加速往前並將機車停在莊宜璇所駕 駛車輛之左前方,經莊宜璇緊急煞車,停止行進,林錫倫即 上前質問莊宜璇為何未依約還款,並要求莊宜璇立即償還部 分款項,惟因莊宜璇未能提出滿意答覆,林錫倫另基於毀損 他人物品之犯意,持安全帽敲打莊宜璇所駕駛車輛之左後視 鏡,致該後視鏡損壞(價值約新臺幣1 萬餘元,毀損部分業 據莊宜璇撤回告訴,詳後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林錫倫 因見莊宜璇未能提出滿意答覆,復聯繫為同為莊宜璇之債權 人沈秀春到場,沈秀春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 型機車抵達現場,並與林錫倫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 絡,將機車停放在莊宜璇所駕駛車輛之右前方,並要求莊宜 璇下車與其討論還款計畫,但因莊宜璇不願下車,沈秀春因 此心生不滿,明知徒手拉扯不願意下車之莊宜璇之過程有可



能使莊宜璇受傷,仍基於縱致莊宜璇受傷,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傷害不確定故意,徒手抓住莊宜璇之左上臂向外拉,欲逼 使莊宜璇下車談判,莊宜璇因不願意下車而與沈秀春持續拉 扯,致使莊宜璇受有左上臂抓傷之傷害,其等即以上開強暴 之方式,妨害莊宜璇駕車自由離開及前進之權利。嗣因莊宜 璇報警處理,警方獲報到場而當場查獲,始悉上情。二、案經莊宜璇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院以下所引之 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林錫倫沈秀春於準備程 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或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86頁、第 175 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 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之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以下所引用之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是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 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 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錫倫沈秀春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225 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莊宜璇於警 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見警卷第3 頁至第7 頁、 偵卷第55頁至第56頁、本院卷第191 頁至第208 頁),且有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雲 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國 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診斷證明書、108 年9 月17日成醫斗分醫字第1080004505號函及莊宜璇就診資料、 病患診療資料回覆摘要表各1 份、被告沈秀春手指照片2 張



及刑案現場照片12張(見警卷第35頁、第45頁至第51頁、第 53頁至第63頁、第65頁、本院卷第97頁、第129 頁至第135 頁)在卷可佐,足證被告2 人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 故意,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沈秀春 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其徒手抓住告訴人左上臂施力拉 扯,將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乃屬通常經驗法則可預見之情事 ,被告沈秀春主觀上應有所認識,詎於告訴人一再抗拒之狀 態下仍執意為之,顯見被告沈秀春對於告訴人苟因此受傷, 亦不違背其本意。從而,被告沈秀春對其行為致告訴人受有 傷害,主觀上具有不確定之故意甚明。
㈢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 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 ,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 之程度,令其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而就被告沈秀春 傷害告訴人部分,被告林錫倫於警詢時供稱:伊請沈秀春來 幫忙,沈秀春到場後,伊就站到旁邊抽菸,至於他們為何拉 扯伊不清楚等語(見警卷第16頁至第17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沈秀春騎車停在伊車輛右前方後下 車跟林錫倫講話,他們2 人在對向車道說話,說什麼伊沒聽 到,講一下話沈秀春就走到伊車門旁對伊說債務問題,沈秀 春要伊下車講清楚,剛開始沈秀春沒有那麼生氣,是因為沈 秀春要伊下車,伊不肯下車,沈秀春才動手拉伊,並說「妳 害死了一堆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05 頁至第297 頁),並 有證人當庭繪製被告2 人站立對話位置圖1 紙在卷可憑(見 警卷第53頁),顯見被告林錫倫並未預期被告沈秀春會動手 拉扯並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亦即其對於被告沈秀春傷害 告訴人之犯行,非有所預見或知悉,故被告林錫倫沈秀春 此部分傷害行為並無犯意聯絡,即難令同負傷害之責,併此 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前開犯行,洵堪認定, 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



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 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 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 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 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 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 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0 年度 台上字第161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沈秀春行為後,刑 法第277 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 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傷害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處3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 ,新法提高法定刑(有期徒刑及罰金)之上限,並無更有利 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 沈秀春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規定; 至於被告林錫倫沈秀春行為後,刑法第304 條雖於108 年 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該條文之 修正,係將原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 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而予明定,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 未涉及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變更,自應依 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同法條規定論處 ,合先敘明。
㈡次按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 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而成立。所謂強暴,乃以有形之實 力不法加諸於人,直接、間接為之均可,如對物或他人實施 ,而間接及於被害人,亦屬之;且本條強暴、脅迫行為,均 祇以所用方法,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 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 (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650號、86年度台非字第122 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錫倫先以機車阻擋於告訴人所駕駛 車輛之左前方,再以安全帽敲打告訴人所駕駛車輛左後視鏡 ,致該後視鏡損壞,復再聯絡被告沈秀春到場,被告沈秀春 與被告林錫倫基於共同強制之犯意聯絡,將機車阻擋於告訴 人所駕車輛之右前方,被告沈秀春並徒手抓住告訴人左上臂 拉扯,造成告訴人無法自行駕駛車輛離去,客觀上已足妨害 告訴人自由駕駛上開車輛離去現場之權利,亦已對告訴人產 生強制作用,可知被告2 人前開行為顯屬以強暴方法加諸告 訴人,足以妨害告訴人正當權利之行使。是核被告林鍚倫所



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被告沈秀春所為, 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及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 1 項之傷害罪。
㈢被告林錫倫沈秀春間,就本案強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經查,被告林錫倫沈秀春 基於單一妨害告訴人自由駕車離去之犯意,在密接之時間, 藉由停放機車、敲打告訴人所駕駛車輛之左後視鏡或拉扯告 訴人左上臂逼迫告訴人下車等數個不同之舉動,在同一地點 侵害告訴人之同一法益,其等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應僅論以一罪。
㈤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 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 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 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 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 9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沈秀春所犯上開2 罪,係以前 揭行為阻擋告訴人駕車離去,並逼迫告訴人下車商談債務之 同一目的,期間既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自係以一行 為而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之修正前刑法傷害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沈秀春所犯上開 強制罪與傷害罪間,應為數罪併罰,容有誤會,尚無可採, 併予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林錫倫沈秀春均為身心健全發展之成年人,理 應知悉於民主法治國家,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均應本諸理 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卻僅因債務糾紛,即以前揭強 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自由駕車離去之權利,被告沈秀春並致 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其等動機、目的、手段均非可取;惟 考量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告訴 人亦當庭表示願意被告2 人,就本案亦不要求賠償(見本院 卷第225 頁);兼衡被告2 人行為之情節,以及告訴人因此 所受損害之程度;暨被告林錫倫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為運輸司機,月收入平均新臺幣3 、4 萬元,已婚,子 女均已成年,家中尚有父母,但父母身體健康狀況不佳,名



下有房地、車子,無負債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沈秀春自陳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子女均已成年,目前無業,平 日開銷少,由女兒提供生活費,名下無房地,且有負債之家 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林錫倫沈秀春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 可查,本次被告2 人因為一時失慮觸法,然犯罪動機以及手 段並非惡劣,且被告2 人犯後有悔悟之心,告訴人亦當庭表 示願原諒被告及給予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卷第225 頁、第23 3 頁),復衡酌所犯罪質及預防、矯正等刑罰目的,認被告 2 人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暢,信無再犯之虞, 是被告2 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宣告緩刑2 年 ,併此敘明。
㈧扣案之安全帽1 頂,係被告林錫倫所有,供被告林錫倫為本 案強制犯行之工具,業據被告林錫倫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 86頁、第89頁至第90頁),本得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 規定宣告沒收,惟因告訴人與被告林錫倫就毀損部分已達成 和解(如下述),告訴人亦表示不追究本案強制犯行,願意 原諒被告林錫倫,如上所述,本院認如仍宣告沒收欠缺刑法 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錫倫基於毀損之犯意,持安全帽敲打 告訴人所駕駛車輛之左後視鏡,致該後視鏡損壞,足生損害 於告訴人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 語。
㈡查被告林錫倫就犯罪事實所示犯行,自外觀上雖可分割為強 制罪、毀損罪,惟其係於同一地點,於密接之時間內,先攔 阻告訴人停車後,因欲與告訴人協調債務問題未果,再持安 全帽敲打告訴人所駕駛車輛之左後視鏡,已如前述,是被告 林錫倫所為上開強制及毀損之行為,具有高度之時空密接性 ,其毀損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認定犯強制罪部分 ,應係出於單一之意思決定,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之自 由法益及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公訴意旨認 屬數罪併罰,容有誤會,尚不足拘束本院。
㈢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林錫倫所涉毀損他人物品之犯行,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認被告林錫倫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 ,依同法第35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林錫倫已與 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 告訴,有本院108 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90 號調解筆錄及刑 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9 頁、第181 頁),揆諸前開說明,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本院既認與 前揭論罪科刑之強制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277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世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青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 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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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