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單聲沒字,108年度,181號
ULDM,108,單聲沒,181,20200113,1

1/1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聲沒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彭昶勝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08 年度緩字第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壹玖柒伍公克,含包裝袋叁個),均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鼻管壹支,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昶勝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4402號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茲因本件扣案物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 驗餘淨重分別為0.1130公克、0.0836公克、0.0009公克,含 包裝袋3 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定第二級毒品,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 0000號鑑驗書1 份在卷可憑,為違禁物;另扣案之吸食器1 組、鼻管1 支,為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爰依法 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2 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或第 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 項之物及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之犯罪所得, 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事訴 訟法第259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意旨經本院核閱案 卷屬實,故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第455 條之36第2 項,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 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