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聲沒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新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扣押物(106 年度聲沒字第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壹包(驗餘淨重共計柒點陸捌參捌公克,含包裝袋拾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新光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367 、477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8 年10月、3 月確定在案,而扣案之顆粒11包(總 淨重共7.7225公克,驗餘淨重共7.6838公克,聲請書誤載為 7.2761公克),經送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民國104 年12月17 日修正公布,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並認沒收本質上非屬 關於刑罰權事項,而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 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另依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7 月1 日施行生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 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 字第367 、477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10月、3 月 確定,有前揭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並經本院閱卷查明屬實。
㈡扣案之顆粒11包(含包裝袋11只,總淨重7.7225公克,驗餘 淨重為7.6838 公克《0.3230+ 0.2889+0.9927+0.9969+0.84 73 +0.9694+0.9715+0.2901+0.9887+0.9880+0.0273=7.6838 》),均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所規定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04 年5 月7 日鑑定書1 紙附卷可憑,為違禁物無訛,本案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上開毒品之包裝,
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就該外包裝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之;另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