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08年度,9號
ULDM,108,原訴,9,2020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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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原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宸禹


選任辯護人 洪秀一律師
被   告 張瑋恒


選任辯護人 嚴奇均律師
      嚴庚辰律師
被   告 蔡峰光(原名蔡羽哲)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偵字第1897號、第1921號、第2193號、第3155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蘇宸禹張瑋恒蔡峰光自民國一0九年一月三日起均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審判中限制出境、 出海每次不得逾8 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 第2 項後段亦 有明定。
二、經查:
㈠被告蘇宸禹張瑋恒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嫌,經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中,認被告蘇宸禹、張瑋 恒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且其犯罪嫌疑重大,復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相關證 據湮滅之理由,於民國108 年5 月13日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 分在案;嗣檢察官於偵查終結後,對被告蘇宸禹張瑋恒蔡峰光(下稱被告3 人)提起公訴,並於108 年8 月19日繫 屬於本院。




㈡被告3 人經本院訊問後,雖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犯行,然經本院 訊問並參酌卷內事證後,認被告3 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第2 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犯罪嫌疑均屬重大, 且所犯為法定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刑責非輕,基於 趨吉避凶之人性考量,本即伴隨有高度逃亡之可能性,而本 案犯行又與境外購買毒品有關,可認被告3 人與一般人相比 ,有較強之出境後在海外滯留不歸之能力與資源,更增加被 告3 人逃亡之可能性,而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3 人有逃亡 之虞。
㈢本院衡量對被告3 人限制出境、出海,固使被告3 人出入國 境權益受有影響,然此與國家司法權行使之輕重權衡相比, 採取限制出境、出海以確保後續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強 制處分手段,已屬對被告3 人居住或遷徙自由之相對最小侵 害處分,並未逾越必要程度,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準此,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第1 項、第93條之3 第2 項後段等 規定,裁定被告3 人均自109 年1 月3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 月。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第1 項、第93條之3 第 2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黃偉銘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判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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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