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侵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L000-Z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陳青來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裕豐
選任辯護人 葉榮棠律師
被 告 楊士銘
選任辯護人 張智學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明成
選任辯護人 曾彥錚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4233號、第4706號、第4781號、第51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L000-Z000000000A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乙○○】所犯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丁○○】所犯罪名及宣告刑,均詳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丙○○】所犯罪名及宣告刑,均詳如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BL000-Z000000000A、乙○○、丁○○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代號BL000-Z000000000A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 乙女)為代號BL000-Z000000000(民國93年10月間生,真實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甲女) 之母;乙○○與乙女之父 為同村莊友人,自甲女年幼時即認識,乙女與乙○○均知悉
甲女年齡,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乙女意圖營利而基於違反甲女之意願,使少年為有對價性交 之犯意,假藉乙○○借款給乙女之名義,於106 年6 、7 月 間某日(即甲女國小畢業前後即將升上國中一年級之際), 乙女與甲女當時已搬至雲林縣虎尾鎮居住,乙女仍騎乘機車 搭載甲女自雲林前往乙○○位在彰化縣○○鄉○○村○○巷 00○0 號住處(下稱本案A 住處),乙○○基於違反甲女之 意願,使少年為有對價性交之犯意,不顧甲女反抗、言詞拒 絕,抱住甲女、強推甲女進入房間內,強制脫去甲女衣褲, 將其生殖器、手指插入甲女陰道內,以此方式對甲女強制性 交1 次。乙○○對甲女強制性交得逞後,假藉借款予乙女而 實為性交對價而將新臺幣(下同)2,000 元交付甲女,甲女 收受上開款項後轉交乙女收受,乙女以此方式獲得2,000 元 之利益。
㈡、乙女基於意圖營利而媒介、容留,使甲女與他人為有對價性 交行為之犯意,乙○○則基於與少年為有對價性交之犯意, 假藉乙○○借款給乙女之名義,於108 年4 月13日(星期六 )晚間某時許,乙女以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 支,與乙○○持 用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 張)聯繫後,乙○○駕車至乙女、不知情之丁○○同住之雲 林縣○○鎮○○路00號3 樓308 號房租屋處(即蝦狠大餐廳 附近,下稱本案B 租屋處)附近圓環,乙女請甲女先至圓環 帶乙○○進入本案B 租屋處內,乙○○交付2,000 元予甲女 ,甲女將上開款項轉交予乙女,乙女與丁○○即先行離開, 獨留甲女與乙○○在本案B 租屋處內,乙○○遂以其生殖器 插入甲女陰道內之方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1 次,乙女以此 方式獲得2,000 元之利益。
二、丁○○與甲女之母乙女為男女朋友關係,丁○○明知甲女係 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分別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 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108 年1 月3 日至4 月13日期間某2 日,在本案B 租屋處 內,與甲女、乙女以撲克牌玩脫衣遊戲,輸的人脫1 件衣服 作為懲罰方式,待甲女、乙女均脫光衣物後,丁○○未違反 甲女之意願下,以其生殖器先後插入甲女、乙女陰道內之方 式,對甲女、乙女各為性交行為(對乙女性交部分不構成犯 罪),2 日各1 次,共計2 次。
㈡、於108 年1 月3 日至同年4 月13日期間某日,在本案B 租屋 處內,與甲女、乙女以撲克牌玩脫衣遊戲,輸的人脫1 件衣 服作為懲罰方式,待甲女、乙女均脫光衣物後,丁○○未違 反甲女之意願下,以性器官、跳蛋、玉米形狀按摩棒等情趣
用品分別插入甲女、乙女陰道內之方式(對乙女性交部分不 構成犯罪),對甲女為性交行為1 次。
三、丙○○與乙女為前同居男女朋友關係,亦為甲女之義父,其 與甲女共同居住,故丙○○與甲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 第2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丙○○竟於107 年6 月26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7 年7 月1 日起至同年8 月21日之期間內(107 年8 月 22日至同年8 月31日無發生性交行為),明知甲女為未滿14 歲之女子,仍基於與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之犯意,以每月1 次之性交行為頻率,在其位於雲林縣○○鄉○○路000 號租 屋處內,在未違反甲女之意願下,將其生殖器插入甲女之陰 道內而為性交行為,共計2 次。
㈡、於107 年9 月1 日起至同年9 月30日止之期間內,明知甲女 為未滿14歲之女子,仍基於與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之犯意, 在其前開租屋處內,在未違反甲女之意願下,以同一方式, 對甲女為性交行為1 次。
㈢、於107 年10月26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之期間內(107 年10 月1 日至同年月25日無發生性交行為),明知甲女係14歲以 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分別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 性交行為之犯意,以每月1 次之性交行為頻率,在同前租屋 處內,在未違反甲女之意願下,以同一方式,對甲女為性交 行為,共計3 次。
㈣、於108 年2 月份農曆年節(即108 年2 月2 日至10日期間) 某日,明知甲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基於對14歲 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意,在雲林縣○○鎮○○ 路00號1 樓租屋處內,在未違反甲女之意願下,以同一方式 ,對甲女為性交行為1 次。
四、嗣經甲女老師於108 年4 月18日發覺甲女有異並深入詢問後 ,報警處理,由員警進行相關通報及評估作業後,繼而經警 於108 年6 月27日、108 年7 月9 日、108 年7 月11日分別 執行拘提乙女、丁○○、乙○○、丙○○到案,並經乙女同 意搜索其位於雲林縣○○鎮○○里○○000 號A10 室之居處 ,扣得前開玉米形狀按摩棒、跳蛋各1 個、蘋果廠牌行動電 話1 支;經乙○○同意搜索其本案A 住處,扣得三星廠牌行 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 張),因而查悉 上情。
五、案經甲女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婦幼警察隊、雲林縣警察局虎尾 分局報由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法律特別 規定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因 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 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予保密;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 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 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 1 項、第2 項分別亦有規定。是依上開規定,本案判決書關 於被告乙女、被害人甲女、證人林○廷均僅分別記載其等代 號或代稱,至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隱匿,合予敘 明。
二、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108 年4 月18日之警詢筆錄(見他卷第 7 頁至第12頁)、證人即被告乙女於108 年6 月26日、108 年7 月8 日之警詢筆錄(見偵他939 號卷第29頁至第47頁、 4233號卷第27頁至第34頁),對被告乙○○而言,乃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亦主張上開證人之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一第305 頁),並不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復查無前開證人 之警詢陳述有符合刑事訴訟法或其他法律關於傳聞法則之例 外規定,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上揭警 詢時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 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 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原則上均不得作為 證據使用,惟檢察官、被告乙女、乙○○、丁○○、丙○○ 及其等辯護人在本院審理中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一第289 頁、第305 頁、第321 頁、第366 頁),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述規定,應認該等供述證據例外具有 證據能力,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欄一、被告乙女、乙○○部分:
訊據被告乙女固坦承於犯罪事實一㈡所載時間,被告乙○○ 有前來本案B 租屋處內,當天有獲得2,000 元,未償還任何 款項予被告乙○○,惟矢口否認有妨害性自主之犯行,辯稱
:我沒有介紹甲女跟乙○○發生性交行為,那是違法的事情 ;108 年4 月13日晚間乙○○來找我們聊天,因為丁○○的 朋友要介紹工作,所以我跟丁○○先離開,乙○○就先在家 裡面等我,我不知道乙○○會跟甲女發生關係,那天我們回 來他就走了,2,000 元是我跟乙○○借的云云(見本院卷一 第282 頁至第286 頁);辯護人則以:乙女不知乙○○與甲 女發生性行為,與乙○○並無犯意聯絡,乙女是事後經由丙 ○○告知,始知乙○○與甲女有發生性行為;乙女收受乙○ ○交付之款項純係向乙○○借款,並非與甲女性交易之對價 ;甲女之雲林縣○○國中個別輔導紀錄表顯示甲女有說謊紀 錄,故甲女之證詞不可信;108 年4 月13日晚間,在本案A 住處,是乙○○先走,乙女與丁○○再離開,從而,乙女不 知乙○○當晚對甲女有為性交之事云云為被告乙女置辯(見 本院卷三第145 頁)。被告乙○○則坦承甲女讀幼稚園很小 的時候,就和甲女的祖父一起工作,於108 年4 月13日晚間 ,甲女有在圓環帶其前往本案A 住處,乙女、丁○○也在場 ,有交給甲女2,000 元,甲女有拿給乙女等情,惟矢口否認 有妨害性自主之犯行,辯稱:於106 年6 、7 月間,我在奧 萬大工作,都住在露營區的工寮,沒有回家,我從來沒有找 過他們;我是借錢給乙女、丁○○,沒有與甲女發生性交行 為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97 頁至第302 頁);辯護人則為被 告乙○○辯稱:於106 年6 、7 月間,被告乙○○在奧萬大 山區工作,晚上住在露營區的工寮,完全都不在家,甲女的 指述與客觀事實完全不符;甲女所說第1 次遭被告乙○○強 行抱進臥房,以被告70歲的年紀,甲女體重有近百公斤左右 ,被告是否有能力抱她進臥房已經值得懷疑,且她說有反抗 但不敵被告力氣之大而被性侵,為何都沒有聽到甲女喊叫呼 救,也從來沒有告訴乙女或是丁○○等親人,且在第1 次後 ,甲女還是屢次回到芳苑,也去找被告玩,還到被告家吃飯 ,也沒有報警,這些客觀事實與一般社會經驗不符,且甲女 有說謊習慣,故甲女之指述並不實在;乙女在審理中堅稱向 乙○○借錢,否認甲女有跟乙○○性交易,甲女之證述係屬 被害人陳述,其所述顯有瑕疵,本件又無其他佐證足以證明 甲女指述為真實,請鈞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云云(見本院卷 三第129 頁、第130 頁)。經查:
1、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⑴、證人甲女於偵訊時證述:乙○○對我做性交的行為是在小六 畢業暑假,也是去他家玩,乙女帶我去的,我去好兄弟林○ 廷他家,他跟我說乙○○找我,我就去了,乙○○就把門關 上,把我抱著,我有掙扎、抵抗,可是掙脫不了,他力氣太
大,被強制性交,乙女知道,乙○○好像有跟她講好,故意 叫乙女去別的地方,這次乙○○有給我錢,我就交給乙女, 她沒有問我錢怎麼來的等語(見他卷第14頁至第18頁);乙 ○○跟我發生性行為給我錢的時候,沒有跟我說那是要借乙 女的錢,印象中乙女沒有還乙○○錢;我跟乙○○做愛的錢 都有給媽媽,媽媽透過我拿到乙○○的錢應該都不用還吧等 語(偵4233卷第21頁至第2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06 年6 、7 月間我國小畢業升國中一年級的暑假,我跟乙女住 虎尾,乙女有騎機車載我去乙○○本案A 住處,去發生性關 係;我第1 次跟乙○○發生性關係差不多是在升國中的暑假 ,是乙女載我過去的,那天去的目的是要吃補品類的,我吃 完後就去找林○廷玩,然後有人來跟我說乙女找我,我看到 乙女出去,她沒有說要去哪裡,我進去客廳之後沒多久一瞬 間,乙○○把我抓過去,抱著過去、推過去房間,我有反抗 ,但是他力氣太大,他抱著我時我就有用手掙脫,我說不要 ,我沒有同意跟乙○○發生性行為,他抱著我,當時我身上 穿著的衣物是他幫我脫的,全身脫,他有用手、嘴及陰莖進 入我的陰道,這次發生性行為後,他有給我2,000 元,乙女 回來後,我就把錢交給她,她沒有問這筆錢怎麼來的,她收 下錢之後就載我回去;乙女的經濟收入是做板模,因為有時 候沒有工作,她賺的錢不夠我們生活;我不知道106 年6 、 7 月間,乙○○人在哪裡,我只知道我去的時候他都在他家 裡面;乙女說她從來都沒有同意我跟乙○○發生性交,但是 這是他們去聯絡的,我完全不知道,他們說了什麼我也不清 楚,我能說什麼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1 頁至第136 頁、第 139 頁、第140 頁、第153 頁、第170 頁至第179 頁)。觀 諸證人甲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就被告乙○○ 於106 年6 、7 月間我國小畢業升國中一年級的暑假,在本 案A 住處,以違反其意願之方式,對其為性交行為,復給予 其2,000 元,其再交給乙女,乙女並未多加詢問2,000 元來 源及原因等事實,前後證述均一致,並無明顯矛盾不符之處 ,且其敘述性交一事所用語彙極為淺白,平鋪直敘,若非本 於其親身經歷,並有此受害經驗之事實,應不致於訊問時能 詳確描述與被告性交之情節,自屬真實無疑。
⑵、證人乙女於偵訊時證述:乙○○對甲女做愛10次吧,甲女拿 10次的錢給我,因為她拿錢給我,我心裡想應該又被那個了 (見他939 號卷第59頁);我自己有跟乙○○發生過性交易 ,我也知道甲女跟乙○○發生性行為拿回來的錢又不用還, 就是性交易的錢;第1 次是甲女小六升國一的那個暑假,我 向乙○○借2,000 元,甲女要去找她的好兄弟,沒找到,乙
○○看到甲女,就跟甲女說我有跟他借2,000 元,就把2,00 0 元給甲女,有跟甲女發生性行為,說這個錢不用還,甲女 有跟丙○○講等語(見偵4233卷第3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106 年6 至7 月期間,我有騎機車載甲女回我彰化芳苑 鄉的家,只有在這段期間有去見乙○○1 、2 次,因為他都 工作沒回家,每次都是去他家吃東西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 8 頁)。觀之證人乙女上開證述於106 年6 至7 月期間,有 騎機車載甲女去見乙○○之部分,與證人甲女上開證述相符 ,參酌被告乙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乙○○跟我阿公、 爸爸是很好的朋友,同個村莊的,我沒有錢吃飯、繳房租時 跟他借,總共跟他借了10,000多元,他說不用還,我要拿給 他,他也不收,所以我也沒有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2 頁 、第283 頁),堪認被告乙女與乙○○交情良好,並無交惡 之情況,則被告乙女確實有於106 年6 、7 月間,騎機車搭 載甲女前往本案A 住處。
⑶、按審理事實之法院於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 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仍應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 ,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不可信。又證人對於 犯罪之細節,所述固有渲染、誇大之處,然其基本事實之陳 述,仍與犯行之真實性無礙時,尚非不得予以採信;再證人 供述之證據前後不符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仍得 依證據法則,本於自由心證予以斟酌,作合理之比較,定其 取捨,若其取捨判斷無從認為確實有違日常客觀之經驗法則 ,自不得指為違背法令(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 82年度台非字第141 號判決意旨參照)。綜觀證人甲女於偵 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詞,就部分指述前後雖稍有出入,如於 偵訊時證稱遭被告乙○○強制性交,於本院審理時才證稱乙 ○○有用手、嘴及陰莖進入其陰道;於偵訊時證述被告乙○ ○是第1 個對其性交的男生(見他939 號卷第14頁),於本 院審理時證述其跟丁○○發生性行為的時間,早於跟乙○○ 發生性行為的時間(見本院卷二第191 頁)。然依證人甲女 所述,其遭被告乙○○為強制性交行為時,僅為年滿12歲之 少年,年幼識淺,則其對於案情細節的描述與記憶,本就無 法期待與正常成年人一般清楚、詳確,況事隔2 年,要再重 新喚醒其記憶,對一般人而言已有相當之困難度,自不能以 證人甲女之證詞前後略有出入及稍有記憶不清,即全盤否認 其上開遭被告為強制性交行為證詞之可信度。再者,證人乙 女亦證述於106 年6 、7 月間確曾騎機車搭載甲女前往乙○ ○之本案A 住處,且有取得2,000 元乙情,與證人甲女證述 相符,足以作為證人甲女上開證述之補強證據,堪認證人甲
女上開所述,即其在被告房間內遭被告為強制性交行為,並 因此乙○○給予其2,000 元,其轉交予乙女,乙女並未加詢 問等情,應屬實在,而非憑空杜撰。則被告乙○○於對甲女 為強制性交行為後,給予甲女2,000 元當為該次性行為之對 價無訛,亦堪認定。
⑷、按刑法所謂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性交者,並不 以類似刑法第221 條、第224 條前段所列舉強暴、脅迫、恐 嚇或催眠術等方法為必要,只要行為人以任何違反被害人意 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均屬之。查證人甲女於本件案發時甫 國小畢業,對男女性事處於懵懂階段,且與被告乙○○並無 特殊親密關係,依證人甲女當時之年齡,衡情當無可能無故 自願與被告乙○○為前開性交行為,此乃無違一般人之認知 ,且證人甲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我有掙扎、抵抗 等語明確,足見被告乙○○上開所為自屬違反證人甲女之意 願至為灼然。
⑸、被告乙女於警詢時自承:我與乙○○發生至少10幾次有價之 性交猥褻行為,地點都在彰化他家,詳細時間忘記了,但我 記得在甲女就讀國小5 年級以前我還住在彰化,那時候乙○ ○每次都是給我2,000 元,後來我搬來雲林居住後,我還是 有過去乙○○的彰化住處進行性交易,但是乙○○之後給我 的金錢就慢慢變少,從2,000 元變成1,000 元,後來只給我 500 元,他說我已經沒有2,000 元的價錢,他一直叫我介紹 別人給他,但是我說沒有別人了;甲女與乙○○發生對價之 性交猥褻行為,第1 次是甲女小學6 年級升國1 的那個暑假 等語(見偵4233號卷第30頁、第3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於106 年6 至7 月期間,有騎機車載甲女回彰化,只有在 這段期間有去見乙○○1 、2 次,因為他都工作沒回家(見 本院卷二第258 頁)。則可知於106 年6 、7 月間,甲女國 小畢業升國一的暑假期間,被告乙○○在外地工作,惟仍有 時候返回本案A 住處,乙女既於乙○○返家時前往,當係其 與乙○○事前有所聯繫,才會於乙○○在外工作偶爾返家時 ,帶甲女前往本案A 住處。且於其自述曾與乙○○性交易之 經驗,及乙○○告知其無2,000 元之價錢後,仍帶甲女前往 本案A 住處,並刻意離去,在在顯見其知悉乙○○於該偶爾 返家之際,將對甲女為性交行為,並於事後甲女轉交其2,00 0 元時,未多所詢問,蓋因與其自身以往與乙○○性交易獲 取金錢之模式相近,其已心知肚明此為乙○○與甲女性交行 為之對價,始會不加以詢問逕自收取。再者,被告乙女既知 悉此為乙○○第1 次對甲女為性交行為,甲女與乙○○並非 特殊親密關係,甲女當時甫滿12歲,當無可能願意與已年滿
68歲之被告乙○○為性交行為,是被告乙女對於乙○○係以 違反甲女意願之方式進行性交行為,應知之甚明。從而,被 告乙女意圖營利而基於違反甲女之意願,使乙○○、甲女為 有對價性交行為,足堪認定。被告乙女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在警察局說第1 次乙○○性侵甲女後,有拿2,000 元及 於108 年6 月26日警詢「我沒問,我大概知道她可能又跟乙 ○○發生關係,所以才有錢拿回來」,這是婦幼隊警察恐嚇 我的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71 頁、第272 頁),惟被告乙女 於該次警詢時亦供述:(問:你是不是有容許乙○○跟甲女 做愛?)沒有。這個我都不知道啊。(問:你剛才在警詢筆 錄說,如果甲女給你的錢,是那種做愛的錢,你絕對不會去 花,是不是?)對啊(問:這樣你不是矛盾了嗎?)是甲女 跟我講的啊,說是用借的耶,但是我心裡面,如果是用借的 ,一定要還嘛,又說不用還,就是一定有做那種事等語(見 警卷第20頁、第23頁),被告乙女對於上開有利於己之供述 ,未見訊問者有以不正方法加以訊問,且筆錄亦如實記載, 可反推於警詢時並無被告乙女所述遭恐嚇之情形發生,被告 乙女於本院審理時之上開證述,自無從採信。
⑹、被告乙○○辯稱106 年6 、7 月間在奧萬大山區工作,完全 都不在家云云,與上開證人甲女、乙女所述不符,顯係事後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乙○○另提出106 年6 月21日電 信資費代繳收據、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自用小 貨車行車執照(見本院卷一第253 頁至第255 頁),均僅能 證明被告乙○○之電信費用係於106 年6 月21日有在南投縣 埔里鎮繳費,無法證明係被告乙○○親自繳費,況且縱係被 告乙○○親自在該處繳費,亦不足以證明被告乙○○於106 年6 、7 月2 個月之期間,每日均在南投縣埔里鎮而從未返 回本案A 住處,故此部分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乙○○有利之 認定。又辯護人為被告乙○○辯以:以被告70歲的年紀,甲 女體重有近百公斤左右,被告是否有能力抱她進臥房已值懷 疑,且她說有反抗但不敵被告力氣之大而被性侵,為何都沒 有聽到甲女喊叫呼救,也從來沒有告訴乙女或是丁○○等親 人,且在第1 次後,甲女還是屢次回到芳苑,也去找被告玩 ,還到被告家吃飯,也沒有報警云云,惟查,由證人甲女於 本院審理時係證述:乙○○把我抓過去,抱著過去、推過去 (見本院卷二第175 頁),可知應係指被告乙○○摟抱著甲 女,強推入房間之意,尚非辯護人所指將甲女強抱起後進入 房間;又證人甲女亦證述被告乙○○與乙女是講好的,乙女 刻意離去,且將2,000 元交給乙女時,乙女亦未詢問來源, 則與證人甲女最親之乙女所為如此,實不能以此苛責當時甫
滿12歲仍年幼之甲女未求救於親人,且當時甲女之生活依靠 僅乙女1 人,從而,甲女未選擇報警,亦難謂與常情有悖離 之處。
2、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⑴、被告乙女、乙○○有於108 年4 月13日晚間某時許,以行動 電話聯繫後,乙○○駕車至本案B 租屋處附近圓環,乙女請 甲女先至圓環帶乙○○進入本案B 租屋處內,乙○○交付2, 000 元予甲女,甲女將上開款項轉交予乙女等節,業據證人 甲女、丁○○於偵訊或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且為被告乙女 、乙○○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⑵、證人甲女於偵訊時證述:最後1 次我記得是4 月某星期六晚 上(經甲女以筆記本回復記憶,確認是4 月13日),大約晚 上7 時,那時我住在本案B 租屋處,離圓環很近,乙○○來 虎尾圓環那裡載我,他就帶我到處找地方,最後就帶我回本 案B 租屋處,房間裡面有我、乙○○、丁○○、乙女、我家 的狗,乙○○跟丁○○喝一點酒後,丁○○跟乙女就出門, 乙○○就在房間床上對我為性行為;我去圓環上乙○○的車 ,及乙女跟丁○○從房間離開,我知道乙○○其實是想要對 我發生性行為,後來我都不抵抗了;在走進房間之後,我跟 乙○○拿2,000 元交給乙女,因為乙女缺錢所以才這麼做吧 等語(見他939 號卷第17頁至第1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108 年4 月13日那天是乙女打電話給乙○○,請他來虎尾 ,是我到圓環指引乙○○到我的住處,到達我的住處時,乙 女跟丁○○都在場,丁○○有跟乙○○喝酒、聊天,然後丁 ○○跟乙女就出去了,在他們出去之前,我直接跟乙○○開 口「你先把錢錢給我,我要拿給媽媽」,乙○○就把2,000 元給我,我就拿給乙女,之後我跟乙○○單獨在我們住處, 我自己脫衣服躺著,乙○○把自己的衣服脫光後,他就用他 的陰莖插入我的陰道裡面,我沒有反抗,這個過程不會很久 ,我沒有記時間;乙女跟丁○○要離開前,我在旁跟我家的 小狗玩,我沒有聽到乙女有阻止乙○○,或是有警告乙○○ 什麼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9 頁至第181 頁、第184 頁 、第185 頁、第189 頁、第190 頁)。證人甲女就108 年4 月13日當日先前往虎尾圓環引導乙○○前往本案B 租屋處, 先自乙○○處收取2,000 元後交予乙女,乙女與丁○○才離 開,獨留其與乙○○在租屋處內,嗣與乙○○發生性交行為 等主要事實,前後證述均大致相符,無明顯重大之矛盾或瑕 疵可指。又依證人甲女證述該次發生性行為時,並未反抗, 從而被告未以強制之方式為性交行為,可知證人甲女所為之 證述並未一味指摘被告乙○○,對於被告乙○○有利之部分
亦如實陳述,再者,本案發生後,甲女並未報案、聲張,係 因乙女原先以電話告知老師於108 年4 月11日會送甲女回學 園,惟遲至同年月14日早上始將甲女送回學園,故於同年月 18日上午經老師與甲女會談,甲女剛開始不願吐露實情,經 深入追問瞭解,甲女才告知老師乙女帶甲女去找伯公(即被 告乙○○),因為要跟伯公發生男女關係,當天找不到適當 處所,最後乙女提供自己住處讓2 人獨處並發生關係等情, 業據證人甲女於偵訊時證述:在安置機構前,我在另一個機 構,在那個機構有次我很晚回去,理事長一直問我,我就講 出來了,理事長就跟學校的老師說,帶我去婦幼隊作筆錄等 語(見他939 號卷第13頁),並有108 年4 月18日會談紀錄 表(離園結案)1 紙存卷可稽(見偵4706號卷第33頁),據 此,甲女既非主動提出告訴,係在老師察覺有異深入探知下 ,始告訴老師,再由老師通報社會處及婦幼隊處理,顯見甲 女主觀上已乏構陷被告乙女、乙○○涉案之可能性;另甲女 與被告乙女係母女關係,稱呼自幼即認識之被告乙○○為伯 公,以其等間之親誼,若非確有其事,甲女豈能在老師面前 訴說人倫悲劇,益證其上開證詞之可信性。
⑶、證人乙女於108 年7 月8 日偵訊時具結證述:4 月13日那次 乙○○說要來跟丁○○喝酒聊天,我要陪丁○○出門,我有 說半個小時才回來,我只知道4 月13日那天甲女有跟乙○○ 發生性行為等語(見偵4233號卷第39頁至第41頁);證人乙 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天錢是乙○○先拿給甲女,甲女再 拿給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9 頁);證人丁○○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我跟乙○○沒有交情,是我出獄後乙女和甲女都 說去找伯公,那時我才知道伯公就是乙○○;108 年4 月13 日那天乙女叫甲女去帶乙○○到租屋處,我在喝酒,乙○○ 有跟我喝1 、2 杯;那時乙女在我旁邊,甲女就過來,拿了 2,000 元給乙女;後來我朋友打電話說要介紹工作,我跟乙 女先離開,房間只剩乙○○和甲女待在裡面;我們回到租屋 處時,乙○○沒有在房間裡面,只有甲女在租屋處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300 頁至第317 頁)。由證人乙女、丁○○前揭 證述,可知當日係乙○○先將2,000 元交給甲女,甲女再交 給乙女,嗣乙女與乙○○離開,留甲女與被告乙○○在本案 B 租屋處房間內獨處,且證人乙女亦證述當日被告乙○○有 與甲女發生性行為,均與證人甲女前開證述情節相符,且佐 以證人丁○○證稱其當日有與乙○○喝酒,之前也有向乙○ ○借錢等相處情形,未見丁○○與乙○○有交惡情況,且證 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作證前,已簽具證人結文,並經告以 證人據實陳述義務及違反之刑責,其應無故意羅織罪名誣攀
被告乙○○,致陷己身罹刑法偽證刑章重罰之風險,故證人 乙女、丁○○上開證述均足以做為證人甲女證述之補強證據 ,益見證人甲女證稱其自乙○○處取得2,000 元後,與被告 乙○○為性交之事實及過程,確係屬實,堪予認定。被告乙 ○○空言辯稱其未與甲女發生性行為云云,自難憑採。被告 乙女嗣稱不知道乙○○會跟甲女發生關係云云,與事實不符 ,不足採信。
⑷、證人甲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天其直接跟被告乙○○開口拿 2,000 元給乙女,之後與被林告裕豐獨處,其自行脫衣服躺 著,被告乙○○以陰莖插入甲女陰道之方式為性交行為,業 如前述,則可知當日2,000 元為甲女於性行為前向被告乙○ ○所收取,並無乙女向被告乙○○借款之情,蓋若係乙女向 被告乙○○之借款,何須透過甲女轉交,且證人乙女於偵訊 時曾證述:我自己有跟乙○○發生過性交易,我也知道甲女 跟乙○○發生性行為拿回來的錢又不用還,就是性交易的錢 ,這樣的情形有8 、9 次,包括108 年4 月13日那1 次等語 (見偵4233號卷第37頁),證人乙女於本院審理時復證述: 目前我跟乙○○借的錢都還沒還過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 4 頁、本院卷一第286 頁不爭執事項三),與證人甲女上開 取得2,000 元之證述情節相符,已可知當日2,000 元顯非乙 女向乙○○借款,況被告乙○○、乙女雖有多年情誼,然對 於還款方式、期限等重要事項均未加以約定,若純為借款, 不需一定見面交付,更無借款人特地前往本案B 租屋處交付 之理由,被告乙○○當另有所圖,亦顯見實係乙○○將對甲 女為性交行為之對價並秘而不宣甚明,被告乙○○、乙女空 言辯稱係借款云云,並非事實,而係其等間以借款之名包裝 性交易對價之實。至證人丁○○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天 乙女叫甲女去帶乙○○到我們租屋處,因為當時快沒錢繳房 租,乙○○過來是為了借錢;我之後才知道這2,000 元是要 給妹妹(即甲女)當生活費;應該是我回來時問乙女「他拿 2,000 元做什麼」,乙女說乙○○要給她當生活費的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303 頁、第311 頁至第312 頁),證人丁○○ 對於該日乙女自甲女處收取被告乙○○交付之2,000 元,究 係因沒錢繳房租,乙女向被告乙○○借款,抑或係被告乙○ ○要給甲女或乙女當生活費,前後證述不一,其亦係聽聞乙 女所述,自難為對被告乙○○有利之認定。
⑸、參以被告乙女於警詢時亦不諱言:108 年4 月13日下午,我 打電話給乙○○,向乙○○表示要借2,000 元,接著乙○○ 說要來當時的租屋處(即本案B 租屋處),乙○○就在同日 晚上前來,接著友人打電話來,離開之前甲女有跟乙○○拿
2,000 元交給我,然後我就跟丁○○先行離開現場,現場留 下甲女與乙○○等語(見他939 號卷第30頁至第31頁);乙 ○○有打電話給我,跟我說找不到地方跟甲女發生性行為, 我剛好要跟丁○○出門,所以就叫乙○○來我們租屋處,但 是我有警告乙○○不可以跟甲女發生性行為等語(見偵4233 號卷第28頁),被告乙女與乙○○既以借款之名,實際上為 性交易之對價,業經認定如上,可知被告乙女於當日打電話 給乙○○「借款」,即知悉當日將可獲取媒介乙○○與甲女 性交易之代價,且確實於甲女處取得乙○○交付之2,000 元 後,製造乙○○與甲女在本案B 租屋處房間內獨處之機會, 乙○○進而於當日與甲女為性交行為,益證被告乙女確實有 營利之意圖。至被告乙女辯稱有警告乙○○不行跟甲女發生 性行為云云,惟查,其既自承乙○○撥打電話之目的係為與 甲女發生性行為,其若持反對立場,當係拒絕乙○○前來本 案B 租屋處,惟其反而同意乙○○前來,並提供乙○○與甲 女獨處之空間,則其空言有警告乙○○云云,僅為事後卸責 之詞,當非可採。
⑹、證人乙女於本院審理時另證述:當天乙○○來本案B 租屋處 ,是因為我跟他借錢,他拿錢來給我,我剛好在洗澡,我叫 甲女去帶他過來,我跟乙○○拿2,000 元後,在我們租屋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