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8年度,86號
ULDM,108,交訴,86,2020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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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訴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子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
第51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
就公共危險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子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邱子珅(原名邱宏凱)於民國108 年7 月17日17時6 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父親邱正義,沿雲 林縣東勢鄉安西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安南31 分7 號電桿前產業道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經無 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應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適有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小客貨車,沿前揭產業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 口,邱子珅遂閃避不及,2 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乙○○受有 頭部外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案件,另行審結)。詎邱子 珅於駕車肇事後,因懼其停留在肇事現場,恐遭警查獲無照 駕駛之情事,竟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告知乙○○關於 其身分資料,未徵得乙○○之同意,復未停留於現場等候警 方到場處理,亦未對乙○○實施救護,與邱正義短暫下車撿 拾車輛散落物後,即擅自駕駛上開車輛逃離現場。嗣經警員 據報到場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邱子珅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 ○○、證人邱正義證述內容相符,並有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 設醫院108 年7 月20日診字第10807082712 號診斷證明書、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表、現場及車損照片 等證據可佐。
二、綜上,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上開證據予以補強,應與事實相



符,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
二、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所謂之「犯罪之情狀可 憫恕」,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 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 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 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 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要旨 參照)。查被告於本案肇事後,固未為任何救護行為或停留 現場等候員警處理,復未留下聯絡資料即駕車離去,然被害 人因被告肇事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尚非屬危及生命之傷勢 ,亦非已臨命危、瀕死或呈現深度昏迷頓成無自救力之人之 境。又被告對上開肇事逃逸之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而 被告就過失傷害部分,業與被害人成立調解等情,此有本院 108 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187 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本院 卷第103 頁),足見被告確有悔悟。觀之被告本案肇事逃逸 之犯行,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 肇事責任顯然較重等情形,其犯罪情節實屬較輕,縱宣告法 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三、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未給予被害人必要救護或 停留現場等候員警處理,反而因慮及自身無駕駛執照、欲逃 避賠償責任等因素,與父親邱正義下車撿拾車輛散落物後, 駕車離去,罔顧被害人身體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 安全之觀念,實有不該。惟被害人所受傷勢尚非極為嚴重, 被告就過失傷害部分,業與被害人成立調解等情。兼衡被告 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未成年子女1 名,目 前由前妻照顧;入監前從事木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 萬元 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 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第59條。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翁旭輝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惠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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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