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8年度,23號
ULDM,108,交訴,23,2020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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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立華(原名張畯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
第552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立華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並應依本院一○八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一五九號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數額。
犯罪事實
一、張立華(原名張畯茗)於民國107 年7 月7 日19時57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莿桐鄉饒平 村新興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59之6 號前,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氣雨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 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前行,適有林克彬步行並牽行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同路段同向亦行經該處 ,張立華不慎撞擊林克彬及上開機車,致使林克彬受有頭部 撕裂傷、頸椎斷裂損傷、顱腦損傷出血之傷害,後送醫急救 後,仍引起中樞神經性休克而死亡。詎張立華肇事後,因有 撞擊聲,且上開車輛右後照鏡已因碰撞脫落懸掛在車側,可 得而知已駕車肇事而致人於死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 未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便逕行駕駛上開車輛離去。嗣經 附近住戶陳素美聽到巨響步行至上開地點查看,見林克彬及 上開機車倒地,故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克彬之妻曾鈴蘭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張立華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偵卷第82頁;本院卷 第130 頁、第174 頁、第177 頁),核與證人黃蕙盈(偵卷 第28頁、第80頁)、陳素美(偵卷第65頁至67頁)之證述及 告訴人曾鈴蘭之指訴相符,並有㈠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相卷第13至15頁)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卷第47頁)、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33張(相卷第17至32頁)、相驗照片34 張(相卷第55至71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相 卷第42頁)、雲林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 單1 紙(相卷第5 頁)、勘察肇事車輛照片40張(相卷第72 至91頁)、肇事現場監視器光碟、110 報案錄音檔光碟各1 片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有上開客觀證據可以補強,堪信為 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 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於車禍發生時為具有相當辨識能 力之成年人,其既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理應注意遵循前 述規定,而案發當時情形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 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1 份(相卷第14頁)在卷可佐,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前行,致通過路口後即撞 擊牽引機車而行走於同向前方之被害人林克彬,其駕駛行為 自有過失甚明,而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經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 嘉義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結果亦同前開認定, 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07 年12月19日嘉監鑑字第 1070197811號函1 份附卷可考(偵卷第57至58頁)。而被害 人林克彬因本次事故受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死亡乙情,被 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本案被告所犯之過失致死罪,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 布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除將原刑法第276 條1 、2 項之規定合併為1 項,且其法定刑最高度由2 年提高至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屬於修法加重。是以經綜合比較修正前 、後規定後,以舊法即行為時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 被告所犯之罪,即應適用108 年5 月29日修正前刑法有關過 失致死罪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死罪 、同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 ㈢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罪及過失致死罪2 罪間,一屬過失犯,一 屬故意犯,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前方有被害人牽引車輛行走於前,竟未 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情節,負有較主要之過失責任,致被害 人失去寶貴之生命,並使被害人家屬造成難以彌補之創傷,



且肇事後亦未停留於現場,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雙方以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達成調解,事後亦積 極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參以告訴人 亦表示念在被告年輕,願意給他一次機會等語,兼衡被告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與父母同住,未婚,從事水果貿易, 月薪至少6 萬元,無前案紀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又考量被告所涉犯2 罪之犯罪時間密接、地點相 同,及考量2 罪為不同法益之侵害等因素,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
㈤宣告緩刑之理由:
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又案發時,被告 僅有25歲,年紀尚輕,駕車不慎而導致被害人死亡,其後又 因思慮不周而犯下肇事逃逸之犯行,歷經本次偵查、審理之 司法程序,相信被告已獲取教訓;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 與告訴人以150 萬元達成調解,有本院108 年度司交附民移 調字第159 號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41 至142 頁),截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被告已賠償126 萬元予 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有上開調解筆錄、匯款書3 紙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135 頁、第183 頁、第184 頁),可知被告 犯後態度良好,也有盡力去彌補自己所造成的損害,且被害 人家屬亦表示願意給予被告一次機會等情。因此,本院認為 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 第1 款規定,併與宣告緩刑5 年。
⒉為使被告修補其所犯,亦為實現本院宣告緩刑之目的,另依 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依前揭調解筆錄之內 容履行賠償,並諭知作為緩刑所附條件,倘被告未遵循本院 所諭知上揭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 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76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185 條之4 、第51 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少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啟仁、李承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 276 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 185-4 條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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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