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50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永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
第4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永棻於民國108 年1 月22日下午4 時 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自雲林縣斗 六市○○路000 號對面之東西向車道路旁起駛,駛入車道時 ,原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 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又在劃有分 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駛 並跨越雙黃線左轉駛入對向車道,適有告訴人王姿涵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上開東西向道路由西住東方 向行駛,同向行駛於被告後側,見狀已閃避不及,2 車因而 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後,受有頭部外傷、左側肢體擦 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意旨認係觸犯修 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於本院調解成立, 並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 狀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基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雅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