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8年度,413號
ULDM,108,交易,413,2020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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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4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佳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
度速偵字第1001號),本院虎尾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07 年度虎交簡字第370 號),改由本院刑事庭依通
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佳霖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佳霖於民國107 年10月26日12時許, 在雲林縣土庫鎮某麵攤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仍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本案機車)上路,嗣行經土庫鎮建國路與仁和街交岔 路口處經警攔查,並於同日13時3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每公升0.27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亦定有明 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 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是若審判時,檢察官未能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 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法 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 得有罪之心證,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 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
參、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陳述、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 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 認其於上開時間、地點飲用酒類後,仍騎乘本案機車行駛於 道路,嗣於前揭時間、地點為警攔查,並於上述時間測得其 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27毫克等情,惟堅詞否認上開罪嫌, 辯稱:我覺得飲酒並沒有影響我的駕駛能力,我仍能可以安 全駕駛,且當時警察對我施測2 次等語(見本院交易卷第83 頁)。
肆、經查:
一、上述被告所不爭執之事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 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紀錄表(下 稱觀察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各1 份附卷可憑(見警卷第6 至8 頁),此部分堪以 認定,是本案首應判斷之處在於:可否僅以被告為警測得其 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乙情,認定被告符合刑法第 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構成要件?二、被告雖辯稱警察對其施測2 次云云,惟經當日施測員警陳永 振、林怡妙到庭結證,陳永振證稱:酒測器每次測試成功都 有編案號列管,雖然要按鈕才會列印出酒測單,但原本的案 號已經輸入系統,該次測試成功的酒測單如果取消列印,下 次測試的酒測單案號就會跳過1 號,我們必須寫報告說明為 何被跳過案號的酒測單未列印等語(見本院交易卷第137 至 138 頁),並提出本案酒測單(案號442 號)及前2 號(案 號440 、441 號)之黏貼表1 紙為憑(見本院交易卷第167 頁),此情核與證人林怡妙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交易 卷第142 至144 頁),證人林怡妙並證稱:當日被告第1 次 酒測失敗,因為他吹氣時間不夠長,所以才測第2 次等語( 見本院交易卷第145 至146 頁),足見被告所謂施測2 次云 云,應係被告第1 次接受施測不成功,才進行第2 次施測, 否則本案酒測單案號無法延續,是警方施測程序並無瑕疵。三、依卷內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所載,本案警方施測之 酒測器,施測當時仍在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間內(見警卷第6 、12頁),則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間內酒測器所測得之數值, 在無儀器故障或操作失誤情況下,應否扣除度量衡相關法規 所規定之「公差」?
㈠實務對此問題,容有不同看法:
⒈實務少數見解採肯定說,理由略以(參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106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 號之甲說): ⑴凡有量測必有誤差,此為公眾周知之事實。即使是檢定檢查 合格之儀器,對相同酒精標準濃度氣體多次測試結果,並非 固定數值,檢定檢查合格之儀器所測試顯示之數值,至多祇 能確保該數值與真值(即使窮盡現有科技亦未可知之絕對值 )在可容許之公差範圍內,而僅具相對之可信度。倘考量技 術規範上可容許之誤差範圍,吐氣酒精濃度未達每公升0.25 毫克者,應認事實有未合致構成要件之合理懷疑。刑事審判 不應徒依定然會有誤差之酒測器所測數值決定成罪與否,而 應設定除錯機制防冤,即應考量儀器公差並予扣除。 ⑵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之定值酒精濃度,作為成罪標準。然此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易受空氣濕度或吐氣技術影響,故呼氣酒 精測試器實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存有較大之誤差可能性, 且在現代法治國家,不應容忍因度量衡器之誤差,致生成罪 與否之不同結果。況本於刑法謙抑思想,作為最後手段性之 刑法,其涵攝自應較諸行政法愈為嚴格。因此,司法實務允 應接受,縱使是檢定檢查合格之酒測器,亦有誤差之風險, 而應將酒測器測得之數值,加上法規容許範圍之誤差值,作 為定罪門檻,如此方能兼顧無罪推定與定罪標準明確化之要 求。
⑶參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 第1 項第12款規定:「行為人駕駛汽車或慢車經測試檢定,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 ,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 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 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故經檢定檢查合格之度量衡器, 其測量數據仍可能由於各別度量衡器之物理特性,產生若干 差異,正因考量各別度量衡之存有公差,遂有上開每公升0. 02毫克之「寬容值」規定。
⒉實務多數見解採否定說,理由略以(參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106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 號之乙說、審查意 見、研討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 年度交上易字第 271 號判決【列為高院暨所屬法院刑事庭具參考價值裁判】 ):
⑴查依度量衡法第18條授權經濟部指定專責機關(經濟部標準 檢驗局),訂定之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 條第4 項之附 表「應經檢定公務檢測用法定度量衡器之適用對象、執行法 規名稱及其用途別」所示,該附表明定:「呼氣酒精測試器 及分析儀」,其所「適用對象、執行法規名稱及其用途別」



為「警察機關執行刑法第185 條之3 移送法辦用或執行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舉發用」。故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乃進而依 度量衡法第14條、第16條之授權,訂定公告「呼氣酒精測試 器及分析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下稱「(酒測器)檢定檢 查技術規範」),作為「酒測器檢定檢查技術性事項」之合 格判準(見酒測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6 點-呼氣酒精測試 器之檢定程序、第7 點-呼氣酒精分析儀之檢定程序)。另 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 條所臚列應經檢定檢查之法定 度量器種類繁多,故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乃就各式度量衡器 訂定公告各類檢定檢查技術規範,該等度量衡器,概有「器 差」、「公差」等規定,以作為技術性檢定檢查之依循。從 上開「度量衡法規」所建構體系,可知「檢定公差」、「檢 查公差」規範之作用與目的,在於「(酒測器)檢定檢查程 序」之判準,限定在如何之條件下,得判定「受檢法定度量 衡器」合格,而不在於「具體個案」指示「度量衡器」是否 存有科學極限之可能誤差。是「檢定公差」、「檢查公差」 之適用範圍,自不應及於公務實測之具體個案。 ⑵「(酒測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為了檢覈確認受檢酒測器 「器差」是否在法定允許範圍內之目的,乃有「公差」之抽 象容許規範設計,以資為所有公務檢測「酒測器」受檢程序 之依循,然此並非謂凡經檢定檢查合格之酒測器,於供具體 個案之公務實測時,尚普遍存有此等範圍內之可能誤差。故 凡經檢定檢查合格之酒測器,其於供具體個案實際測試時, 苟儀器本身並無故障或操作失誤之特殊情況,在檢定檢查合 格之前提與框架內,規範意義上即具備準確性。具體個案應 用實踐上,即不容再窮究「實測數值與物理極限」之差距。 蓋各種度量衡相關法規之作用,均在藉由縝密之檢覈程序, 以驗證並擔保「儀器本身」,於實際使用時之精準與可靠。 是凡經檢定檢查合格之酒測器,既已考量並確認法定所允許 之器差(在上開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6 點-呼氣酒精測試器 之檢定程序、第7 點-呼氣酒精分析儀之檢定程序,二者均 已要求應符合技術規範之表2 準確度公差),在無相反事證 之情況下,即不容再於具體個案實測時,否定其量測數值之 準確性。故而,酒測器暨其測試結果,於刑事訴訟程序上之 資格(證據能力)與價值(證明力),如合於度量衡相關法 規之驗證(即經檢定檢查合格者),則就「儀器本身之器差 」在法定允許範圍內一節,既經校驗並認證無訛,而有可信 之堅實基礎,於具體個案之證據評價時,即不應再回溯去考 量「儀器本身之器差」,始與整體規範意旨契合,否則在無 相反事證之情況下,再於實測時回返質疑,否定其量測數值



之準確性,將造成循環論爭,於社會生活事實之定紛止爭, 並不具合理之必要性。
⑶當事人受測當時呼氣酒精濃度,理論上,固有一絕對數值, 然以檢定檢查合格之酒測器數次測試結果,數值或有符合公 差範圍內之差異,關於證據之蒐集、調查與事實之認定,就 執法技術而言,雖非不得為數度施測,而從較低、平均或中 間值採認之設計,然此俱為道路交通管理執法主管機關所不 採,反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授權法規「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 第3 項前段 明白規定:「實施酒精測試儀器檢測成功後,不論有無超過 規定標準,不得實施第二次檢測」,除非「遇檢測結果出現 明顯異常情形時,應停止使用該儀器,改用其他儀器進行檢 測,並應留存原異常之紀錄」(同條項但書參照)。是以, 單純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執法規範,既不允許持業經檢定檢 查合格之酒測器,於具體個案重複施測,從法規解釋之整合 性意義而言,原則上,當不考慮再以其他測試(數值)作為 調查認定事實之手段,此於相當程度上,非不得視為是證明 方法之法定限制。
⑷至於肯定說所援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 處理細則」第12條第1 項第12款之規定,其乃行政行為適用 抽象規範之裁量指示,與事實之調查認定,有本質上之殊異 。上開規範,行為人在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 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之前提要件,容許逾一定數值 下之違規,於不甚危害交通之情況下,為合目的性之裁量, 僅施以勸導而免予舉發,固可謂係抽象規定之「『舉發』寬 限值」,但此乃立基於行政秩序罰之「便宜原則」反應。而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其犯罪構成要件,明確規 定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規 範本身,在罪刑法定構成要件明確性要求以外,並不存在規 範上的「寬限值」,自難以彼類此。
⑸「行為人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酒精濃度未達前揭 標準﹙達0.25mg/L以上』,惟『有其他客觀情事』認為確實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則係成立刑法第185 條第 1 項第2 款之罪(立法理由參照),其與同條項第1 款之罪 ,係排斥關係。從而,司法審判就實測所得唯一酒測值之證 據評價,如(僅)從抽象之法定允許器差斟酌,於無當下實 測之其他相異數值佐憑之情況下(按法規實不允許),據為 心證之自由判斷而不採,並不符規範意旨。
⑹刑事有罪事實之證明標準,僅設定在幾近確定之可能性,亦 即達可排除合理懷疑之確信即足,其本質為經驗理性上之高



度蓋然性,並不要求科學上毫無可疑之絕對確定。何況,即 便是現今公認具證據容許性與高度憑信價值之科學證據,亦 存有已究明之極細微潛在錯誤率。故檢定或檢查合格之酒測 器,在別無現實存在之儀器故障或操作失誤情況下,測得之 呼氣酒精濃度數值,其作用於推認待證事實之價值,應認已 達近乎確定之可能性,而器差或公差之潛在不良因素,既業 經縝密嚴謹之合格檢定或檢查程序所排除,則此等不必要之 虞慮,即難認是足以否定確信之合理懷疑。從而,遽因酒測 器存有未能達與度量衡標準器始終一致之物理極限,於欠缺 實際存有相反事證降低其證明力之情況下,徒以有器差或公 差存在之抽象可能,遂認事實不明,依罪疑唯輕原則,從有 利被告採認之見解,恐非的論。
⑺具體而言,特定酒測器受檢時,依「(酒測器)檢定檢查技 術規範」,經以標準酒精濃度重複測試所得之具體數值,如 於「標準酒精濃度<0.400 」之情形時,檢定公差須在「± 0.020mg/L 」以內,且其與平均值之離散程度,並須達標準 差「<0.007mg/L 」限制範圍內之精準程度始能合格,是知 受檢酒測器之施測,於檢定合格實際使用於公務檢測時,並 非恆然或通常有±0.020mg/L 之法定允許最大誤差值。設若 將「(酒測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之檢定或檢查公差,援 為證據評價之考量,進而依罪疑唯輕原則,從有利被告之事 實認定,則實測酒精含量數值為0.28mg/L未滿之諸如0.27… mg/L、0.26…mg/L或0.25…mg/L等案例,扣除檢查公差0.03 0mg/L (即檢定公差0.020mg/L 之1.5 倍,同上技術規範第 9.3 點參照)之結果,概不該當「0.25mg/L以上」構成要件 而不成罪,如此一來,不無「0.25mg/L以上」之法定明文, 卻未能涵攝0.27…mg/L、0.26…mg/L、0.25…mg/L等客觀事 實之邏輯矛盾與脫節,更難免招致形同變更法定構成要件之 質疑。此等疑慮,亦將擴及其他以量化之度量衡數值為犯罪 構成要件之事例,例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與 第11條第3 至6 項之轉讓或持有各級毒品達一定數量/純質 淨重○公克以上等罪(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就秤量重量之衡 器檢定檢查所訂定公告之「衡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同有相 關之公差規定)。再者,觀察實測酒精含量數值0.28mg/L以 上之案例,司法實務鮮為扣除檢查公差之有利認定,兩相對 照,其所呈現者,係就相同證據方法(同一酒測器)所得證 據資料之證明力,採不同評判標準之歧異現象,此亦徵顯扣 除檢查公差之論點瑕疵。
⒊實務少數見解對於多數見解之批評,再回應以(參閱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106 年度交易字第769 號判決):



⑴誤差值的概念並不違背罪刑法定及明確性原則,蓋罪刑法定 原則是避免國家濫權處罰人民,明確性原則則是要求立法者 制定明確之法律以避免執法者任意解釋以處罰人民,故此等 原則均旨在保護人民避免遭受國家不合理之處罰,而非作為 處罰人民之標準,而排除酒測器誤差值造成的風險,實是無 罪推定原則的具體實現,因此,罪刑法定原則和明確性原則 ,並未剝奪法院依據客觀現實的情形,合理考慮「存在無罪 可能的因素」來保護人民的權限。簡言之,此等原則並不會 導出「不可以用誤差值詮釋0.25mg/L法定標準」的結論。 ⑵誤差值的概念不會使定罪標準不明確,論者雖然質疑,若酒 測器檢測結果明明檢驗超過了0.25mg/L,倘還容許被告用誤 差值來脫罪,會不會沒完沒了,讓審判失去了「定紛止爭」 的功能?事實上,只要將法律容許的誤差值加上0.25mg/L的 法定標準,作為成立犯罪的標準,就能同時兼顧無罪推定原 則和定罪標準明確化的要求。
⑶正視誤差值風險始能落實無罪推定原則:為了落實無罪推定 原則,刑事訴訟除了發展出嚴格證明原則之外,也發展出罪 疑唯輕原則。此原則要求罪證評價之後,法官心證有所懷疑 時,不能確定的利益是要歸於被告,也就是證據的呈現可能 是有利於被告(犯罪的人可能不是被告)也可能是不利於被 告(犯罪的人可能是被告)之時,法院必須作出有利於被告 之結論。只有如此,才能避免冤枉人民,此應現代非極權國 家的普世價值,任何為了實現此價值所作的取捨,都應該認 為具有合理的必要性。具體案例中,因為不知道酒測器測出 之0.25mg/L是真的0.25mg/L,還是因為誤差才飆到0.25mg/L ,在無罪推定和罪疑唯輕原則的前提下,應該宣告被告無罪 ,以避免被告冤枉獲罪,此即為無罪推定原則存在之目的。 ⑷立法者明定0.25mg/L的標準,並非接納了誤差值的風險:刑 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的(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 在102 年6 月11日修正時,明定以吐氣酒精濃度超過0.25mg /L作為處罰的標準,當時的立法理由是「不能安全駕駛罪係 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 1 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 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此立法理由完 全看不出來立法者認為不必考量儀器誤差值,甚至可以認為 ,立法者在立法的時候,根本未想到有儀器誤差值此現實存 在的因素,從而在本罪適用上,應該和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14 條第1 項第2 款所規定的0.15mg/L科行政罰的情形 一樣,接受誤差風險的現實。
㈡學說上,有論者對於實務多數見解提出具體之評論(參閱蔡



聖偉,酒測器的誤差值─評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 年度 交上易字第722 號判決,月旦裁判時報,第69期,107 年3 月,第61至63頁):
⒈應如何理解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合格檢定酒測器之意義?首先 ,倘若警方使用的酒測器連標準檢驗局的檢定程序都未通過 (或是已經超過檢驗效期),則該酒測器所測得之數值(並 不限於些微超過臨界值的情形)的可信度都會大打折扣,甚 至被推翻,但我們並不能由此再跳躍式地推論:「只要酒測 器檢定合格,所測得的數據對於刑事法院具有絕對的拘束力 。」如實務上曾有案例,某甲因發生車禍,經警方實施吐氣 酒精濃度測試,測得數值達每公升0.58毫克,但某甲堅決否 認酒駕,警方也證稱未發覺某甲酒味或其他酒醉生理反應, 某甲隨即自費前往醫院抽血檢驗,血液酒精濃度為0 ,嗣檢 察官認為罪嫌不足予以不起訴。可見即便是檢定合格之酒測 器,其數值也不應該有絕對拘束司法機關的效力。事實上,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的檢驗,只是行政機關內部的一個自我管 控機制,基於技術或成本因素,允許了一定範圍的誤差存在 。因此,檢定合格只是表示該酒測器的誤差值有被控制在法 定容許範圍內,但這個合格認定當然不會讓一臺原本帶有( 法律所容許之)誤差的酒測器突然變成「零誤差」。而刑事 法院審理時,所要決定的是法定構成要件是否實現、是否存 在構成要件該當事實,此必須靠證據來認定。酒測器測定的 數值當然可以是一個證據,甚至會是一個重要的證據,但如 果要使用該檢測數值證明構成要件的實現,當然就必須面對 這個數值有一定誤差範圍的現實。
⒉加入誤差值是否會變更法定構成要件?如果依照肯定說即實 務少數見解,將誤差值列入考量,會該當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構成要件的情形,就是吐氣或抽血檢驗的酒測 值超過「法定數值+誤差值」,但此所涉及只是程序上的證 明問題(怎樣的事實才會該當構成要件),而未觸及實體法 上的處罰條件,易言之,即便考量了誤差值,法院所適用的 處罰依據仍然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的法 定數值,構成要件本身並無任何變動,只是基於檢測技術必 然存有誤差的現實,必須再加上誤差值才能確認個案事實是 否確切無疑地該當此構成要件。由於誤差值的存在,就有可 能發生同一個行為人,依照甲派出所的酒測器酒測值剛好超 過每公升0.25毫克,但換成乙派出所的酒測器卻低於法定標 準的情形,這種情形才會影響法律適用的安定性。 ㈢本院見解:
⒈首先,或有看法認為,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所謂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指的就是「 酒測器測得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實務亦有見解認 為:依本罪於102 年6 月11日修正之修正理由謂:「不能 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 修正原條文第1 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 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 。至於行為人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酒精濃度未達 前揭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事認為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時,仍構成本罪,爰增訂第2 款(即「有前款以外之 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則修正理由二指明「接受酒精濃度測試後,酒精濃 度未達第1 款0.25以上之『標準』」,即「酒測值未達第1 款0.25以上之標準」,已比較清楚地界定第1 款修正理由所 謂的「標準值」,是指酒精濃度的測試值,不再加減誤差值 ,進一步言之,以現行實務運作的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方法而 論,測試值即為警方酒精測試器於檢測後所得出酒測值,在 酒精測試器於合格且正常有效使用中,並由具有操作經驗之 警員,於標準作業程序下實施酒測所採得的數值,即為立法 者所明訂應予刑事處罰或不處罰的數值(參閱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6 年度交上易字第232 號判決意旨)。從而,在 探討酒測器誤差值之前,最先應該確認的問題是:本罪規定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構成要件, 是否指員警於標準作業程序下,使用「檢定合格、正常有效 之酒測器」所測得之數值?
⒉按度量衡法第2 條第3 款明文:度量衡標準器,指經主管機 關認定,在量測領域內作為定值依據之器具或裝置。同條第 4 款規定:法定度量衡器,指經主管機關指定,供交易、證 明、公務檢測、環境保護之用,或與公共安全、醫療衛生有 關之度量衡器。第5 款規定:檢定,指檢驗法定度量衡器是 否合於規定之行為。第6 款規定:檢查,指對檢定合格在使 用中之法定度量衡器,檢驗其是否仍合於規定之行為。第7 款規定:器差,指受檢驗之法定度量衡器顯示值減去供檢驗 之度量衡標準器之標準值所得之數值。第8 款規定:公差: 指法定允許之器差。依上第3 款、第7 款之規定,與前述誤 差值之定義相符,足見於適用度量衡法時,亦應考量到器差 之誤差值,此與科學證據於證據能力之判斷上,別無不同, 至於度量衡法所容許之器差(誤差)即公差,係指檢定或檢 查之結果,須在公差範圍內,始得判定儀器設備為檢定或檢 查合格,再參同法第14條明文:度量衡專責機關得對法定度 量衡器施予檢定。前項應經檢定法定度量衡器之標示、構造



、「檢定公差」、檢定合格有效期間、最長使用期限及相關 技術規範,由度量衡專責機關公告之;第16條第1 項、第2 項明定:經檢定合格在使用中之法定度量衡器,應接受檢查 。前項檢查之「檢查公差」、檢查方法及相關技術規範,由 度量衡專責機關公告之。可見立法者要求公差必須公告週知 ,乃在促使使用人於個案注意合格儀器設備測定結果,並非 標準值,其仍存有法令所容許之誤差存在。此乃對科學求真 求實的謙卑表現,非謂檢定或檢查合格之儀器設備,其於個 案依標準流程操作所得之數值,即無須考量公差或誤差(參 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 年度交上易字第232 號判決意 旨)。可知縱使檢定或檢查合格之儀器設備,其測得之數值 ,仍有可能與「度量衡標準器之標準值」具有公差範圍內之 誤差,兩者自有可能是不同之數值。至此而言,前開問題可 以聚焦為:本罪構成要件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係指「標準值」(意義理解上,應等同於上 開實務多數見解所謂之「理論上之絕對數值」),也就是行 為人「實際、真實」呼氣之酒精濃度?抑或員警於標準作業 程序下,使用「檢定合格、正常有效之酒測器」所測得之數 值(下稱「測定值」)?本院認為應是指「標準值」,理由 如下:
⑴罪刑法定原則的刑法所規定之犯罪與刑罰,必須盡量求其明 確,此即為明確性原則,包括構成要件之明確與法律效果之 明確,前者指刑法對於犯罪行為法律要件的規定應力求明確 ,避免使用可以彈性擴張而具伸縮性或模稜兩可或模糊不清 的不明確概念或用詞(參閱林山田,刑法通論【上冊】,97 年1 月,第75頁),「標準值」作為一個「絕對」數值,相 較於容有誤差變動範圍之「測定值」,自然相對明確,如果 立法者有意將「測定值」作為本罪構成要件,條文應明定「 於標準作業程序下,使用檢定合格、正常有效之酒測器測得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或者明文將「 標準值加計公差範圍」列為構成要件,否則必定無法解釋, 何以「標準值」未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卻仍依照本罪 論處,更無法向人民說明,原來本罪所謂之「每公升0.25毫 克」,竟然不是一個「臨界『點』」的數值,而是一個「公 差之『範圍』」?如此實有違罪刑明確原則。
⑵從立法歷史解釋觀察:
①本罪於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之修正理由以:「不能安 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修 正原條文第1 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 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



至於行為人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酒精濃度未達前 揭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事認為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時,仍構成本罪,爰增訂第2 款」,其中修正理由一已 提及「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則對照度量衡法第2 條 第7 款「器差:指受檢驗之法定度量衡器顯示值減去供檢驗 之度量衡標準器之標準值所得之數值。」之規定,從體系解 釋之立場,自應將本罪理由所稱之「標準值」與度量衡法所 謂「度量衡標準器之『標準值』」作相同理解。至於上述雖 有實務見解認為:從前開修正理由二指明「接受酒精濃度測 試後,酒精濃度未達第1 款0.25以上之『標準』」,可知修 正理由一所謂之「標準值」係指「測定值」等語,然所謂「 測試後未達『標準』」,是否可以直接推論立法者係以「測 定數值」作為「有無達『標準』」之判斷依據?還是說係指 「測試後考量公差等因素後判斷未達『標準』」?並非無解 釋空間。
②上開修正之立法過程中,法務部提出之修正意旨說明略以: 依據研究顯示,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即會產 生複雜技巧障礙,駕駛能力亦隨之變差等語(參閱立法院公 報,第102 卷,第17期,委員會紀錄,第34頁),而修正後 本罪即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作為 構成要件,是上開修正意旨所提及之研究對於此構成要件之 解釋,自有相當參考價值。關於酒精對於人體之影響,國內 外有豐富之研究成果,而各種研究之結果,常見如:血液酒 精濃度10至50mg/100ml(呼氣酒精濃度換算0.047 至0.238m g/L ),症狀為精神欣快,降低精細工作的控制能力等,而 血液酒精濃度50至100mg/100ml (呼氣酒精濃度換算0.238 至0.467mg/L ),症狀為興奮或鎮靜,肌肉協調能力受損, 反應遲鈍等;又或者,血液中酒精濃度0.03 %至0.05 %,多 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等,血液中酒精濃度0.05 %至0. 08 %,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等(參閱傅幸梅,酒精對駕 駛行為績效影響之研究,國立雲林科技大學工業工程與管理 研究所碩士班碩士論文,93年6 月,第30至31頁),可知許 多研究結果對於酒精影響程度之區分,有明確之臨界「點」 ,而非一個「範圍」,例如「呼氣酒精濃度0.047 至0.238m g/L 」是一個層級,下一個層級便緊接著為「0.238 至0.46 7mg/L 」,區分為「0.238mg/L 」此一臨界「點」,則參考 該等研究之本罪修正,所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自應該也是一個「標準值」之臨界「點」,而 非「測定值」之臨界「(公差)範圍」,甚至根本而論,真 正影響行為人的是「實際、真實」的呼氣酒精濃度,而非酒



測器所測得之「測定值」。
③上開修正之立法過程中,已有提案立委注意到「酒測器誤差 」之問題,如立委丁守中等20人提案,提案主張增訂「酒精 濃度超過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標準」,說明略 以:生理檢測難具有客觀標準,不若儀器檢測具有較高可信 度,如果認為儀器檢測可能仍會有誤差時,警察可改善酒測 方式,例如當場改採另一具檢測儀器、輔以其他更精密儀器 進行檢測、或先允許休息幾分鐘後再進行檢測。若經兩具或 兩種以上檢測儀器皆顯示超過容許值時,儀器發生錯誤的可 能性已是微乎其微,應可直接認定駕駛人有危害公共安全之 虞(參閱立法院第8 屆第3 會期第10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 第161 至166 頁),更可徵本罪該次修正增訂之「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構成要件,仍賴「執行」 時以其他方式檢測,以排除「誤差」、「證明」合乎該構成 要件。
④關於酒測器誤差之問題,立法院院總第246 號委員提案第21 660 號,其案由為:「本院委員林德福、江啟臣等18人,有 鑑於酒駕撞死人的案件層出不窮,為貫徹酒駕零容忍政策, 避免有心人士再以酒測器誤差值為由,爭取酒駕無罪。本席 等爰提出『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條文修正草案』,修 正吐氣酒精濃度標準,將儀器誤差值納入,改採範圍區間認 定,凡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誤差值正負0. 030 ㎎/L範圍區間,即可依公共危險罪移送法辦,以貫徹酒 駕零容忍精神,維護民眾及用路人安全。是否有當?敬請公 決。」,說明則以:「一、酒駕案件層出不窮,105 年取締 酒駕違規10萬4756件,移送法辦6 萬2959件。105 年1 至12 月A1類道路交通事故酒駕肇事死亡人數102 人,受傷人數54 人。106 年1 至11月取締酒駕違規9 萬6730件,移送法辦5 萬6813件。106 年1 至11月酒駕肇事死亡人數77人。二、經 濟部標準檢驗局訂定「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檢查技 術規範」,依標準「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公差應 符合表±0.020 ㎎/L,檢查公差為檢定公差之1.5 倍(±0. 030 ㎎/L)。三、曾有多起民眾酒駕案件,呼氣酒測值為每 公升0.26毫克,某地方法院認為酒測器會有誤差,有可能未 達0.25毫克法定刑罰標準,而判酒駕民眾無罪。」,而提出 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修正條文則為「一、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誤差值正負0.03毫克範圍 區間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參閱立法院 第9 屆第5 會期第1 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第173 至174 頁 ),足見立法者已意識到「酒測器公差值」之「立法漏洞」



,為達成所謂之「酒駕零容忍」的立法目的,欲修法將誤差 值列入法律構成要件中,該「法定吐氣酒測值」成為「範圍 區間」,與現行法之臨界「點」顯然有別,更可見現行法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實指「標準值 」此一臨界「點」無誤。
⑶上開實務多數見解已提及,依度量衡法相關法規規定,酒測 器之適用對象為「警察機關執行刑法第185 條之3 移送法辦 用或執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舉發用」,則適用相同檢定 、檢查規定之酒測器,其測得之酒測值對於刑罰或行政罰規 定之意義應該相同,所以酒駕行政罰規定有關酒測值之解釋 適用,自然可據為本罪構成要件解釋之參考。酒駕行政罰之 規定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汽車駕 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 規定標準」則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汽車駕 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 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 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此規定之方式與本罪在文義上 並無不同,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 細則第12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 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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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