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28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傳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
12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傳旺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謝傳旺於民國107年11月7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 號自小客車,由西往東方向行經雲林縣大埤鄉興安村某 產業道路交岔路口之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朗、日間有自然光、路面狀況 乾燥無缺陷、道路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謝傳旺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王陳清絨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南往北方向行至該交岔路口 ,謝傳旺駕駛車輛右側車頭與王陳清絨所騎機車車頭發生碰 撞,致王陳清絨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遠端脛腓骨骨折、 頭、臉、手及腿部挫傷等傷害。
貳、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謝傳旺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 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 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他卷第23頁至第27頁、第 65頁至第66頁;本院卷第39頁、第65頁、第104 頁、第128 頁、第137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陳清絨在警詢、偵查
中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卷第29頁至第33頁、第65頁至 第66頁),復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雲林縣警 察局斗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佛教慈濟醫療財 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 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交 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申告案件報告 表暨委任狀、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08 年9 月10日 嘉監鑑字第1080172926號函及所附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 理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8 年8 月21日嘉雲區0000000 案 鑑定意見書、現場、車損照片共12張、告訴人傷勢照片11張 (見他卷第1 頁至第2 頁、第11頁、第13頁、第35頁、第37 頁至第39頁、第41頁、第45頁、第49頁至第59頁、第71頁至 第81頁;本院卷第79頁至第82頁)附卷可稽,兩車撞擊點經 比對後應認為係被告駕駛車輛右側車頭與告訴人所騎機車車 頭發生碰撞,有上開現場、車損照片在卷可查,堪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 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 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合格駕照,其駕駛汽車上路,對於 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注意義務,不得諉為不知。而案發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現場照片附 卷可稽,足認被告於肇事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故被告通過上開交岔路口,自應盡交通安全法規應有之注意 義務,惟其行至前揭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竟疏未注意右方有 無來車即通行,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 人受有傷害,應認被告具有過失。參以本件送鑑定結果認為 :「謝傳旺駕駛自用小客車超速行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 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王陳清絨 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有前開鑑定意見書1 份存 卷可佐。被告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告訴人說我從側面 撞她,這個不是事實。撞擊點應該是她的車頭撞到我的右側 車頭車燈處,並庭呈車輛照片供本院參考,亦與本院上開認 定結果相同,然此並無礙於過失責任之成立,附此說明。從 而,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二者間顯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至於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 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與有 過失,然並不影響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綜上,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之規定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規定: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 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 下罰金(第1 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 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 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第2 項 )。」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 第284 條規定雖刪除業務過失傷害罪及業務過失致重傷罪之 處罰,不區分普通過失與業務過失,而由法官依具體個案違 反注意義務之情節,量處適當之刑,然已將過失傷害罪及過 失致重傷罪之法定刑分別提高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10萬元以下罰金」、「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 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何人 肇事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參 ,核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三、爰審酌被告無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10頁),是其素行尚 屬良好;疏未注意遵守交通規則,致告訴人受有左側遠端脛 腓骨骨折、頭、臉、手及腿部挫傷等傷害,違反義務程度非 輕,所為實屬不該;另衡及被告於審判中坦承犯行,尚具悔 意,並考量被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自陳 已努力與告訴人調解,惟雙方因金額差距,故仍無法達成調 解(被告表示最後談到賠償新臺幣【下同】48萬元,但告訴 人希望被告賠償80萬元,於本案審理中亦提起195 萬413 元 附帶民事賠償),故告訴人之損害尚未獲得填補等情節。暨 參以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任職於大埤鄉農會 ,月收入約5 、6 萬元,已婚,育有3 名成年子女,與妻子 、子女、媳婦及孫子同住之家庭及生活等一切情狀(見本院 卷第141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伍、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李文潔偵查起訴,檢察官江炳勳、黃煥軒到庭實施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靜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