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702號
ULDM,107,訴,702,2020010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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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0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照年





選任辯護人 白裕棋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張蓁 




選任辯護人 莊國禧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李昱蔚



選任辯護人 蕭道隆律師
      唐淑民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偵字第746 號、第2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照年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白色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張蓁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李昱蔚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曾照年李昱蔚(即曾照年之表哥)、張蓁(即曾照年當時 之女友)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 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持有,曾照年竟分別與李 昱蔚、張蓁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以營利之犯意聯絡 ,為下列犯行:
曾照年於民國106 年6 月14日某時許,持用其所有之門號00



00-000000 號SIM 卡,搭配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白 色IPHONE廠牌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以通訊軟體「LINE」 與廖俊傑(綽號「阿西」)聯繫,廖俊傑表示要向曾照年購 買2 兩之甲基安非他命(廖俊傑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另案偵辦中),曾照年同意後,乃於同日21時8 分前某時許 ,請李昱蔚駕車搭載其自桃園市南下雲林縣與廖俊傑交易。 李昱蔚搭載曾照年前往雲林縣途中,因不諳路線,乃於同日 21時8 分9 秒、9 分49秒、22分21秒、34分10秒、41分21秒 ,依曾照年之指示,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 ,搭配其所有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撥打廖俊 傑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廖俊傑聯繫,詢問 廖俊傑以確認交易地點,李昱蔚因此瞭解此趟南下目的是欲 前往雲林縣與他人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乙節。迨曾照年、李昱 蔚於同日21時(起訴書誤載為9 時)41分至51分間某時許, 抵達雲林縣斗六市大學路上某「中油加油站」對面路旁之約 定地點後,由李昱蔚將車輛開到廖俊傑乘坐之車輛旁,以其 車輛駕駛座車窗對著廖俊傑車輛副駕駛座車窗之併排方式, 由李昱蔚從車窗將曾照年所提供裝有甲基安非他命2 包之盒 子交給廖俊傑廖俊傑則交付新臺幣(下同)2,000 元給李 昱蔚補貼油錢,交易完成後,李昱蔚即搭載曾照年返回桃園 縣,曾照年下車前再交付1,000 元給李昱蔚補貼油錢,廖俊 傑另於106 年6 月25日以匯款至曾照年之子郵局帳戶方式, 支付價金45,000元給曾照年
曾照年於106 年7 月3 日2 時20分31秒前某時許,持用其所 有上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以通訊軟體「LINE」 與廖俊傑聯繫,廖俊傑表示要向曾照年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 ,乃請林哲緯林哲緯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部分 ,另案偵辦中)駕車搭載其前往桃園市中壢區,廖俊傑、林 哲緯抵達桃園後,先入住中壢區某汽車旅館,廖俊傑再以通 訊軟體「LINE」與曾照年(持用上開門號0000-000000 號行 動電話)聯繫交易地點,聯繫完畢後,廖俊傑即指示林哲緯 駕車前往曾照年當時租屋處附近即位於中壢區延平路之「天 晟醫院」與曾照年見面交易,曾照年因故無法外出,遂指示 與其有犯意聯絡之張蓁前去與林哲緯交易;張蓁乃持曾照年 上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林哲緯聯繫,確認林哲 緯所在地點,林哲緯張蓁見面後,於同日2 時20分31秒, 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繫廖俊傑持用之 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告知廖俊傑曾照年之女友 與其見面交易,廖俊傑即指示林哲緯驗貨,林哲緯並將其持 用之行動電話轉交給張蓁,由張蓁廖俊傑通話,廖俊傑



張蓁表示,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林哲緯即可,張蓁遂將曾照 年提供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給林哲緯林哲緯並支付價金 46,000元(起訴書誤載為48,000元)給張蓁,而以一手交錢 一手交貨方式完成交易。嗣後,林哲緯再於同日3 時23分25 秒稍後,將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攜回汽車旅館轉交給廖俊傑
二、嗣經警依法對上開廖俊傑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序號 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而循線查獲 李昱蔚曾照年張蓁,並在曾照年張蓁位於中壢區中山 東路1 段115 號居處實施搜索,扣得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 物,而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偵查後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關於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 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 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檢 察官、被告曾照年李昱蔚及其等之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 使用(本院卷二第44至52頁;本院卷三第39至45頁、第77至 84頁、第198 、199 、317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 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 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欄一、㈠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照年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被告李昱蔚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程序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在案,並供述此次交易過程歷歷( 警卷第5 至6 頁反面、第35至40頁;偵746 卷第10頁及反面 、第102 頁反面、第103 頁、第107 頁反面、第108 、109 頁、第161 頁及反面;聲羈卷第16頁反面至17頁反面;本院 卷二第41至43頁、第232 、233 頁、第279 至282 頁、第28 5 頁;本院卷三第31至38頁、第203 至206 頁),復據證人 廖俊傑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上開交易過程綦詳(警卷第42至 59頁反面;偵746 卷第144 、146 頁),且互核大致相符,



另有被告李昱蔚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746 卷第44至 45頁反面)、證人廖俊傑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 60至61頁反面)、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暨備註 欄所載之通訊監察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1月5 日儲字第1080259408號函暨所附之曾○○(即被告曾照年之 子)帳戶歷史交易清單(本院卷三第115 至117 頁)、被告 曾照年之門號0000-000000 通聯調閱查詢單、中華電信資料 查詢(偵2061卷第44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11 頁)、被告李 昱蔚之門號0000-000000 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偵2061卷第39 至41頁反面)、本院107 年度聲搜字第8 號搜索票(受搜索 人李昱蔚)、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執行處所:桃園 市○○區○○街0 號;扣得玻璃球2 顆)(警卷第108 至11 2 頁)、本院107 年度聲搜字第8 號搜索票(受搜索人曾照 年)各1 份、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中部地區巡防局雲林機動查 緝隊搜索扣押筆錄2 份、現場查扣證物照片7 張(警卷第90 至101 頁、第113 至116 頁)、雲林地檢署107 年度保字第 518 號扣押物品清單1 份暨扣押物照片15張(偵746 卷第19 0 至198 頁)在卷可稽,且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白 色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 支(不含SIM 卡)可以佐證,足見 被告曾照年李昱蔚前揭自白與事實吻合,堪以採認。 ㈡起訴書固依證人廖俊傑之證詞,主張被告曾照年李昱蔚此 次與證人廖俊傑之交易過程,是由被告李昱蔚下車走至廖俊 傑車旁,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與證人廖俊傑完成甲 基安非他命交易,然被告李昱蔚於偵訊、本院訊問程序、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我只跟廖俊傑拿到2 千元,沒有拿 到毒品的錢,他應該是用匯款的等語,並曾明白描述稱:我 跟廖俊傑的兩臺車是兩臺車併排,車窗對著車窗,就是我的 駕駛座窗戶對著廖俊傑那臺車副駕駛座窗戶,我再從車窗將 裝有甲基安非他命2 包的盒子交給廖俊傑,並跟廖俊傑拿到 2 千元,但我沒有下車等語(偵746 卷第161 頁反面、第23 2 、233 頁;本院卷三第32、33、35、204 、205 、212 頁 ),且其所述證人廖俊傑係以匯款支付價款乙節,亦與同案 被告曾照年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提示前揭曾○○帳戶歷史 交易清單〉記得這次是用匯款的,但匯款日期應該不是當日 ,應該是歷史交易清單所示106 年6 月25日入帳的45,000元 等語相符(本院卷三第205 頁),此有前揭曾○○帳戶歷史 交易清單(本院卷三第115 至117 頁)可資佐證,衡以同案 被告曾照年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均供稱:我當時坐車坐太 久,且之前車禍受傷,頭痛身體不舒服,所以沒有自己跟廖 俊傑交易;這樣由李昱蔚開車載我南下與廖俊傑交易之情形



只有1 次等語(偵746 卷第107 頁反面;本院卷二第278 頁 ),是認被告李昱蔚應比同案被告曾照年更瞭解此次交易細 節,與證人廖俊傑相較,記憶應較為深刻,是認此次之交易 情節,以被告李昱蔚所述「此次是被告李昱蔚將車輛開到證 人廖俊傑乘坐之車輛旁併排,並以其駕車座車窗對著證人廖 俊傑所在車輛副駕駛座車窗,再由被告李昱蔚從車窗交付甲 基安非他命2 包給證人廖俊傑,證人廖俊傑則交付2,000 元 給被告李昱蔚補貼油錢,其餘買賣價金45,000元則以匯款方 式給付給被告曾照年」等情,較為可採。
㈢此外,被告李昱蔚此次交易之行為,有負責將甲基安非他命 交給買家,實際上已參與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 自屬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
二、事實欄一、㈡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照年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被告張蓁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坦承在案,並供述此次交易過程歷歷(偵746 卷 第5 至6 頁反面;聲羈卷第20頁、第21頁反面;本院卷二第 43、158 、159 、282 、283 頁;本院卷三第74至77頁、第 79、206 、207 、316 頁),復據證人廖俊傑林哲緯於警 詢、偵訊時證述此次交易過程在案(警卷第58反面、第80頁 ;偵746 卷第144 至146 頁、第201 至205 頁),且互核大 致相符,另有證人廖俊傑林哲緯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警卷第60至63頁、第82至85頁)、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通 訊監察譯文暨備註欄所載之通訊監察書、門號0000000000通 聯調閱查詢單、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偵2061卷第44頁反面; 本院卷二第111 頁)各1 份、本院107 年度聲搜字第8 號搜 索票(受搜索人曾照年)、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中部地區巡防 局雲林機動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2 份、現場查扣證物照片7 張(警卷第90至101 頁、第113 至116 頁)、雲林地檢署10 7 年度保字第518 號扣押物品清單1 份、扣押物照片15張( 偵746 卷第190 至198 頁)在卷可稽,且有扣案如附表二編 號7所示之白色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 支(不含SIM 卡)可 以佐證;再者,觀諸附表一編號2所示通訊監察譯文,證人 廖俊傑林哲緯有談到「你給他看品質可以嗎?」再由證人 林哲緯將電話交給被告張蓁與證人廖俊傑直接談,證人林哲 緯明白證稱:這是廖俊傑要我看買的甲基安非他命品質好不 好等語(偵746 卷第201 頁),足見證人廖俊傑林哲緯此 次確實是要向被告曾照年張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據 此相互比對,足認被告曾照年張蓁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




㈡另關於此次之交易金額,起訴書雖記載為「48,000元」,然 證人廖俊傑林哲緯均證稱此次交易金額是46,000元(偵74 6 卷第144 頁;警卷第80頁),是認起訴書上開記載有誤, 應予更正。至被告張蓁雖於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供稱:我這次沒有拿到錢,廖俊傑應該是用匯款方式支付 價金給曾照年,我在曾照年兒子的郵局存簿有看到入帳資料 等語,然被告張蓁亦供稱:我當時不知道實際匯款情形,是 事後看曾照年兒子的存簿有廖俊傑之匯款紀錄才知道的等語 (本院卷三第76、159 頁、第322 至324 頁),而觀之前揭 曾○○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在106 年7 月3 日前後並無「46 ,000元」之入帳紀錄,且同案被告曾照年於本院審理時明白 供稱:〈提示前揭曾○○帳戶歷史交易清單〉這次交易是一 手交錢一手交貨,張蓁有拿錢回去給我,廖俊傑不是事先匯 款給我,106 年8 月4 日有1 筆18,000元、1 筆30,000元的 匯款,與此次交易沒有關係等語(本院卷三第207 頁),參 酌前揭附表一編號2所示通訊監察譯文,證人廖俊傑與被告 張蓁(持用證人林哲緯之手機)談話時,有提到「錢我小弟 那邊有阿」,被告張蓁回稱「你們的這個有清楚啦,是我自 己這邊的」,酌以被告張蓁於距離案發較近之偵查中亦曾明 白供稱:我有跟廖俊傑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交易,帶回來的 錢我交給曾照年曾照年沒有給我一些錢等語(聲羈卷第12 頁反面至13頁),據此相互勾稽,是認此次交易被告張蓁應 有自證人廖俊傑之小弟即證人林哲緯取得價金46,000元無訛 。
㈢此外,被告張蓁此次交易之行為,有負責將甲基安非他命交 給買家,並向買家收取價金,實際上已參與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構成要件行為,自屬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三、營利意圖:
被告曾照年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販賣45,000元甲基安非 他命給廖俊傑可賺3,000 元,販賣46,000元甲基安非他命給 廖俊傑亦可賺3,000 元等語(本院卷三第213 頁),又就事 實欄一、㈠部分,被告李昱蔚有從證人廖俊傑、同案被告曾 照年各拿到2,000 元、1,000 元,共計3,000 元,業據被告 李昱蔚坦承在案(本院卷三第32、35、36頁),就事實欄一 、㈡部分,被告張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案發時我與曾照年 是男女朋友,曾照年的毒品都放著,不用特別拿給我,我如 果需要毒品施用可以拿來用等語(本院卷三第331 頁),也 知道被告曾照年販賣甲基安非他命46,000元給廖俊傑可以獲 得價金,並非無償交易,顯見被告曾照年廖俊傑張蓁為 本案前揭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均有營利意圖無訛。



四、「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二者雖多為硫酸鹽 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但使用劑 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且目前國內發現者都為甲基安非 他命的鹽酸鹽,國內緝獲之安非他命藥物,多為甲基安非他 命,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 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3年2 月9 日管宣字第0930001092 號函、93年12月22日管宣字第0930012251號函闡述甚詳,可 見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係毒性有差別之第二級毒品(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536號判決同此見解);又安非他 命在國內取得不易,施用情形較少,實務上尿液檢驗結果係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者佔大部分等情,業經法務部調查局 93 年5月4 日調科壹字第09362413980 號函述明綦詳;復衡 諸一般施用毒品者並不知「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之區別等情,應認被告3 人與證人廖俊傑林哲緯所慣稱之 「安非他命」,實際上係指「甲基安非他命」,併此敘明。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曾照年前開共同販賣第 二級毒品2 次之犯行,被告李昱蔚張蓁上揭與被告曾照年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各1 次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六、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曾照年(事實欄一、㈠㈡)、李昱蔚(事實欄一、㈠ )、張蓁(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3 人上開持有第二 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曾照年所犯上開兩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曾照年李昱蔚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曾照年、張 蓁就事實欄一、㈡部分,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業經認 定如前,均為共同正犯。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曾照年前因妨害兵役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 度訴字第1248號判決判處2 月確定,又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 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993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7 年4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再經最高 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703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嗣上開 兩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379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8 年1 月確定,於104 年7 月2 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 護管束出監,105 年9 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 ,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按,則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曾 照年前已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前科紀錄,卻不知自省而仍再 犯本案,顯然未因先前監所之教化而遠離毒品,足認其對刑 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依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 後,爰認應加重其刑(法定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 ⒉被告張蓁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 新竹地院)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8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嗣經新竹地院以98年度簡上第237 號駁回上訴而確定; 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9年度竹簡字第43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③違反 電信法等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71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④施用 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571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⑤施用毒品 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416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8 月(共2 罪)、5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⑥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0 年度審訴 字第14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1月確定;⑦持有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 第15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⑧嗣上開①至③所示 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4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 年2 月確定;上開⑤至⑦所示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 1 年度聲字第21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並 與前揭①至③所定執行刑部分、前揭④所示部分接續執行, 於103 年9 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4 年 10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 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則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張蓁前已有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之前科紀錄,卻不知自省而仍再犯本案,顯然 未因先前監所之教化而遠離毒品,足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 然薄弱,依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後,爰認應加 重其刑(法定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
⒊被告3 人於偵查中、審判中均已自白犯行,詳如前述,依據 前揭說明,均予以減輕其刑(依刑法第65條第2 項規定,無 期徒刑得減輕為有期徒刑20年以下、15年以上),並就被告 曾照年張蓁部分,均依法先加後減之(法定刑無期徒刑不 得加重)。
⒋被告曾照年之辯護人雖為其主張:被告曾照年次數只有1 次



,對象只有1 人,且數量非多,不是以販賣毒品為業之毒品 集團,量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恐有情輕法重之虞,且情可憫 恕,請求依照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給予自新機會等語,又 被告張蓁之辯護人雖為其主張:被告曾照年曾對被告張蓁家 暴,被告張蓁才會聽從被告曾照年所說的話,現已有悔悟之 心,請求判處有期徒刑3 年左右等語。惟本院考量毒品對於 人民身體與公共治安之危害程度非輕,立法者乃欲以重刑嚴 懲販賣毒品之行為人,而被告曾照年所犯如事實欄一、㈠㈡ 、被告張蓁所犯如事實欄一、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經本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 ,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3 年7 月(被告曾照年張蓁構成累 犯加重),當無情輕法重、顯可憫恕而需再酌減刑度之情事 。本院綜觀全案卷證,認被告曾照年張蓁上開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散播毒害行為,在客觀上並非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亦無何顯可憫恕,若予以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之情 ,自不符刑法第59條規定之要件,無從酌量減輕其刑,故辯 護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㈣爰審酌被告3 人均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前科紀錄 ,有其等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又被告3 人所為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且令施 用者沉迷於毒癮,無法自拔,輕則戕害個人身心,重則因缺 錢購毒而引發各種犯罪,實在不可取;衡以被告曾照年本案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為2 次,對象僅為1 人,其各次犯罪 所得與大毒梟雖仍有所區別,但較一般小額交易買賣價金為 高,被告李昱蔚張蓁參與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則各為1 次,以及被告3 人在本案所扮演之角色地位等犯罪情節,酌 以被告3 人犯罪後終已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被 告曾照年自陳入監服刑前從事水泥工,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 度,離婚,家中有72歲之父親,年事已高,還有1 名就讀高 中的子女,另有4 個哥哥之家庭狀況,被告李昱蔚自陳羈押 前擔任鐵工,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家中有父母、 分別就讀小四、國二之子女之家庭狀況,被告張蓁自陳曾在 三義家裡經營之木雕店幫忙,負責美術工作,目前無業,準 備住院治療之前因煩躁自殘產生細菌感染之傷口,且甫流產 不久,仰賴母親支付生活費,家中有繼父、母親、妹妹及1 名8 歲女兒,生父罹患癌症(需要被告張蓁照顧,會來找被 告張蓁索取生活費)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曾照年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七、沒收部分:
㈠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




⒈就事實欄一、㈠㈡部分,被告曾照年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價金46,000元、45,000元,均已如數取得,業經認定如前,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⒉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李昱蔚本案參與販賣第二級毒品 可獲得補貼油錢費用共3,000 元,業經認定如前,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李昱蔚有使用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並搭配三星廠牌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業經認 定如前,被告李昱蔚坦承上開物品為其所有,但已經損壞( 本院卷三第36頁),本院審酌SIM 卡及所搭配之行動電話可 供一般人日常生活聯絡使用,尚非專供販賣毒品所用,且本 案案發至今已逾2 年多,以行動電話、SIM 卡等電子通訊產 品因科技發展日新月異、更迭迅速之情以觀,該等物品現在 殘餘價值理當不高,若逕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對於被告 李昱蔚本案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 目的助益甚微,故考量「沒收有無助於犯罪之預防」、「欲 沒收之客體替代性及經濟價值之高低」及「執行沒收之程序 成本與目的有無顯失均衡」等節,應認此等沒收顯然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⒉就事實欄一、㈠㈡部分,被告曾照年均有使用扣案如附表二 編號7所示之白色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 支(不含SIM 卡) 作為聯繫工具,且被告曾照年坦承上開扣案物為其所有(本 院卷三第210 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 定,對被告曾照年宣告沒收。至就被告曾照年於上開犯行所 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部分,被告曾照年坦承該門 號SIM 卡為其所有,但已經丟掉(本院卷三第210 頁),同 樣考量上情(詳⒈),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其餘扣案物,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蘇珈漪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尹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
附錄法條:
 
附表一:本案通訊監察譯文
┌──┬───────┬─────────────────┬───────┐
│編號│ 時 間 │ 通 訊 監 察 譯 文 內 容 │ 備 考 │
├──┼───────┼─────────────────┼───────┤
│ 1 │① │A:0000-000000(廖俊傑) │㈠通訊監察譯文│
│ │106 年6 月14日│ ↑ │ 出處:偵746 │
│ │21時8 分9 秒 │B:0000-000000(李昱蔚) │ 卷第9 至10頁│
│ │ ├─────────────────┤㈡本院106 年度│
│ │ │A:喂,你好。 │ 聲監字第491 │
│ │ │B:你是? │ 號、聲監續字│
│ │ │A:你現在人在哪? │ 第669 號通訊│
│ │ │B:我現在那個…中山路路口… │ 監察書(偵20│
│ │ │A:你從哪個交流道下來? │ 61卷第35至36│
│ │ │B:我在那個西平路跟中山路這邊。 │ 頁反面) │
│ │ │A:我跟你說,你國道一號哪個交流道│ │
│ │ │ 下來啦?哪個交流道下來? │ │
│ │ │B:西螺啊。 │ │
│ │ │A:西螺喔? │ │
│ │ │B:我現在斗六了啦。 │ │
│ │ │A:你跑去斗六做什麼?喔!你在斗六│ │
│ │ │ 等我,你在大學… │ │
│ │ │B:斗六市中山路。 │ │
│ │ │A:嗯,你開過來,在大學路等我啦。│ │
│ │ │B:哪裡? │ │
│ │ │A:你照原本住址那去的嗎? │ │
│ │ │B:聽不同台語?呵呵... │ │




│ │ │A:啊?找原來的直直走對不對? │ │
│ │ │B:中山路啊。 │ │
│ │ │A:好,你在中山路等我,喔。 │ │
│ │ │B:好。 │ │
│ │ │A:你在那等我一下喔,我從這邊過去│ │
│ │ │ 要10幾分鐘喔,我再虎尾咧啦。 │ │
│ │ │B:虎尾喔? │ │
│ │ │A:你用導航,導航開過來虎尾喔,虎│ │
│ │ │ 尾台大醫院。 │ │
│ │ │B:喔喔。 │ │
│ │ │A:好不好? │ │
│ │ │B:好。 │ │
│ │ │A:ㄟ…。 │ │
│ ├───────┼─────────────────┤ │
│ │② │A:0000-000000(廖俊傑) │ │
│ │106 年6 月14日│ ↓ │ │
│ │21時9 分49秒 │B:0000-000000(李昱蔚) │ │
│ │ ├─────────────────┤ │
│ │ │B:喂。 │ │
│ │ │A:你開過去大學路等我就好,我開過│ │
│ │ │ 去比較快,好不好? │ │
│ │ │B:什麼路? │ │
│ │ │A:大學路。 │ │
│ │ │B:大學路喔? │ │
│ │ │A:嗯,你在大學路等我好不好? │ │
│ │ │B:好。 │ │
│ │ │A:好等我一下喔。 │ │
│ ├───────┼─────────────────┤ │
│ │③ │A:0000-000000(廖俊傑) │ │
│ │106 年6 月14日│ ↑ │ │
│ │21時22分21秒 │B:0000-000000(李昱蔚) │ │
│ │ ├─────────────────┤ │
│ │ │A:喂。 │ │
│ │ │B:你到了嗎? │ │
│ │ │A:再5 分鐘就到了,因為我們才轉過│ │
│ │ │ 去而已,喔,再5 分鐘就到了,喔│ │
│ │ │ 。 │ │
│ │ │B:我在加油站對面,賣名床這裡喔?│ │
│ │ │ 棉被的喔? │ │
│ │ │A:棉被、名床那邊,大學路? │ │




│ │ │B:大學路一段喔。 │ │
│ │ │A:大學路一段喔? │ │
│ │ │B:嗯。 │ │
│ │ │A:馬上到。 │ │
│ ├───────┼─────────────────┤ │
│ │④ │A:0000-000000(廖俊傑) │ │
│ │106 年6 月14日│ ↓ │ │
│ │21時34分10秒 │B:0000-000000(李昱蔚) │ │
│ │ ├─────────────────┤ │
│ │ │B:喂。 │ │
│ │ │A:你那旁邊有什麼目標? │ │
│ │ │B:我大學路一段,一彎進來… │ │
│ │ │A:你從那個… │ │
│ │ │B:賣名床這裡啦 │ │
│ │ │A:名床? │ │
│ │ │B:對面一個中油嘛,對面一個名床嘛│ │
│ │ │ 。 │ │
│ │ │A:中油…喔喔…你在中油那邊喔? │ │
│ │ │B:對面。 │ │
│ │ │A:你在中油等我,你在那個加油站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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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