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589號
ULDM,107,訴,589,2020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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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8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振欽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
偵緝字第115 號、107 年度偵字第1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振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徐振欽於民國106 年10月間某日,夥同謝孟凱(未經起訴, 另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通緝中)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志」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徐振欽於106 年12月5 日前某 日,提供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印鑑章、金融卡及密碼 給謝孟凱、阿志等人,再由阿志等人,於106 年12月5 日下 午1 時許,以電話向李珠僖佯稱:因其涉及詐欺案,要求李 珠僖將法院擔保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匯至指定帳戶云云 ,致李珠僖陷於錯誤,而於106 年12月6 日下午3 時24分依 指示金額匯款至徐振欽上開帳戶內後,徐振欽即與謝孟凱、 阿志等人會合,先後於同(6 )日下午3 時50分、51分、4 時15分許、翌(7 )日上午9 時08分、27分、28分、29分許 ,至址設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之華南銀行觀音分 行等處,輪流以自動櫃員機或臨櫃提領之方式,如數提領李 珠僖所匯上開款項,徐振欽並將領得款項交付謝孟凱、阿志 等人。嗣因李珠僖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徐振欽前 開帳戶開戶資料後,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李珠僖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下稱雲林地檢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關於被告徐振欽以外之人於法院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 經提示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33至35頁、第 130 至131 頁、本院卷二第76至85頁),本院認該等證據做 成之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其陳述與本件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供述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 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徐振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



二第71至89頁),核與告訴人李珠僖於警詢中指述(警769 號卷第6 至7 頁)、證人即共犯謝孟凱另案於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1158 號案件偵查中之證述(本院卷 二第31至42頁)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之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 國泰世華銀行存簿交易明細影本(警卷第8 至9 頁)、被告 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開戶資料、 交易明細(警卷第11至12頁反面)、告訴人之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卷第19至23頁) 、華南銀行總行107 年3 月12日營清字第1070017982號函附 106 年12月7 日取款憑條(偵卷第13至14頁)、華南銀行總 行108 年11月25日營清字第1080082860號函附帳號00000000 0000交易明細表(本院卷二第5 至14頁)、華南銀行觀音分 行108 年6 月6 日華觀存字第1080000317號函附被告留存於 該行之申請帳戶資料、存提款單等資料正本(本院卷一第35 1 至356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8月1 日刑 鑑字第1080066422號函(本院卷一第397 至398 頁)、華南 銀行總行107 年8 月27日營清字第1070076605號函附帳號00 0000000000號存款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49至51頁)、華南 銀行總行107 年10月26日營清字第1070097150號函附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往來明細(本院卷一第115 至118 頁)、 雲林縣北港戶政事務所108 年4 月22日雲北戶字第10800010 32號函附被告換發身分證申請書正本(本院卷一第283 至28 8 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108 年4 月30 日儲字第1080093459號函附被告於該公司所立存簿儲金帳戶 基本資料及存、提款單正本(本院卷一第299至316 頁)、 雲林郵局108 年5 月3 日雲營字第1080000247號函附北港南 陽郵局被告之開戶相關資料正本(本院卷一第317 至332 頁 )、華南銀行嘉南分行108 年5 月8 日華嘉南字第10800000 96號函附被告103 年10月13日開戶總約定書條款確認聯、存 款往來項目申請書、印鑑卡正本及106 年12月7 日存款往來 明細表暨對帳單影本(含存款事故狀況查詢)(本院卷一第 333 至348 頁)、華南銀行觀音分行108 年6 月6 日華觀存 字第1080000317號函附被告留存於該行之申請帳戶資料、存 提款單等資料正本(本院卷一第351 至356 頁)、華南銀行 平鎮分行108 年10月16日華平字第1080000348號函附被告存 款帳號000-00-0000000之變更印鑑申請書及印鑑卡影本(本 院卷一第405 至409 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 年度審簡



字第358 號簡易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起訴書各1 份(本院卷一第439 至446 頁)、本院 108 年1 月28日公務電話記錄2 份(本院卷一第183 、第23 9 頁)等附卷可證,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 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 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立法理由認多人共同行 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 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 條第 1 項第1 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 款 之加重處罰事由。又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 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立法理由參照)。查被告夥同謝孟凱、阿志等 人共同詐騙告訴人,並提供自己前開帳戶又擔任取款車手之 工作,客觀上共同為詐欺行為之人數已達三人以上,故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另起訴意旨雖漏未記載被告提供帳戶後繼而 擔任提款車手部分之加重詐欺事實,然此部分與已起訴之提 供帳戶幫助詐欺事實,為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且公 訴檢察官亦當庭擴張此部分犯罪事實並更正起訴法條,經本 院於審理時對被告踐行告知罪名之程序(見本院卷二第74至 75頁),給予被告攻擊、防禦之機會,足以確保被告防禦權 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㈡ 被告與謝孟凱、阿志等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 被告與謝孟凱、阿志等人雖有數次以自動櫃員機及臨櫃提領 行為,然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相同,各行 為之獨立性顯然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就此 同一被害人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部分,論以接續犯之包 括一罪。
㈣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利益, 與他人共同詐騙告訴人,並提供自己帳戶且擔任取款工作, 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亦使檢警機關難以追查阿志等成員, 本件告訴人遭騙款項數額非低、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賠償損害;然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擔 任基層提款及提供帳戶者,尚非最核心成員,惡性難與主要 實施詐騙犯行,並取得大部分不法所得之成員相比,並考量



被告終未取得不法利益情況;兼衡被告自陳在工地工作,月 薪約6 萬元,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居住於僱主處 ,暨其參與詐欺犯罪是為了生活需要經濟來源等一切情狀, 並衡酌檢察官之求刑意見及被告表示接受檢察官之求刑後( 本院卷二第8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 本件被告用以詐騙告訴人匯款之前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印 鑑章,均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 而相關帳戶既遭警示管制並予結清(本院卷一第333 至339 頁),該交易工具無法再供交易使用,已失其匿名性,實質 上無何價值及重要性,復查無證據證明該存摺、印鑑章、金 融卡尚存在,且上開帳戶、印鑑及金融卡均非違禁物或法定 應義務沒收之物,是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陳稱並未分到 所領得之款項等語(本院卷二第86頁),且卷內亦無相關事 證證明被告獲有何不法犯罪所得,是亦不予就犯罪所得宣告 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提供前開帳戶與謝孟凱、阿志等成員作 為實施詐欺取財之工具,並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屬洗錢防 制法第2 條第2 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係另犯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等語。惟查:
㈠按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同法第2 條規定,係 指: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者 而言。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 條之規定,係 在防制洗錢,打擊犯罪。申言之,即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 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使其形 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 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其所保護 之法益為國家對於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準此以觀,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 飾或隱匿因自己特定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 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 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 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特定犯罪所得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特定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 有無阻撓或危及對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



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960號、 96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判決意旨參照)。若非先有犯罪所得 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 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 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 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㈡本件被告提供自己帳戶供告訴人匯入遭詐欺之款項,客觀上 並無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亦無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之去向、所在等,乃為該參與詐欺成員遂行詐欺犯罪之手段 ,並非藉由該帳戶洗錢,使被害人匯入款項經由與帳戶內其 他款項混同,或為各種交易後再行流入,以轉換成為合法來 源。又該贓款既係由被告直接領出,由交易紀錄即可直接判 定係告訴人之匯款,是被告單純提領現金行為,尚不足以使 贓款來源合法化,亦未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無從 掩飾或切斷該財務與詐欺取財犯罪之關聯性,自不能為不利 行為人之擴張解釋。
㈢至被告自前開帳戶提領款項,復將款項交予詐騙共犯,乃屬 將其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置於本案其他共犯實力支配下 之舉,應視為詐欺取財犯罪行為分擔之一部。此部分所為, 並非將犯罪所得移轉予共犯以外之人,亦無變更犯罪所得存 在狀態以達成掩飾或隱匿之效果,也非將贓款來源或去向合 法化,亦非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無從掩飾或切斷 該財物與詐欺取財犯罪之關聯性,自與洗錢防制法規範之行 為要件有間,難以被告單純提領現金,逕認其主觀上有洗錢 之犯意存在。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使用自己帳戶,並無造成金流斷點,其 以自己帳戶領款係為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行為,亦無證 據可認共犯有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自與洗錢 防制法規範之行為要件有間。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惟與前開經認定為有罪之犯行部分,核屬想像競合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閔傑、莊珂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鴻仁
 
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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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