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43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鍾齊
選任辯護人 林羣期律師
被 告 蔡尤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
第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林鍾齊於民國107 年2 月14日 上午8 時2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雲林縣二崙鄉雲14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道路 位於油子村山仔門「自強16南5 號電桿」前路口,正左轉駛 入產業路之際,原應注意左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當 時天候為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為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前揭事項,適有被告兼告訴人蔡尤傑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二崙鄉雲14道路,由南往北 方向行經上開路口,亦未注意行經無號誌而無交通人員指揮 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林鍾齊所 騎乘機車之前車頭遂與蔡尤傑所騎乘機車之前車頭發生碰撞 ,致蔡尤傑受有左側腓骨骨折併踝關節脫位等傷害;林鍾齊 受有左肩挫傷疼痛、右腳挫傷青腫等傷害。因認被告林鍾齊 、蔡尤傑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2 人涉犯過失傷害之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修正 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雙方和解成立,據林鍾齊、蔡尤傑具狀 撤回告訴,有本院和解筆錄1 份、刑事撤回告訴狀2 紙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27 頁、第228 頁、第231 頁、第233 頁 ),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賴思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