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簡字第4號
原 告 薛玉書
上列原告因水土保持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核本件起訴尚有
如附表所示不合程式之情形,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0 條第1 項、
第236 條、第107 條第1 項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
內補正(應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1 份及其繕本或影本1 份於本院
),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起訴不合程式」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郭世顏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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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次│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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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未繳納簡易訴訟程序事件起訴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
├──┼───────────────────────┤
│ 2 │起訴狀未正確表明「當事人」,提出於本院: │
│ │應列原處分機關【苗栗縣政府】為「被告」,並記載│
│ │被告所在地【以被告公文書上之記載為準】、被告代│
│ │表人之姓名及與機關之關係【徐耀昌(縣長)】。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