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永久使用權存在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9年度,19號
MLDV,109,補,19,2020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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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9號
原   告 黃東旺 
      黃林貴珍


      林菊仁 
      林菊美 
      沈嘉盛 
      黃葉富妹
      林和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德田律師
被   告 鄭聚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永久使用權存在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
送達翌日起7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補
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
  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分
  別就被告鄭聚然所有坐落苗栗縣○○市○○段000 ○000 地
  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上玉寶文創納骨塔建物內如附表
  所示靈骨塔塔位(下稱系爭塔位)有永久使用權存在,其訴
  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塔位之交易價值為準,爰依原告所提讓
  渡證書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112 萬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 萬2,088 元。
二、系爭土地、同段35建號建物之最新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
  本正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明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有關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佳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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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原  告│ 使用權狀編號 │靈骨塔數量│ 交易價值 │ 備 註 │
│  │    │        │ (個) │ (新臺幣) │    │
├──┼────┼────────┼─────┼──────┼────┤
│ 1 │黃東旺 │0000000至0000000│  8   │ 9萬6,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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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黃林貴珍│0000000至0000000│  8   │ 9萬6,000元 │    │
├──┼────┼────────┼─────┼──────┼────┤
│ 3 │林菊仁 │0000000至0000000│  8   │ 9萬6,000元 │    │
├──┼────┼────────┼─────┼──────┼────┤
│ 4 │林菊美 │0000000至0000000│  8   │ 9萬6,000元 │    │
├──┼────┼────────┼─────┼──────┼────┤
│  │    │0000000至0000000│     │      │    │
│  │    ├────────┤     │      │    │
│  │    │0000000至0000000│     │      │    │
│  │    ├────────┤     │      │    │
│ 5 │沈嘉盛 │0000000至0000000│  40  │  48萬元  │    │
│  │    ├────────┤     │      │    │
│  │    │0000000至0000000│     │      │    │
│  │    ├────────┤     │      │    │
│  │    │0000000至0000000│     │      │    │
├──┼────┼────────┼─────┼──────┼────┤
│ 6 │黃葉富妹│0000000至0000000│  8   │ 9萬6,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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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0000000至0000000│     │      │    │
│ 7 │林和政 ├────────┤  8   │  16萬元  │    │
│  │    │0000000至0000000│     │      │    │
├──┴────┴────────┴─────┼──────┼────┤
│                   合 計│ 112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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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