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苗簡字第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劉承穎
被 告 蕭雙喜
蕭雙福
邱鳳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 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 訴訟,不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第26條自 明。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 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 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 他法院起訴。從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 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 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103 年度台抗字第917 號裁定亦同此見解)。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蕭東海前簽立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下稱系 爭契約書),向原告申辦汽車貸款新臺幣(下同)16萬元, 迄今尚欠16萬元及利息未清償,因蕭東海已於民國92年6 月 20日死亡,被告蕭雙喜、蕭雙福、邱鳳嬌為其法定繼承人, 爰依約請求被告3 人連帶清償借款本息,並據此聲請向被告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上開支付命令聲明異 議,支付命令失其效力,並以原告對被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 為起訴。經查,系爭契約書第23條約定「因本契約書所生之 一切爭議而涉訟時,甲、乙方及保證人等均合意以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見支付命令卷第12 頁),堪認原告與蕭東海間就前開汽車貸款涉訟,已有合意 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之約定。而被告3 人既為蕭東海之 繼承人,自應繼受前開約定,且本件並無專屬管轄之問題, 依首開說明,兩造均應受該合意管轄約款之拘束。是原告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李欣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