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拍字第6號
聲 請 人 柯永茂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亦好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 之訴。民法第6 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均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非訟事 件法第11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9 年1 月7 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予拍賣 相對人黃亦好(下稱相對人)所有如聲請狀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惟相對人業於105 年4 月25日死亡,有本院依職權查詢 相對人之戶籍資料附卷可參。則相對人於本案繫屬時,顯已 喪失當事人能力,且該當事人能力欠缺之情形亦無從補正, 其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首開規定及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俊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