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88年度,854號
TPHV,88,上,854,200005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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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字第八五四號
   上 訴 人 福青金屬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清胡
   上 訴 人 華麟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繼華   
   右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游開雄律師
   被上訴人  金德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一五四號一樓
   法定代理人 蘇瓊娘   
   訴訟代理人 張金德        住台北市○○路○段一五六號十樓
         蔡文浩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二○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及擴張之訴暨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及擴張之訴之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福青金屬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福青公司)新台幣(下同) 二百三十八萬四千三百一十元,給付上訴人華麟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華麟公司) 一百九十二萬一千一百一十七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略稱: ㈠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六月間承攬系爭工程,嗣於八十四年間依約施作完成,然迭次 向被上訴人催討尾款,被上訴人以尚未與業主即中華電線電攬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華公司)結清工程款為由搪塞,迨至八十七年一月間,中華公司覆稱與被上 訴人間工程款業已結清,是時上訴人始確知可行使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該時起 算,而上訴人係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提起本件訴訟,自尚未罹於時效。 ㈡有關推窗面積、擠型長度、東西轉角內部封板及P板面積等四項工程,均屬板牆 安裝工作項目,其單價均為六八○元,而非被上訴人主張之一一○元。 ㈢至系爭其餘工程項目,除原審業已認定預埋鐵件、角板補件、骨架組立錯誤,十  五、十六、十七變化層二次修改等項目外,其他各該項目上訴人確有施作事實: ⒈窗台板補件:中華公司與被上訴人約定之單價為一五○元,福青公司、華麟公司 分別實際施作五○四○支、五二五○支,工程款分別為七五六、○○○元(一五 ○×五○四○)、七八七、五○○元(一五○×五二五○)。



⒉預埋鐵件:兩造約定之單價為八十元,福青公司完成之數量為二六八四個(原審 認定之二三一○個僅為部分數量)、華麟公司完成之數量為二七九四個,應領工 程款分別為二一四、七二○元、二二三、五二○元。 ⒊斷火板:依被上訴人自認為真正之估價單所載,兩造約定之單價為一一○元,因 其係施作於窗台板之上,故其數量與窗台板相同,是福青公司與華麟公司分別完 成數量為二五八三.七八公尺、二七六三.四六公尺,應領工程款分別為二八四 、二一六元、三○三、九八七元。
⒋東西向樑下部鐵件修改:中華公司與被上訴人約定之單價為三○○元,福青公司 、華麟公司追加完成數量均為二一二個,應領工程款均為六三、六○○元。 ⒌凸板調整件:依中華公司會辦單所載中華公司因設計變更准許追加之工程項目( 即上開會辦單所稱「東西向加焊F382」),中華公司與被上訴人約定之單價 為內一五○元,外八○元,福青公司完成內外各一七二個,華麟公司完成內外各 一八○個,應領工程款分別為三九、五六○元、四一、四○○元。 ⒍鐵件補工:此部分係因預埋件被其他工程破壞而追加之工作項目,中華公司同意 採計工時二十四工,每工為二、○○○元,福青公司、華麟公司分別追加十二工 ,應領工程款均為二四、○○○元。
㈣被上訴人另抗辯上訴人施工期間,因鋁板刮傷,致重新更補鐵板,費用業由其支 付,A棟(即福青公司承攬)墊支三二三、六六七元,而主張與上訴人請求之工 程款抵銷云云,惟:
⒈中華公司會辦單說明第七項載明「有關鋁板出廠刮傷部分,此責任不屬金德公司 」,實已足認中華公司自認就鋁板之更換係屬不可歸責之事由所造成;雖證人史 德倫到庭證稱:「‧‧原證四號第七項之文字是指『假設』有出廠刮傷情形,不 由施工單位負責,並非當時已認定有出廠刮傷之情形。」,然系爭工程係於八十 一年六月間,即由上訴人承攬並同時施作,而上開會辦單所載日期為八十二年三 月四日,距上訴人施工後已逾八個月,有無鋁板出廠即刮傷之情形,應早已查覺 ,甚且觀諸會辦單主旨所載「有關家美國際金融中心設計變更,鐵件修改‧‧等 外包商請求辦理追加案由」等語,顯足認上開第七項文字應係鐵板割傷業已發生 ,外包商為釐清責任歸屬,而請示家美公司所得結論,益徵證人所言不足採。 ⒉原審既認定系爭鋁板運至工地後,係由中華公司商請業主僱用塔吊機具,將鋁板 運至各樓層,而認上訴人應清償被上訴人墊支之塔吊費用,而證人史德倫又明確 證稱鋁板都是在吊的過程當中損壞,而塔吊並非上訴人施工,則何以原審卻推論 出鋁板更補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
⒊縱認上訴人應負擔部分鋁板更補費用,然自被上訴人所提鋁板更補數量表觀之, 被上訴人主張三十二萬一千一百零五元,實係被上訴人與中華公司最後敲定之更 補費用,而非被上訴人代上訴人墊支之金額,被上訴人主張以三十二萬一千一百 零五元全數與上訴人請求之工程款抵銷,顯不足取。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判決所提證據外,補提:預埋件數量統計表二紙、存證信函 影本乙份、中華電線電纜公司覆函影本乙份、上訴人應收工程款暨證據方法明細 表二份為證。並聲請訊問史德倫、姜樹斌。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㈢如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允免假執行。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略稱: ㈠關於塔吊費用,在轉包之情形應由承包按裝的一方來付,而板牆(即帷幕牆)之 按裝工程,乃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包,自應由上訴人負擔。 ㈡關於「推窗面積」、「擠型長度」、「東西轉角內部封板」及「P板面積」,上 訴人按單價一一0元收清,並非六八0元,被上訴人向業主中華公司請領工程款 ,亦是按一一0元計價,並非六八0元。
㈢上訴人所提出之證物「福青金屬工程有限公應收工程款明細表」及「華麟工程有 限公司應收工程款明細表」乃係上訴人自行製作之文件,未經業主中華公司之批 准,不能當做請求承攬報酬之證據。
㈣上訴人所提出之證物業主「中華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之簽呈(會辦單)中所 謂「追加項目」即「鋁板上端加角鐵固定」、「東西側修改樑下鐵件」、「東西 向加焊」、「窗台板追加角鐵電焊」、「十五、十六、十七F變化層二次件修改 」、「十F南北向骨架組立錯誤修改」。按該六項乃係組立錯修改或施工過程當 然必需之工作,不能視為獨立之追加項目,故史德倫雖有簽呈,但該簽呈並未經 其上級批准及另行追加給付工程報酬予被上訴人,故不能證明對被上訴人有報酬 請求權。
㈤上訴人提出之「預埋件數統計表」係一張圖,按上訴人承包板牆之按裝工程,當 然必須在板牆腳設鐵件予以固定,自不能視為獨立之追加承攬工程,亦未經業主 中華公司之批准,而另行追加撥款給被上訴人,自不能作為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 追加承攬報酬之依據。
㈥上訴人於第一審所提出之請款單、估價單日期,均載為八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及 九月五日,兩造於八十二年十月六日,亦因本件工程糾紛互毆,判決有罪在案, 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七款之規定,承攬人之報酬給付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上訴人事隔六年之後,才來請求所謂「追加」工程報酬亦有違常情,被 上訴人主張拒絕給付之。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易字第八 九一五號判決影本乙份為證。
理 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福青公司一百三十九萬五千三百一十六元;華麟 公司一百四十三萬六千一百二十一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七年四 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本院後,擴張聲明,請 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福青公司九十八萬八千九百九十四元;華麟公司四十八萬四 千九百九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核上訴人 此項聲明屬訴之擴張,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第二百五十五 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並無不合,且無須被上訴人之同意,自應准許,合先敘 明。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福青公司、華麟公司於八十一年六月間,分別向被上訴人承 攬「家美國際金融中心」A、B棟之板牆按裝工程,工程總價各為一千零八萬八 千四百一十五元、一千零五十一萬零二百七十七元,上開工程業已完工,惟被上 訴人僅支付上訴人福青公司七百八十六萬零四百二十七元、華麟公司九百零一萬 三千九百二十元,餘款迄未給付,為此本於承攬契約,訴請給付如聲明。被上訴 人則以:系爭工程為伊向中華公司承攬後,再轉包予上訴人,兩造就系爭工程約 定以實作實算方式計價,故僅就各項工程單價為約定,系爭工程完工後,經中華 公司驗收結果,上訴人福青公司、華麟公司實作工程款各為七百九十一萬三千一 百二十一元六角、八百四十四萬零九百一十元四角,扣除上訴人已領之工程款, 及應由上訴人負擔而由被上訴人墊支之鋁板更補費用、塔吊費用,被上訴人並未 積欠上訴人任何工程款,上訴人亦未就其主張舉證證明為真實,且上訴人於八十 七年始起訴請求本件承攬報酬,,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七款規定,承攬人之 報酬給付請求權已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三、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訴外人中華公司承攬系爭「家美國際金融中心」工 程後,將其中A、B棟之板墻按裝工程,分別發包予上訴人福青公司、華麟公司 承攬,雙方約定工程款以「實作實算」方式計價,系爭工程業已完成,上訴人福 青公司、華麟公司,各已領得工程款七百八十六萬零四百二十七元、九百零一萬 三千九百二十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至於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 依實作數量計價結果,福青公司、華麟公司承攬總價各為一千零八萬八千四百一 十五元、一千零五十一萬零二百七十七元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訴 人福青公司、華麟公司承攬工程總價,係各為七百九十一萬三千一百二十一元六 角、八百四十四萬零九百一十元四角,並以上訴人應負擔之鋁板更補費用及塔吊 費用等與上訴人請求之工程款主張抵銷等語,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前述承攬報酬總價,固據提出原證六號請款單二紙為證(見原審卷 第九至十頁),惟查承攬報酬係按「實作實算」方式計價,為兩造所不爭,而 該請款單為上訴人片面製作之文書,未經被上訴人簽認,被上訴人復否認其上 記載之工程報酬金額,是該請款單尚難作為認定系爭工程款之依據。 ㈡被上訴人提出中華公司驗收之「數量統計表」為據(見原審卷第二六頁),抗 辯系爭工程總價應依中華公司驗收之項目及數量計算等語。惟就上訴人福青公 司、華麟公司承攬之系爭工程總價,被上訴人已分別自認七百九十一萬三千一 百二十一元六角、八百四十四萬零九百一十元四角在卷(以上均包括板牆安裝 、百葉窗、窗台板、窗簾箱、推窗面積、擠型長度、東西轉角內部封板、P板 面積等工程項目,見原審卷第二二至二四頁答辯㈡狀),則就該被上訴人自認 之工程款,上訴人即毋庸再為舉證。
㈢除前述㈡經被上訴人自認之部分外,上訴人另提出估驗付款表、會辦單、照片 、估價單及報價單等件(見原審卷三十九至四十八頁、八十二頁、一00頁) ,並舉證人姜樹斌、鄧耀興、管國章、史德倫為證,主張系爭工程總價應如原 證六號請款單所示(見原審卷第九、十頁)。原審認定被上訴人應給付福青公 司除被上訴人自認之七、九一三、一二一.六元外,應另給付預埋鐵件十八萬   四千八百元、角板補件八萬二千八百元、骨架組立錯誤一萬二千元、十五、十



   六、十七變化層二次修改二萬五千二百元,即共八百二十一萬七千九百二十一   元六角(含稅為八百六十二萬八千八百一十八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給付   華麟公司除被上訴人自認之八百四十四萬零九百一十元四角,應另給付角板補   強八萬六千四百元、骨架組立錯誤一萬二千元、十五、十六、十七變化層二次   修改二萬五千二百元,即共八百五十六萬四千五百一十元四角(含稅為八百九   十九萬二千七百三十六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無非就「預埋鐵件」之工程項   目,兩造約定之單價為八十元,而上訴人福青公司完成之數量為二、三一○件   ,此有被上訴人就福青公司之估驗付款表(見原審卷第三十九頁)記載足稽。   是故,上訴人福青公司就此項工程之工程款請求(原證六號福青公司請款單第   8項),於一十八萬四千八百元(80元×2,310件=184,800元)之範圍,應屬   有據;就「角板補件」之工程項目(即原證六號福青公司請款單第9項、華麟   公司請款單第項),依上訴人提出中華公司會辦單(見原審卷第四十頁))   所載,確屬中華公司因設計變更而追加工程項目(即上開會辦單所稱「鋁板上   端加角鐵固定」),而中華公司與被上訴人約定之單價為三百元,追加數量各   為二八八件、二七六件;「骨架組立錯誤」之工程項目(即原證六號福青公司   請款單第項、華麟公司請款單第項),依前述中華公司會辦單所載,確屬   中華公司因設計變更而追加工程項目;就「十五、十六、十七變化層二次修改   」之工程項目(即原證六號福青公司請款單第項、華麟公司請款單第項)   ,依前述中華公司會辦單所載,亦屬中華公司因設計變更而追加工程項目,而   中華電線電纜公司與被上訴人約定之單價為三百元,追加總數為一六八個,為   其論據。惟查本件承攬報酬係按「實作實算」方式計價,所謂「實作實算」,   自應就其實際所作工程數量,及每一工程單價,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證明其   實作之金額。蓋「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   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   ,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   高法院四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七號判例參照),「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度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   參照),是本件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所提出之證物「福青金屬工程有限公應收   工程款明細表」及「華麟工程有限公司應收工程款明細表」,乃係上訴人自行   製作之文件,未經業主中華公司之批准;「中華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之簽   呈(會辦單),史德倫雖有簽呈,但該簽呈並未經其上級批准;「預埋件數統   計表」係一張圖,亦未經業主中華公司之批准,有各該表件可稽,自不能作為   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之依據等語,即非無可取。且上訴人所提出原證   六號請款單二紙(見原審卷第九至十頁),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不足為認定工   程款之證明,有如前述,原判決依上訴人上開自行製作之表件,復引無證據能   力之原證六號請款單,以為認定金額之依據,尚有未洽。 ㈣證人即中華公司工地主任史德倫稱:「被告將承包工程再轉包給原告之事,我 知道」(見原審卷第八十七頁)、「對於他們轉包如何計價,不清楚,數量應 是以我們統計表為準」(見原審卷第八十七頁)、「材料送工地我們有檢查均



屬完好,是因施工吊上去有發生刮傷。(鋁板)沒有運到就刮傷的情形。原證 四號第七項文字是指假設有出廠刮傷情形,不由施工單位負責,並非當時已認 定有出廠刮傷之情形。沒錯,(這些鋁板都在吊的過成當中損壞)。」、「就 更換鋁板之數量及損失分擔是三方達成共識。被告是負擔三分之一。其他由原 告負擔。(三十二萬一千一百零一元)應是甲棟的小包應負責的費用。另紙數 量表三二三、六六七元是乙棟小包應負擔的費用。」、「(就原審答辯三狀附 表二)確實情態不記得,但按慣例少量修改,不須耽誤工作應是不另外計價。 (就原證四號)是有這事實在,但如何改我現不記得。」、「(追加項目)有 無包含(在被證一號數量表)我不曉得。被證一號並未包含原證四號追加項目 。」、「(此工程)後來有別人在做。我也不太清楚,但做的是否是追加部分 我不清楚。」(見原審卷第八十八至八十八頁背面)、「使用土地塔吊須一筆 費用,那是業主的使用設備,這要承包的來付,如轉包承攬的人要付,要不然 就是他們要協調好。這塔吊的費用我是聽他們三方面談的,一層樓是二萬元, 後來是金德公司先付(見原審卷第一一四頁)」;證人鄧耀興、管國章稱:「 就華麟請款單上之各項目(即原證六號),華麟公司都有做。但對工程款並不 清楚。」(見原審卷第一二九頁背面);證人姜樹斌稱:「(前受雇於原告福 青公司)原證六號請款單二紙上之項目原告均有做。款項如何支付、如何計價 我不清楚。」(見原審卷第一三八頁),並不能證明上訴人實際所作之數量或 計算之單價。且證人即金德公司職員張金德亦稱:「單價是由他們開的,提出 估價單影本乙紙,數量是實做實算,單價則以上開估價單為準」(原審卷第八 十頁)、「我只是叫他們估價。最後原告說板牆部份要我以單價六百元給他做 。其餘部分單價則以估價單記載為準」(原審卷第八十頁)、「估價單上預埋 件記載是指如板牆單價以六百元計,則預埋件就不另計算,斷火板也是這種情 形,也就是說如原告先做斷火板、預埋件等工程,我們就先按該單價給付部份 款項,但因該等部分均屬板牆之部分工程,所以先領去之價金就從板牆總價中 再行扣除」(原審卷第八十頁背面)、「原證六號應包括在板牆項目之內」( 原審卷第八十一頁)、「鋁板運到樓上之後,發現有損壞,當時我就要求原告 要負責賠償,原告也同意,此事史德倫應該知道。鋁板搬到工地,是原告請的 工人不懂搬才弄壞的,所以才約定由他損壞的自己負責。」(見原審卷第八十 一頁背面)、「我們沒有交給原告做。原告只有負責主體工程,追加部分我是 找別人做」(見原審卷第八十八頁背面),是依證人所述,單價縱依估價單計 算,被上訴人既否認其施作數量,亦無從證明上訴人請求之報酬金額為真實, 其主張自無可取,上訴人請求再訊問證人史德倫、姜樹斌,但其兩人於原審業 經陳述明確,本院認無再訊問必要。
㈤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承攬報酬,被上訴人自認福青公司施作七百 九十一萬三千一百二十二元(四舍五入、下同);華麟公司施作八百四十四萬 零九百一十元,而福青公司、華麟公司自認已領取之承攬報酬即工程款金額各 為七百八十六萬零四百二十七元、及九百零一萬三千九百二十元,兩相扣抵結 果,就福青公司部分,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工程款為五萬二千六百九十五元 ,自屬有據;華麟公司則已無工程款可資請求,是上訴人福青公司逾此部分及



華麟公司之請求,即非有據。
四、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 之債務互相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福青公司施工期間 ,因鋁板刮傷,致重新更補鋁板,費用由被上訴人支付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 鋁板更補數量表(見原審卷第二十七、二十八頁)為證,復為兩造所不爭,並經 證人即中華公司工地主任史德倫結證屬實,有如前述,堪信為真實。雖上訴人否 認上開鋁板刮傷係因其施工不慎所致,並主張就鋁板之更換係因塔吊刮傷屬不可 歸責云云。惟查塔吊既屬上訴人之工作範圍,為上訴人所不爭,則塔吊人員猶如 上訴人之僱用人,縱其於工作中刮傷鋁板,亦為上訴人之責任,且經證人史德倫 ,證述:「就更換鋁板之數量及損失分擔是三方(指兩造及中華公司)達成共識 ,被上訴人是負擔三分之一,其他由上訴人負擔」等語,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 福青公司應負擔更補費用三十二萬一千一百零五元乙節,堪予採信。至於中華公 司商請業主僱用塔吊機具,將鋁板搬運至各樓層,就福青公司承攬之A棟部分共 計二十四層,每層費用二萬元,計四十八萬元,已由被上訴人墊支等事實,為兩 造所不爭,並經證人史德倫到庭證述屬實,堪予信實,合計為八十萬一千一百零 五元,是被上訴人主張上開金額應由福青公司負擔,應屬正當。是則,被上訴人 就該項金額與在其應給付福青公司之工程款五萬二千六百九十五元範圍內為抵銷 之抗辯,應予准許,從而,上訴人福青公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五萬二千六 百九十五元,因被上訴人抵銷之抗辯而消滅。
五、末按時效期間自請求權得行使時起算。本件上訴人自認,伊承攬被上訴人之本件 工程,雙方約定依工作進度,按「實作實算」方式計價,雙方未訂定承攬契約, 嗣於八十四年間依約施作完成,迭次向被上訴人催討尾款,被上訴人以尚未與業 主即中華公司結清工程款為由搪塞等語,顯然兩造就工程款有按工作進度分期支 付,亦即按期就已完成之工程支付報酬之約定,而非約定於全部完工時始支付報 酬。其所支付者為已完成部分之工程報酬,與尚未施工而預支之工程款有別。故 本件工程之承攬報酬係分段支付,約定於完工時支付,是於完工時請求權即得行 使,至為明顯。而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至於義務人實際上 能否為給付,則非所問(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八五號判例參照), 且關於時效期間,依民法第一百四十七條規定觀之,屬強制規定,不得以法律行 為加長之(最高法院民國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八十三年度第一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本件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及同年九月五日,分別向被上訴 人請領承攬報酬,有上訴人提出之請款單(估價單)可稽(見原審卷第九至十一 頁),是上訴人系爭報酬請求權自該請款日起即可行使,至於被上訴人實際上能 否為給付,則非所問,上訴人主張迨至八十七年一月間,中華公司覆稱與被上訴 人間工程款業已結清,是時上訴人始確知可行使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該時起算 ,尚未罹於時效云云,自無可採,蓋請求權若以中華公司覆稱與被上訴人間工程 款業已結清之時起算,則無異債權人可以催告等方式,任意創設請求權行使之起 算日,使時效期間,得以法律行為加長或減短之,自有違民法第一百四十七條之 強制規定也。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規定,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二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本件系爭承攬報酬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及同年九月 五日,即可向被上訴人行使請求權,有如前述,上訴人又未證明其有中斷之事由 ,竟遲至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見原審卷第五頁起訴狀原審法院收狀戳)始起 訴請求,其請求權顯已逾二年而消滅,是故,本件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承攬報 酬請求權縱屬實在,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應堪採取。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一年六月間,分別向被上訴人承攬「家美國 際金融中心」A、B棟之板牆按裝工程,上開工程業已完工,惟被上訴人餘款迄 未給付云云,為不足採,被上訴人之抗辯,尚屬可信。是則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 訴人應給付承攬報酬尾款云云,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承攬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福青公司一百三十九萬五千三百一十六元;華麟公司 一百四十三萬六千一百二十一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七年四月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上訴人於本院擴張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福青公司九十八萬八千九百 九十四元;華麟公司四十八萬四千九百九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 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擴張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陳述,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景 源                     法 官 滕 允 潔                     法 官 連 正 義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張 永 中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



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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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德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福青金屬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麟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攬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