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88年度,808號
TPHV,88,上,808,200005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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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字第八○八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徐揆智律師
   被 上訴人 乙○○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天欽律師
   複 代理人 黃于玶律師
右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一五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六十六萬元同時,被上訴人乙○○應將座落台北市○○段○○段五二五之一地號,面積五九五平方公尺,應有部分萬分之六四八九,辦理應有部分萬分之七四,移轉登記給上訴人。被上訴人丙○○應將座落同右地號上建物,鋼筋混凝土造七層樓房之一層部分,面積二二九.九平方公尺,停車場面積二六.六平方公尺,騎樓一五.二七平方公尺,附屬建物平台四0.七五平方公尺,停車場三.四平方公尺,應有部分萬分之九三一七,辦理應有部分萬分之六八三移轉登記給上訴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略稱: ㈠依建造執照所載,座落台北市○○段○○段五二五之一地號上建物(下稱系爭 房屋),起造人名冊內載被上訴人乙○○丙○○為本件買賣合約書建物之起 造人,乙○○同時為土地所有權人,本件買賣合約書第十八條所指出賣店鋪, 為被上訴人等同意出售,從而乙○○丙○○授權訴外人陳燦焜出售系爭房屋 及基地係有依據。
㈡被上訴人乙○○係契約出賣人陳燦焜之長子,系爭房屋起造時,住址均在台北 市○○路一一二號之四,被上訴人丙○○陳燦焜的舅舅)亦為系爭房屋起造 人之一,整棟樓房之出售或解約,均以隱名方式由陳燦焜出名,代理簽訂買賣 契約,代理收受價金,代理點交建物給買受人...等等,被上訴人等均應依 買賣契約負授權人即出賣人之責任。
㈢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建物及基地,經營雞肉販賣生意長達十多年,目前仍在經 營中,被上訴人等從無異議,且十多年來未主張任何權利;被上訴人等之權利 已失效,上訴人依誠信原則主張被上訴人等不得再主張權利,應移轉所有權與 上訴人。
㈣上訴人合法買受系爭攤位,且於民國(下同)七十二年間早已完成點交,並使 用至今,苟陳燦焜無權代理,何能至此。上訴人前後已繳交買賣價金新台幣( 下同)二百三十萬元,均經陳燦焜轉交給被上訴人等,故被上訴人等自七十二



年六月三十日出賣簽約起,至今十幾年從未表示未曾收到價金,也未出面向上 訴人要求給付價金,顯見陳燦焜有權代理出售系爭攤位。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立證方法外,補提:葉國安部分土地及建物謄本、買賣 契約所附平面圖影本、持分計算表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陳燦焜及被上訴人 乙○○丙○○及聲請向台北地檢署調閱八十二年偵字第二九一三四號陳燦焜詐 欺案卷宗,及向台北市政府工務局調閱七十年六月二十五日七十建字第一二六五 號建造執照卷宗。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略稱: ㈠被上訴人等否認於本件與陳燦焜有任何代理關係。 ㈡本件陳燦焜係以自己名義與上訴人進行交易,與被上訴人等無涉。 ㈢上訴人於認知上係陳燦焜以本人身分與之為買賣行為,與隱名代理須相對人明 知或可得而知其為代理人之要件不符。
㈣本件無論主觀、客觀上,均無代理之成分存在,上訴人謂該買賣契約效力及於 被上訴人等,顯無法律依據。
㈤被上訴人等不知上訴人何時使用系爭攤位(即系爭房屋)。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立證方法。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丙○○於七十二年六月三十日以陳燦焜為代 理人,出名將座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五二五之一地號土地上興建之大樓 一樓編號一號之建物(市場攤位)約二.七二坪及持分土地(系爭房地),以總 價二百九十六萬元出賣給伊,伊前後已繳交買賣價金二百三十萬元,詎被上訴人 等拒收尾款(六十六萬元),亦未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給伊。又 伊占有使用系爭建物及基地,經營雞肉販賣生意長達十多年,目前仍在經營中, 被上訴人等從無異議,且十多年來未主張任何權利,其等權利已失效,伊合法買 受系爭攤位,於七十二年間早已完成點交,苟陳燦焜無權代理,何能至此,顯見 陳燦焜有權代理出售系爭攤位,爰依買賣契約、隱名代理法律關係及誠信原則, 請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給伊等語。二、被上訴人等則以:陳燦焜係以自己名義與上訴人進行交易,渠等否認與陳燦坤有 代理關係,且上訴人於認知上係陳燦焜以本人身分與之為買賣行為,此與隱名代 理須相對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其為代理人之要件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三、查,依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房地買賣合約書記載:買受人為上訴人,出賣人為陳 燦焜,買賣坪數約二.七二坪;於第四條約定:甲方(即上訴人)所買受之房屋 ,其價錢付款辦法依下列規定,由乙方(陳燦焜)通知甲方按期款履行繳付乙方 ,付款方法:「總價金新台幣二百九十六萬。簽約金六十萬元,於訂約時交付, 不另立據。第一期款六十萬元整於簽約後一個月交付。第二期款六十萬元整於簽 約後二個月交付。第三期款新台幣五十萬元整於簽約後三個月交付。第四期款六 十六萬元整,於交屋時付清尾款。」,並於契約第四條上方記載「七十二年八月 十二日茲收到六十萬元正(即第一期款)。九月十四日收到陸拾萬元正(即第二



期款)。十月十六日收到伍拾萬元正(即第三期款)。」,並有陳燦焜之印章及 簽名,合約書末記載(受託人)陳燦焜,下蓋陳燦焜之印章,及上訴人有尾款六 十六萬元尚未繳付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買賣合約書(見原審卷第八頁 至第十一頁)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是本件爭執之點在於:㈠被上訴人等是否 在一定期間內不行使權利,其等權利已失效,上訴人可否依誠信原則主張權利? ㈡訴外人陳燦焜是否隱名代理被上訴人等與上訴人就系爭房地簽訂買賣合約書? 茲綜論如下:
(一)按權利者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依特別情事足以使義務人正當信任債權 人不欲其履行義務時,則基於誠信原則不得再為主張。又當事人約定在一定期 間內不行使其權利,其權利即歸消滅者,稱為「失權條款」。誠實信用係法律 之最高指導原則,一切法律行為均受其規範,因此有權利而在相當期間內不為 行使,致他方相對人有正當理由信賴權利人不欲其履行義務者,則權利再為行 使,前後行為發生矛盾,依誠信原則,自應加以禁止(參考王澤鑑所著「民法 學說與判例研究」第一冊第三三五頁至第三四四頁)。(二)上訴人主張:伊自七十二年六月三十日買受系爭攤位,並完成點交,即占有使 用至今,伊經營雞肉販賣生意長達十多年,目前仍在經營中,被上訴人等從無 異議,苟陳燦焜無權代理,何能至此,且被上訴人等十多年來未主張任何權利 ,其等權利已失效,伊依誠信原則主張被上訴人等不得再主張權利,應移轉所 有權與伊等語。查,經本院履勘現場,系爭攤位現販賣生雞肉,並有擺設一架 販賣架、有擺燙毛機、脫毛機各一台,有本院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勘驗筆錄可 稽(見本院卷第三六頁至第三八頁)。被上訴人亦稱:不知上訴人何時使用系 爭攤位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於八十九年三月 六日調查時,被上訴人等陳稱:「(問:若無點交,何以不動產從七十二年一 直均由上訴人使用中,可有對上訴人請求?)答:目前對上訴人的使用尚無法 律上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四頁),足見上訴人自買受系爭房地至今 均占有使用,並經營雞肉販賣生意,被上訴人等未為任何權利之主張或請求, 足使上訴人信賴被上訴人等為出賣人,故其買受並使用系爭房地迄今,被上訴 人等均無異議,且未為任何主張或請求,至臻灼明。(三)再參以與本件類似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偵字第二九一三四號, 訴外人陳燦焜與另一攤位使用人彭洪秀蓮間詐欺案件偵查中,陳燦焜自承:「 答辯人(即陳燦焜)與告訴人彭洪秀蓮曾於七十二年二月七日訂立合約,由告 訴人委建購買房屋,...本件攤位早已交告訴人使用,其竟拒不給付尾款, 多年來之地價稅、房屋稅均由答辯人繳納,多次要求其給付尾款,辦理程序均 未置理,...」等語(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偵字第二九三一 四號卷陳燦焜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所提答辯狀,原審卷第一○五頁反面) ,被上訴人等亦不爭執本件上訴人與訴外人彭洪秀蓮之情形相同(見本院卷第 一二一頁之答辯㈡狀),且系爭房地目前均由上訴人使用中,被上訴人對上訴 人之使用,尚無法律上請求(見本院卷第一0四頁),堪認上訴人買受系爭攤 位,已完成點交,並占有使用至今。若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等未授 權陳燦焜處理買賣事宜,則陳燦焜何以能取得系爭房地,完成點交,且上訴人



占有使用系爭房地,被上訴人等從未向上訴人請求給付價金、租金,或請求返 還系爭房地,足見陳燦焜係經被上訴人等授權處理系爭房地之買賣事宜。(四)按代理人為代理行為,固不以明示本人名義為必要,實際上有代理之意思,且 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即難謂不發生代理之效(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台 上字第六七二號、八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五號判決參照,此即隱名代理)。被 上訴人等抗辯原法院於八十八年二月二日履勘現場時,上訴人陳稱:訴外人陳 燦焜於七十二年間出售系爭房地予上訴人時,上訴人只知道攤位都是陳燦焜在 賣的,陳燦焜沒有拿被上訴人等之授權書來,上訴人也沒有去找過被上訴人等 ,都是陳燦焜一個人在處理等語,足證被上訴人等與陳燦焜就系爭房地無任何 代理關係云云。惟查,前開上訴人之陳述縱為真實,亦僅能證明當時皆由陳燦 焜處理攤位買賣事宜,尚不能證明陳燦焜無代理權限。又陳燦焜雖非系爭房地 之所有權人,惟身為被上訴人乙○○之父,丙○○之侄(丙○○陳燦焜舅舅 ),且能將系爭房地點交上訴人使用,而真正之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等從未請 求上訴人給付價金、租金,或請求返還系爭房地,足見陳燦焜係經被上訴人等 授權處理系爭房地之買賣事宜,上訴人應可得知陳燦焜有代理權限,則陳燦焜 之行為,符合隱名代理。矧縱上訴人不知陳燦焜有代理權限,陳燦焜之行為不 符合隱名代理,惟依前所述,陳燦焜收受上訴人給付之買賣價金,並將系爭房 地點交上訴人使用至今,而被上訴人等從未異議,且未為任何主張或請求,足 使上訴人信賴被上訴人等為出賣人,相對人(即上訴人)有正當理由信賴權利 人(即被上訴人等),則被上訴人等再主張其等非出賣人,前後行為發生矛盾 ,依誠信原則,自應加以禁止。
(五)又本院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十一月十五日、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三月 六日、三月二十七日多次通知被上訴人本人、陳燦焜到場陳述事實(新修正之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九條、三百六十七條之一),被上訴人等及陳燦焜均不 到場,雖以陳報狀陳稱「被上訴人乙○○於回國投票完後即返回美國,無法到 庭。另被上訴人丙○○年已逾八十七,...無法起身...。」(見本院卷 第一一九頁),而陳燦焜既為被上訴人乙○○之父親,且為被上訴人丙○○之 侄,系爭房地向由其處理,經多次通知均不到場說明,本院當庭告知被上訴人 等之訴訟代理人,其等多次通知均不到庭,影響法院調查證據,所生民事訴訟 法規定的法律效果,是否知悉?被上訴人等之訴訟代理人稱已有告知其等知悉 ,有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一一八頁),被上訴人等及 陳燦焜既已知悉不到場所生之法律效果,則本院綜合全辯論意旨及當事人所提 之證據,並經履勘現場,請地政機關就上訴人使用系爭攤位之面積為測量,經 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測量大隊測量結果,上訴人使用之面積為八.九八平方公尺 (約二.七二坪),有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四二頁),上訴人使 用之面積約二.七二坪與系爭買賣合約書第三條(見原審卷第八頁)所定買受 之房屋坪數(包括陽台及公共設施約二.七二坪)相符,再經本院向台北市政 府地政處測量大隊函查「同一土地相同面積編號十九號之攤位,其土地持分為 一萬分之七四,建物持分為一萬分之六八三(如附件土地及建物謄本,見本院 卷第七五頁至第七八頁),本件之攤位土地及建物持分,是否與編號十九號攤



位相同。」(見本院卷第八二頁之函件),經函覆「本案之攤位與同一土地編 號十九之攤位面積若相同,則兩者之土地持分與建物持分應為相同。」,有該 函可查(見本院卷第八三頁),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等辦理土地及建物持分 之移轉,如聲明所示之應有部分,自屬有據。
四、又按因契約而互負債務,一方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縱其給付兼需他方之行為始 得完成,而由於他方之未為其行為,致不能完成,並不能因而免除給付之義務( 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八二號判例意旨)。系爭買賣,上訴人有六十六 萬元之尾款尚未給付,雖被上訴人等拒收,惟上訴人有先給付之義務。從而,上 訴人依買賣契約、隱名代理,及誠信原則請求被上訴人等,於給付其等六十六萬 元同時,被上訴人乙○○應將座落台北市○○段○○段五二五之一地號,面積五 九五平方公尺,應有部分萬分之六四八九,辦理應有部分萬分之七四,移轉登記 給上訴人。被上訴人丙○○應將座落同右地號上建物,鋼筋混凝土造七層樓房之 一層部分,面積二二九.九平方公尺,停車場面積二六.六平方公尺,騎樓一五 .二七平方公尺,附屬建物平台四0.七五平方公尺,停車場三.四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萬分之九三一七,辦理應有部分萬分之六八三移轉登記給上訴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為與本判決之結果已 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阮 富 枝                     法 官 周 美 月                     法 官 王 聖 惠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陳 樂 觀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



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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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