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古碧山 古淑美 古淑惠 視同上訴人即 被 告 古淑雲 古炳南 古進雄 古家榮 古璧霞 黃崇彥 黃璽霏 黃向瀅 古仁吉 古仁德 古淑華 古癸林 古隆嘉 古淳鴻 (現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 古筱鈴 李古玉蘭 古瑞鳳 蔡古𣸸妹 張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許再福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12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並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 理 由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 一審法院;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 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 定,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第442 條 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本件訴訟標的對於上訴人 即被告古碧山、古淑美、古淑惠與同造之古淑雲、古炳南、 古進雄、古家榮、古璧霞、黃崇彥、黃璽霏、黃向瀅、古仁 吉、古仁德、古淑華、古癸林、古隆嘉、古淳鴻、古筱鈴、 李古玉蘭、古瑞鳳、蔡古𣸸妹及張洲必須合一確定,本院判 決後雖僅上訴人即被告古碧山、古淑美、古淑惠提起上訴, 惟其上訴效力及於同造之古淑雲、古炳南、古進雄、古家榮 、古璧霞、黃崇彥、黃璽霏、黃向瀅、古仁吉、古仁德、古 淑華、古癸林、古隆嘉、古淳鴻、古筱鈴、李古玉蘭、古瑞 鳳、蔡古𣸸妹及張洲,爰將其等列為視同上訴人,核先敘明 。二、查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並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 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提出上訴理由。爰依上 開規定及說明,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5 日內,補正上訴聲 明,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其上訴。上訴人並應同時提出上 訴理由,繕本以雙掛號逕送對造,回執陳報本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新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立晨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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