償還共有物修繕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87號
MLDV,108,訴,87,2020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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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7號
原   告 林素華 
訴訟代理人 洪嘉鴻律師
複 代理人 賴宏庭律師
      洪嘉隆 
被   告 林嘉聰 


      林嘉裕 
      林嘉勝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麗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美雲 
      朱昌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共有物修繕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嘉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 元,及自108 年1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林嘉裕應給付原告6,000 元,及自107 年12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林嘉勝應給付原告6,000 元,及自108 年1 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100,餘由原告負擔。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6,000 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次按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 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 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 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 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 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



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716 號裁定意旨 參照)。原告原依民法第822 條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共有物之 修繕費用(見本院卷第17頁);嗣改依民法第179 條、第17 6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共有物之修繕費用( 見本院卷第309 頁)。原告變更之請求權基礎,與原請求之 爭點有共同性,均為修繕行為是否必要,有無經共有人同意 ,請求之內容均為修繕費用,且證據及訴訟資料具一體性, 兩請求得於同一審理程序中加以解決,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苗栗縣○○鎮○○段000 ○000 地號土地為由原告與被 告、訴外人林嘉慶共同繼承,嗣林嘉慶於102 年間死亡,由 訴外人林庭伊繼承。又上開土地其上門牌號碼苗栗縣○○○ ○○里0 鄰○○路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兩造之老家 及祖厝,亦由兩造與林庭伊公同共有。系爭建物因久年失修 不堪使用,原告於107 年9 月間取得被告同意,委請訴外人 陳建郎就系爭建物進行修繕、翻新,原告復於同年中秋祭祖 時,當面告知被告修繕進度及追加之工程項目,被告均表同 意,原告之共有物管理行為,已獲共有人數過半及潛在應有 部分過半之同意。詎系爭建物完成修繕後,原告先墊付全部 工程款,於同年11月初分別通知被告應按比例償還原告代墊 之修繕費用,未獲被告置理。而系爭建物之修繕費用共1,32 7,200 元,按各共有人之應繼分比例1/5 計算,被告各應分 擔修繕費用265,440 元(計算式:1,327,200 ÷5= 265,440 )。
㈡即使認被告未同意原告之修繕行為,因系爭建物之廚房、廁 所皆已毀壞,屋前之屋頂磚瓦亦因年久失修而不定期掉落水 泥磚塊,原告上開修繕行為是必要之保存行為,可單獨為之 。且原告曾提出估價單予被告確認,被告亦自承原告曾告知 擬對系爭建物修繕,堪認原告修繕系爭建物,並未違反被告 可得推知之意思,為適法之無因管理。且為避免掉落之水泥 磚塊傷及路人,該修繕之管理行為,亦屬為被告盡公益上之 義務,被告應依民法第176 條第1 項規定給付原告修繕費用 。又原告修繕系爭建物而增加該建物之價值,被告受有利益 而無法律上原因,亦應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按比例分擔修繕 費用。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265,440 元,及分別自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派人施作系爭建物,並未取得共有人之同意,非共有物 之管理行為。而且原告將系爭建物內被告可使用之床鋪、生 活用品全部毀棄,本質上為侵權行為及竊占共有物,對被告 無任何利益。又原告純係按照自己需求改建系爭建物,將室 內隔間全部毀損,為供己使用之處分行為,系爭建物迄今大 門深鎖,被告均無法進入,且其變更使用方式,破壞整個格 局及外型,並非依據共有人之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亦非 以有利於共有人之方法為之,更非簡易修繕或保存行為。被 告林嘉聰得知原告擅自動工後,曾立即表反對。末系爭建物 並無不定期掉落水泥磚塊之情形,原告之主張不實,並非為 被告盡公益上義務等語。
㈡被告林嘉裕另以:系爭建物之主要結構仍堅固,屋況尚稱完 好,林嘉慶生前居住至102 年。被告亦於107 年5 月29日委 請他人粉刷牆壁及更新窗簾,多年來家族成員近20人均於中 秋節於系爭建物祭祖及用餐。原告從未向被告提及欲對系爭 建物進行修繕、翻新,僅於107 年9 月24日中秋祭祖當日約 略向被告說明擬裝潢之事宜,並未告知修繕進度及追加之工 程項目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均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院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整理如下,請確認 。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與林嘉慶共同繼承坐落苗栗縣○○鎮○○段000 ○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5 (見本院卷第149-155 頁),並 繼承其上未辦理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見本院卷第39-47 頁 ),由兩造與林嘉慶公同共有(見本院卷第117 頁)。林嘉 慶於102 年6 月14日過世,由林庭伊繼承其上述土地、建物 之權利。
⒉兩造之母親(97年歿)及林嘉慶(102 年歿)生前居住於系 爭建物。
⒊被告於107 年5 月29日委請他人粉刷牆壁及更新窗廉(見本 院卷第95頁)。
⒋兩造之家族於107 年9 月24日中秋節返回系爭建物祭祖及用 餐。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償還費用,有無理由?



⒉原告依民法第17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費用,有無理 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爭點⒈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償還費用,有 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 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 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 計算;共有物之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得由各共有人單 獨為之;民法第820 條第1 項、第5 項定有明文。再按共有 物之改良,係指不變更共有物之性質,而增加其經濟價值之 行為而言。此項行為雖亦有利於他共有人,但無迅速為之之 必要,且有時其費用過鉅,全部共有人均須分擔,故民法第 820 條第3 項規定,非經共有人過半數,並其應有部分合計 已過半數者之同意,不得為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7 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共有物之保存行為,係指保全共 有物之本體或物上所存權利之行為,舉凡以防止共有物之有 形毀損、滅失及其價格低落或權利喪失等為目的,而維持其 現狀之行為均屬之。因此等行為,原則上均係為共有人之共 同利益,故各共有人均得單獨為之,縱令為保存行為之共有 人因其行為之結果,可得較大之利益,亦屬無妨(最高法院 82年度台上字第84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關於公同共有之 法律關係雖未準用民法第822 條規定,倘公共同有人之一人 對公同共有物為修繕,而合於前述保存行為,應得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其他共有人分擔該修繕費用。系爭房屋 為兩造共有,原告能否請求被告分擔修繕費用,應審認原告 之修繕行為,為保存行為或改良行為:
⒉原告委請他人修繕白蟻腐蝕之6 個窗戶為保存行為: 經查,證人即鋁門窗業者張富傑具結證稱:我於107 年間受 綽號「阿郎」之包商委託施作系爭建物之鋁門窗,我前往施 作時,原本之舊窗為木頭,被很多白蟻蛀掉,木頭已經腐蝕 ,一摸就會散掉,還有漏水,我施作更換樓梯旁3 個窗戶、 大門上方3 個窗戶,共6 個窗戶,樓梯旁的3 個窗戶一定要 更換,大門上3 個窗戶雖然內框已拔掉,但木頭已經有腐蝕 之情形,依行情每個窗戶連工帶料為5,000 元;除了施作6 個窗戶,我還有施作大門,前後跟「阿郎」收取20,000元、 屋主40,000元,實收約6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40-355 頁)。依證人前開證述,可知上述6 個窗戶已有白蟻腐蝕情 形,該修繕行為屬於保存行為,原告可單獨委請他人修繕。



上述30,000元(5,000 ×6 =30,000)之修繕費用,按原告 與其他共有人之應繼分比例各1/5 計算,各共有人應負擔6, 000 元。依前揭說明,原告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 各給付6,000 元。
⒊原告委請他人之其他修繕行為,為改良行為,且未經其他共 有人同意:
①經查,證人張富傑證稱:我沒有看到原本的舊門,大門外框 有傷到,但沒有很嚴重,我沒有看到內門等語(見本院卷第 353 頁)。又證人即建材行業務湯文昌證稱:我有銷售建材 給工地業主,去現場時已經開始施工,我不知道系爭建物施 工前之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361 、363 頁),均無法證明 系爭建物施工前之狀況及該修繕行為是必要之保存行為。再 參諸被告於107 年5 月29日委請他人粉刷牆壁及更新窗廉, 兩造之家族於同年9 月24日中秋節返回系爭建物祭祖及用餐 ,可知系爭建物整體仍堪使用,並無傾圮、無法利用之情, 否則被告豈會額外粉刷牆壁及更新窗廉?再兼衡原告自陳打 掉原有舊廚房、廁所,重新改建,更新鐵皮屋頂、重新安裝 管線,修繕之系爭建物總費用高達1,327,200 元等情(見本 院卷第245-259 頁),故除前述6 個窗戶外,其他整建行為 核非保存行為,應屬改良行為。
②復查,被告均否認同意原告上述改良行為,並提出被告林嘉 聰與原告間之LINE紀錄為證,依該紀錄所示(見本院卷第19 3-197 頁):
原告:讓你整理你不要,我出錢整理,以後還是大家的,你 也可以回來整理回來住啊,為什麼想那麼多。
被告林嘉聰:當初妳不是說好修建裡面那一間,那我沒意見 ,妳要住我贊成。為什麼要把客廳搞成這樣。我再強 調一次,妳可以住,但不該把客廳當成妳的房間。原 告:已經做了你想怎樣。
被告林嘉聰:誰叫妳做的,妳跟我講過嗎?妳跟我商量過嗎 ?
被告林嘉聰上述於LINE事後異議,又被告於翻修前之107 年 5 月29日委請他人粉刷牆壁及更新窗廉,益徵被告無大舉整 建系爭建物之意思,可認被告並未同意原告整建系爭建物。 此外,原告未再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其他共有人已同意原告 整建系爭建物之改良行為。
③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 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 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81 條定有明文,在「 強迫得利」之情形,解釋民法第181 條但書之價額時,應予



以主觀化認定,就受益人之財產,依其經濟上之計畫認定應 償還之價額。被告與原告共有之系爭建物,經原告整建而提 高價值,被告固受有利益。惟依前揭LINE紀錄所示,原告整 建建物之目的,是供自己住居,然系爭建物為祖厝,對於被 告有原貌留存之重大意義,與慎終追遠之價值,整建翻新對 於被告而言,主觀上並不具利益。又原告亦未能舉證被告有 何使用、出售與出租系爭建物之計畫,被告可因此整建而獲 有利益。故原告上述整建建物及單獨占用之行為,對於被告 整體上並無增益,此利益之性質為「強迫得利」,被告並無 應償還之利益,毋庸償還價額。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 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其他修繕費用之利益,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㈡關於爭點⒉原告依民法第17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費 用,有無理由?
⒈原告既得依民法第179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 個窗戶 之修繕費用30,000元,則本院無庸審究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7 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費用。
⒉其他修繕費用之請求:
①按「無因管理」依民法第172 條規定,指:「未受委任,並 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 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依同法第176 條 第1 項之規定,於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 可得推知之意思情狀下,所支出之必要或有益費用,得請求 本人償還。如其管理係為本人盡公益上之義務,管理人管理 事務,雖違反本人之意思,仍有前項之請求權,民法第176 條第2 項亦有明定。
②原告除前述6 個窗戶之修繕,其他整建系爭建物之行為,非 保存系爭建物所不可或缺,業如前述。且其餘被告均無利用 系爭建物之計畫,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其餘被告已同意原告 之整建,故原告整建系爭建物,已違反被告明知或可得推知 之意思,非適法之無因管理。故原告依民法第176 條第1 項 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其因此支出之費用,為無理由。 ③又原告主張:屋頂磚瓦亦因年久失修而不定期掉落水泥磚塊 ,履經當地里長提示整修,否則恐傷及路人安全,其修繕系 爭建物,係為被告盡公益上之義務云云。惟原告未舉證系爭 建物是有傷人之虞之危樓,無法認定係為被告盡公益上義務 。故其依民法第176 條第2 項、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其 支出之費用,亦無理由。
㈢被告聲請履勘系爭建物,惟系爭建物之調查重點在於整建前 之狀況,系爭建物既已整建完畢,核無再履勘調查之必要。



又被告聲請調查證人陳建郎,惟其屢經通知作證,均無法到 庭;又本院已據其他證人張富傑湯文昌之證述認定如前, 核無再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林嘉聰給付6, 000 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 月13日起 ;被告林嘉裕給付6,000 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7 年12月28日起;被告林嘉勝給付6,000 元,及自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 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均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本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劉立晨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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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