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607號
原 告 格萊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弘
被 告 胡清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
將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0 鄰○○○00○00號建物(下稱
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建物
之價值為準,而系爭建物之價值依苗栗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
明書所載為新台幣(下同)988,900 元,與聲明第2 項請求被告
給付1,981,388 元合併計算,訴訟標的總價額經核定為2,970,28
8 元(計算式:988,900 +1,981,388 =2,970,288 ),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30,502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宜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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