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585號
原 告 饒鴻鵬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被 告 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清源
被 告 邱智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繳足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
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原告應負擔之對待給付,不得從訴訟標
的之價額中扣除,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第77條之3 第
1 項定有明文。次按優先承買權為財產權之一種,其因此涉訟,
自應就其爭買之標的物價額計算裁判費用(司法院院字第624 號
解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㈠確認原告就被告台
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農林公司)前所有坐落苗栗縣○○鄉
○○段00000 地號土地如附圖標示A 面積23.66 平方公尺、B 面
積64.5平方公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優先購買權存在;㈡被
告邱智炫與被告農林公司間就系爭土地於民國104 年3 月19日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予被告農林公司;㈢被
告農林公司應於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0萬0,070 元時,將系
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經核上開三項聲明之請求雖不相
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
是依上開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即原告請求
確認就系爭土地優先購買權存在之價額40萬0,070 元為準【計算
式:系爭土地面積88.16 平方公尺×系爭土地交易價額每坪1 萬
5,000 元(即每平方公尺4,538 元)=40萬0,070 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410 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330
元,尚應補繳3,08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
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明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欣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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