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565號
原 告 陸子宜
法定代理人 陸俊銘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翊柔等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
應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7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
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陸子宜、被告張翊柔、張大狀、戴月萍之最新戶籍謄本
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二、如原告法定代理人有2 人以上,應重新提出原告共同之法定
代理人簽名或用印之起訴狀。
三、訴之聲明即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內容應具體、明確
且特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明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佳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