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533號
原 告 邱麗蓉
訴訟代理人 林裕家律師
被 告 邱千芝
邱政仁
邱政賢
邱政光
邱芳靖
邱舒業
邱政輝
邱政民
張邱月梅
邱鳳梅
邱秀梅
邱美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以原告因
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68,628
元【計算式:苗栗縣○○市○○段00地號土地面積805.95㎡×公
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5,800 元×原告之權利範圍1/4 =1,168,
62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583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翌
日起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有關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江秋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