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473號
原 告 李國彬
被 告 陳羅滿妹
劉羅秀春
羅清榮
羅世禎
羅世英
羅世宏
羅秀美
羅世逢
羅秀梅
羅秀蓮
羅秀珠
羅玉枝
張禮廣
張源福
張鳳嬌
張鳳琴
張春梅
吳秀竹
張律鴻
張律淳
羅清維
羅健榮
羅清輝
羅徐珠妹
羅文忠
羅文政
羅菊梅
羅良雄
羅輝忠
羅仁志
羅健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以原告因分
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7萬6,720 元
(計算式:苗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公告土地現值每平
方公尺1 萬6,000 元×面積230.60平方公尺×原告應有部分3/40
=27萬6,72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80 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明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有關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佳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