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239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被 告 胡文雄
胡泉朋
胡文恩
胡富振
胡庭發
胡麗霜
胡麗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
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
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
第5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共有物或公同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
訟標的之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非依共
有物或公同共有物全部之價額定之(司法院院字第2500號解釋參
照)。而公同共有與分別共有性質雖有不同,惟於繼承關係中仍
有應繼分比例此一「潛在之應有部分」,以供得知共有人對公同
共有財產所享有之權利分配比例,故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上與
分別共有並無不同。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代位胡麗香
起訴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
幣(下同)90萬7,875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910 元,扣除前
繳裁判費8,920 元外,尚應補繳990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明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佳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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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分割標的 │ 全體繼承人 │胡麗香之應│公告土地現值│ 面積 │ 價額 │
│ │ │公同共有部分│繼分比例 │ (元/㎡) │(㎡) │(新臺幣,元以 │
│ │ │ │ │ │ │ 下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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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⒈ │苗栗縣竹南鎮新山佳段 │ 1/2 │ 1/8 │ 5,000 元 │ 2451.04│ 76萬5,950元 │
│ │1256地號土地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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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⒉ │建物門牌:苗栗縣竹南鎮│ 1/1 │ 1/8 │依房屋稅稅籍證明書所載│ 5 萬0,213元 │
│ │光復路218號 │ │ │現值計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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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⒊ │存款:竹南信用合作社16│ 1/1 │ 1/8 │ │ 2萬0,642元 │
│ │萬5,136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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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⒋ │存款: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1/1 │ 1/8 │ │ 7萬1,004元 │
│ │56萬8,029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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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⒌ │投資:竹南信用合作社 │ 1/1 │ 1/8 │ │ 66元 │
│ │526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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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計 │ 90萬7,87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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