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簡字第681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鄭淑君
胡伯增
被 告 何維恭
呂人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9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肆佰零肆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兩造於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第18條已約定:「本 借款或甲方對乙方所負各筆債務之合計金額如超逾民事訴訟 法所定通用小額程序之金額且涉訟時,則全體當事人合意以 苗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上開放款借據影本在 卷可憑。從而,本院係兩造合意管轄之法院,就本件訴訟自 有管轄權。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該規定於簡易訴訟 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436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1,404 元,及自民國107 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1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7 年11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10%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1,404 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見本院卷第57頁)。核屬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何小艾〔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 庭以108 年度基簡字第664 號判決應給付原告221,404 元,
及自107 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1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7 年11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確定在案〕就讀育達商業科 技大學即育達商業技術學院期間,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貸借就學貸款,貸款額度為800,000 元,何小艾實際 動用貸款金額共373,880 元,依放款借據約定,借款人應於 本教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1 年之次日或最後教育階段學業完 成滿1 年之次日,若借款人服義務兵役、參與教育實習者, 自該期間滿1 年之次日起,按月攤還本金或本息。依放款借 據約定,就學貸款利率則依教育部公告及規定辦理即按年息 1.15% 計算。依放款借據第6 條約定,倘何小艾對原告所負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本件借款應視為全 部到期,及自遲延時起按原告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及自 該借款轉列催收款項日起,按原告借款利率加計週年利率之 1 % 即計算2.15% 遲延利息,暨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日起 ,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 6 個月者,按上開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嗣何小艾 自107 年11月1 日起即未清償,經原告於108 年4 月8 日將 本借款轉列催收款項,迄今尚有借款本金221,404 元,及利 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如附表 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連帶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 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返還上開借款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1,404 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 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利率資料、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748 號支付命令、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08 年度基簡字第664 號判決書、確 定證明書、催收呆帳查詢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 43頁、第59頁至第66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 自認,本院審閱上開事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 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4 條
第1 項、第27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 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 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 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連帶保證人,即屬民法第273 條 所稱之連帶債務人,債權人自得直接對之為履行債務之請求 (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6年度台上字第238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訴外人何小艾向原告借款後,總計尚 欠221,404 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被告係本 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已如前述,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被 告就系爭借款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就學貸 款借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 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本院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彭文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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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 息 │利 息│違 約 金 │
│ ├───────┬────┼───────┬─────┤
│本 金 │期 間│週年利率│期 間│週年利率 │
├────┼───────┼────┼───────┼─────┤
│新臺幣 │自民國107 年10│百分之 │自民國107 年11│逾期在6 個│
│221,404 │月1 日起至108 │1.15。 │月2 日起至清償│月以內者,│
│元。 │年4 月7 日止。│ │日止。 │按左列週年│
│ ├───────┼────┤ │利率百分之│
│ │自民國108 年4 │百分之 │ │10,逾期超│
│ │月8 日起至清償│2.15 。 │ │過6 個月者│
│ │日止。 │ │ │,按左列週│
│ │ │ │ │年利率百分│
│ │ │ │ │之20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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