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苗小字第1165號
原 告 楊盛帆
被 告 林冶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315 元,及自民國108 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
一、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70,000元;嗣扣除車輛 折舊後僅能請求修理費用6,815 元及拖吊費1,500 元,故縮 減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8,315 元,並擴張法定遲延利息之請 求,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即民國108 年12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於108 年10月16日凌晨1 時4 分許,駕駛門牌號碼2U-9 157 號自用小客車,在苗栗縣○○鎮○○路0 號對面,不慎 撞及由原告停放路邊之門牌號碼3931-KN 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共支出修理費68,150元 及拖吊費1,500 元,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又系爭車輛為 2005年出廠,修理費部分扣除折舊後僅能就其中10分之1 之 殘值即6,815 元為請求,加計拖吊費1,500 元,被告應賠償 原告8,31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 歐明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