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簡上字第71號
上 訴 人 謝文恭
訴訟代理人 楊淑媛
上 訴 人 謝淑萍
謝瑞竹
謝瑞梨
謝翠桃
謝素英
謝翠萍
兼 上六人
訴訟代理人 謝秀冬
上 訴 人 劉勇良(即謝瑞珠之承受訴訟人)
劉勇昊(即謝瑞珠之承受訴訟人)
劉佩雯(即謝瑞珠之承受訴訟人)
視同上訴人 謝櫻美
被 上訴人 謝攸宜
訴訟代理人 謝文彪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劉勇良、劉勇昊、劉佩雯為上訴人謝瑞珠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 條定有明文。上開條文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 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 續行訴訟,同法第175 條、第178 條亦規定甚明。二、經查,上訴人謝瑞珠於本件上訴後之民國108 年9 月30日死 亡,其繼承人為劉勇良、劉勇昊、劉佩雯等3 人(另1 繼承 人劉木利已依法拋棄繼承),有謝瑞珠之除戶謄本、繼承系 統表、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事件公 告等在卷可稽(見二審卷第177-185 頁)。因當事人迄未聲
明承受訴訟,為利於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爰由本院依職權 以裁定命劉勇良、劉勇昊、劉佩雯等3 人為謝瑞珠之承受訴 訟人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明玉
法 官 王筆毅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欣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