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價金尾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8年度,61號
MLDV,108,簡上,61,20200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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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61號
上 訴 人
即反訴原告 李瑞富 

訴訟代理人 黃雅惠 
被上訴人
即反訴被告 林建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尾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6
月27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08 年度苗簡字第30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反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反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於第二審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就主張抵 銷之請求尚有餘額部分,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2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而依據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之規定,上開規定,亦為簡易程序之 上訴程序所準用。上訴人上訴主張其對被上訴人尚有債務不 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數額於抵銷後,尚有餘額,因而 提起本件反訴,核與上揭規定無違,應予准許。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6 年4 月14日以新臺幣(下 同)800,000 元之價格向被上訴人購買久保田廠牌、車牌號 碼000000號割稻機車輛1 輛(下稱系爭割稻機),兩造並簽 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上訴人並當場交付定金30 0,000 元,剩餘500,000 元則依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應於10 6 年7 月15日前,以現金一次清償,而被上訴人已於106 年 5 月底交付系爭割稻機予上訴人。然上訴人屆期後並未給付 ,經被上訴人多次催討後,上訴人先給付100,000 元,復就 未給付之400,000 元,簽發107 年1 月31日為發票日、面額 400, 000元之支票1 張(下稱系爭支票),嗣上訴人於107 年1 月21日清償200,000 元,迄今仍有200,000 元尚未給付 ,經被上訴人多次催討仍置之不理,嗣被上訴人提示系爭支 票後,亦未獲支付。又系爭割稻機於交付前已進行保養,於 交付上訴人時並無瑕疵,上訴人亦使用系爭割稻機至屏東、 雲林等地進行割稻,顯示系爭割稻機於交付時即可正常使用 。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上訴



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0,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推銷具瑕疵之二手系爭割稻 機,上訴人仍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係因有與被上訴人口 頭約定:㈠被上訴人須將具瑕疵之系爭割稻機回復至得正常 使用之範圍,㈡被上訴人需教導上訴人使用系爭割稻機至上 訴人駕駛技藝純熟。但被上訴人未將具瑕疵之系爭割稻機回 復至得正常使用之範圍,造成上訴人業務上時常因系爭割稻 機不堪使用而中斷,系爭割稻機有瑕疵,即無法正常割稻作 業、感知器故障、履帶有龜裂,106 年5 月底運作時就發現 上開瑕疵,並有告知被上訴人,106 年7 、8 月左右第一期 割稻完後,拿去農機行修理,106 年11月初第二期割稻時仍 有問題,系爭割稻機經上訴人自行交給訴外人宏益農機行修 繕,修繕費用共350,000 元,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開修繕費用而可抵銷系爭契約之價金尾款200,000 元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即上訴人(下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上訴人 推銷具瑕疵之二手系爭割稻機,上訴人仍與被上訴人簽立系 爭契約係因有與被上訴人口頭約定:㈠被上訴人須將具瑕疵 之系爭割稻機回復至得正常使用之範圍,㈡被上訴人需教導 上訴人使用系爭割稻機至上訴人駕駛技藝純熟。但被上訴人 未將具瑕疵之系爭割稻機回復至得正常使用之範圍,造成上 訴人業務上時常因系爭割稻機不堪使用而中斷,系爭割稻機 有瑕疵,即無法正常割稻作業、感知器故障、履帶有龜裂, 106 年5 月底運作時就發現上開瑕疵,並有告知被上訴人。 收受系爭割稻機時,就已經有很多耗材已經使用一段時間而 快要到需要維修的程度。106 年7 、8 月左右第一期割稻完 後,拿去農機行修理,106 年11月初第二期割稻時仍有問題 ,系爭割稻機經上訴人自行交給訴外人宏益農機行修繕,修 繕費用共350,000 元。被上訴人沒有好好地教上訴人操作系 爭割稻機,以致上訴人操作不熟悉,即使有做了工作,賺到 的錢都拿去修系爭割稻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契 約及上開口頭約定內容給付上開修繕費用,而可抵銷系爭契 約之價金尾款200,000 元,抵銷後,上訴人已無需給付價金 尾款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應再給付上訴人150,000 元( 計算式:350,000 -200,000 元=150,000 )。並聲明: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0,000 元。
二、反訴被告即被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則以:當初交付系爭 割稻機予上訴人時並無瑕疵,之前一起去屏東割稻都沒有問



題,屏東割完到嘉義的時候也沒問題,之後又到田中、土庫 、芳苑、清水、苑裡割稻也沒有問題。上訴人所述情況有些 是上訴人自己撞壞的,而履帶是正常磨損而更換,這些費用 不能抵銷買賣價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反訴 駁回。
參、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並 於本院提起反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本訴 部分)。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0,000 元(反訴部分)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及反訴均駁回。
肆、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之事實及爭點如下:一、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106 年4 月14日以800,000 元之價格向被上訴人購 買系爭割稻機,兩造並簽立系爭契約,且上訴人當場交付定 金300,000 元,剩餘500,000 元則依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應 於106 年7 月15日前,以現金一次清償,而被上訴人已於10 6 年5 月底交付系爭割稻機予上訴人。
㈡上訴人於106 年5 月底前再給付100,000 元元予被上訴人。 上訴人復就未給付之400,000 元,簽發面額400,000 元之系 爭支票,經被上訴人於107 年1 月21日後某日提示系爭支票 後,仍未獲支付。上訴人嗣於107 年1 月21日給付被上訴人 200,000元。
㈢上訴人迄今仍有買賣價金200,000 元尚未給付。二、爭點
㈠系爭割稻機是否具有瑕疵?
㈡被上訴人是否應就系爭割稻機之瑕疵,而對上訴人負有損害 賠償債務350,000元?
㈢上訴人所為抵銷之抗辯,是否有理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割稻機是否具有瑕疵:
㈠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 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 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民法第354 條定有明文。又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買受 人主張買賣標的物有瑕疵,出賣人應負瑕疵擔保或不完全給 付之損害賠償責任者,應由買受人就瑕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94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106 年5 月底運作系爭割稻機時,發現系爭割稻 機無法正常運作割稻作業,106 年7 、8 月間發現履帶有龜



裂等瑕疵,致系爭割稻機需進行維修等語,並提出宏益農機 行維修系爭割稻機之單據1 張附卷為證(見本院108 年度簡 上字第6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5頁)。惟查,證人黃列柱 即負責維修系爭割稻機之宏益農機行人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略以:我幫上訴人維修系爭割稻機之1 年度的兩期,兩期內 維修很多次,但以兩期計算維修款項,106 年8 月結算第一 期維修費用55,210元,106 年12月結算第二期維修費用307, 210 元,此兩期維修單據所附之日期單據就是這一期各次維 修的內容,第一期維修時就是7 月1 、3 、11、13、14日單 據所列之項目,第一次(即7 月1 日)排草壓板等是割稻機 駕駛操作技巧造成的,及活動浪板是自然耗材,網連框也是 自然耗材,其他部份則是一般保養;第二次(即7 月3 日) 是植撥器無法預測何時損壞,屬於自然耗材;第三次(即7 月11日)是犁頭、腳踏板是割稻機駕駛去撞到,繼電器與卸 穀馬達也是自然耗材,無法知道何時損壞;第四次(即7 月 13日)割取皮帶也有可能是自然耗損,不太可能是撞到造成 的;第五次(即7 月14日)彈簧也是屬於自然耗材;第二期 維修時,系爭割稻機應維修之項目如各次單據,10月2 日是 一般保養;11月7 日可能是割稻時阻塞才會導致65目平行梢 斷裂,有可能稻子倒下去強硬割稻會導致斷裂,也有可能是 時間到了自然磨損;11月10日脫穀輸送軸壞掉的原因是操作 技巧的問題,也有可能是自然磨損,又斬草皮帶是自然磨損 ;11月12日驅動輪是自然磨損;11月13日獨立輪、履帶是自 然磨損;11月17日斬草刀、活動輪、割刀都是自然磨損更換 ;11月22日去焊接斷裂的部位,會斷裂的原因可能大部份原 因是可能擦撞到,至於會擦撞的原因大部分是操作技巧的問 題;11月23日割取部不會走,原因是齒輪軸自然耗損;11月 24日沒有辦法脫穀,是因為皮帶斷裂,斷裂原因是時間久了 會磨損,需要更換,另更換軸承是因為快要破掉了,所以要 更換,這是自然耗損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91頁)。可 知被上訴人於106 年5 月底交付系爭割稻機予上訴人後,系 爭割稻機除上訴人自身操作技巧致損壞而需維修之情形外, 僅有零件因自然耗材磨損而需更換、進行一般保養之情況, 顯見系爭割稻機可供正常使用而具備通常效用,尚難認系爭 割稻機具有無法正常運作功能之瑕疵。又系爭割稻機為二手 中古之機械,一般正常使用下亦會有自然耗損而需維修之情 形,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上開自然耗材之更換有影響系爭割 稻機之正常使用,系爭割稻機於進行更換自然耗材之維修後 亦已可正常運作,則難認系爭割稻機於交付予上訴人時,已 存在上訴人所稱無法正常運作之瑕疵。




㈢上訴人雖主張106 年7 、8 月間發現系爭割稻機之2 條履帶 均有龜裂之瑕疵,履帶正常壽命為800 至1000小時,而上訴 人當時只有使用100 多小時等語。然查,證人黃列柱於審理 中證稱:106 年7 月間維修系爭割稻機時只維修相關單據所 列項目,並沒有去確認履帶是否有龜裂,106 年10月2 日有 換1 條履帶,履帶有斷裂,當時有確認另1 條履帶狀況,龜 裂一點點,都可以用而不需更換,106 年11月13日因另1 條 履帶有斷裂而更換履帶,已龜裂之履帶容易斷裂,履帶為時 間到了就會龜裂,屬於自然發生的龜裂等語(見本院卷第93 頁至第95頁)。是系爭割稻機於106 年7 月間是否具有履帶 龜裂之情形,尚屬可疑。衡以系爭割稻機係二手中古品而非 新品,為兩造所知悉,衡酌交易通念,舊品割稻機本無可能 比擬新品般之外觀及品質,又舊品割稻機既為中古貨品,衡 諸常情,其中古零件耗損必較快,將來會產生有許多機械保 養修護問題。佐以系爭契約第7 條約定被上訴人「交車時需 保持原先議價時之車況」(見原審卷第61頁),顯係就系爭 割稻機之舊品現況而為交易,自無從認為系爭割稻機以交易 時車況之履帶因自然發生之龜裂及斷裂需更換即為瑕疵,被 上訴人所負之瑕疵擔保責任,應僅限於系爭割稻機具備通常 效用為已足。而依證人黃列柱前揭證述,可知系爭割稻機履 帶發生龜裂之原因為隨時間自然發生之耗損,且履帶具有龜 裂狀況下仍可正常使用系爭割稻機,是上訴人執新品割稻機 之履帶無龜裂標準,認為系爭割稻機之履帶未達通常效用品 質云云,並無可採。此外,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上開履帶之 龜裂有影響系爭割稻機之正常使用,尚難認系爭割稻機履帶 具有龜裂即屬存有瑕疵。
㈣上訴人於審理中陳稱其於106 年5 月底收受系爭割稻機後, 於106 年7 、8 月左右第一期割稻完後方拿去農機行修理等 語(見本院卷第55頁)。是上訴人係使用系爭割稻機完成第 一期割稻作業,即距被上訴人交付系爭割稻機日逾1 個月之 期間後,方將系爭割稻機交由宏益農機行之證人黃列柱維修 。參以證人黃列柱上開證述內容,系爭割稻機於106 年7 月 間及10、11月間之維修項目,部分係因上訴人駕駛系爭割稻 機操作技巧問題致損壞。系爭割稻機於106 年5 月底交付後 ,既可供上訴人完成第一期割稻作業,且後續106 年7 月之 維修項目大多為自然耗材之更換,則系爭割稻機縱有如上訴 人所稱無法正常運作、履帶龜裂等情,是否係因上訴人受領 系爭割稻機後,管理、使用系爭割稻機不當所致,要非無疑 。參酌被上訴人所提出其妻與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見原審 卷第65頁至第72頁),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之妻索討買賣價金



200,000 元時,未曾提及任何關於系爭割稻機有瑕疵之詞, 亦徵上訴人主張系爭割稻機具有瑕疵乙情,難謂可採。又上 訴人主張兩造間曾約定被上訴人需將系爭割稻機回復至得正 常使用之範圍,惟依上訴人所舉上開事證,均不足以推認系 爭割稻機有未具通常效用之瑕疵存在,是系爭割稻機雖於10 6 年7 、10、11月間有前述維修情形,然均屬上訴人自身操 作不當或自然耗材之原因所致,難謂與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品 質有所不符,自非被上訴人出售之物有瑕疵。
二、被上訴人是否應就系爭割稻機之瑕疵,而對上訴人負有損害 賠償債務350,000 元,及上訴人所為抵銷之抗辯是否有理由 :
㈠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之系爭割稻機,未能證明有上訴人 所稱之瑕疵存在,其理由業經本院詳述如前。又上訴人雖主 張兩造間就系爭契約尚有口頭約定被上訴人需教導上訴人使 用系爭割稻機至上訴人駕駛技藝純熟乙節,惟此經被上訴人 否認,辯稱僅約定要教導如何使用割稻機等語(見本院卷第 83頁),佐以證人黃列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聽到被上 訴人要教上訴人使用割稻機,但沒有聽到要教到技術純熟的 地步(見本院卷第95頁)。是上訴人上開主張需教導至駕駛 技藝純熟之內容,並無舉證實其說。又駕駛系爭割稻機之技 藝是否達於純熟,有賴於個人實際反覆操作練習之經驗累積 ,要難僅憑被上訴人之教導即可達成。況被上訴人有無妥善 教導上訴人駕駛割稻機至技藝純熟程度,與是否約定負擔學 習駕駛技藝間操作失當之維修費用,顯屬二事,自難認上訴 人自身駕駛系爭割稻機操作失當所致損壞之維修費用,亦需 由被上訴人負擔。是上訴人執前述主張認為對被上訴人有上 開損害賠償債權,於法殊屬無據。從而,上訴人反訴請求被 上訴人應給付系爭割稻機具有瑕疵之維修費用即損害賠償35 0,000 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被上訴人所出售之系爭割稻機難認具有瑕疵存在,既經本院 認定如前,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割稻機具有瑕疵 為由,請求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賠償上訴人所受上 開損害即維修系爭割稻機之費用350,000 元,並進而主張以 此損害賠償債權抵銷被上訴人本件買賣價金200,000 元之請 求云云,於法即均屬無據,委無可取。
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已依約交付系爭割稻機予 上訴人,而上訴人未能提出證據證明系爭割稻機有如其所指 之瑕疵存在,則依上開規定,上訴人即有依約給付買賣價金 予被上訴人之義務。




陸、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尚有買賣價金200,000 元未給付,其 未能證明系爭割稻機有如其所指之瑕疵存在,則其主張抵銷 之抗辯為無理由,業如前述。從而,被上訴人依據買賣契約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給付200,000 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7 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 審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 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 上訴人並於本院提起反訴主張抵銷之請求尚有之餘額,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150,000 元,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反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明玉
法 官 陳秋錦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文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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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