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田志勇
田俊哲
田惠君
田思親
田志忠
田志義
田春玉
田春蓮
湯蘭妹
田曉琪
田曉青
田景元
田小丹
田小蘭
李玉貞
田德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志航律師
被 上訴人 劉昭毅
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
黃建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
12月21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06 年度苗簡字第439 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9 年1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田志忠負擔14%,餘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苗栗縣○○鄉○○段0 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上有如原判決附圖所 示編號甲、甲1 、乙、乙1 、丙、丁等地上物。其中編號甲 、甲1 、乙、乙1 之房屋,部分係訴外人田運興、田運發2 人自訴外人邱振美處受讓,部分係田運興、田運發受讓後自 行增建,編號丙之水泥鋪面亦為田運興、田運發所鋪設。嗣 田運興、田運發死亡後,編號甲、甲1 、乙、乙1 、丙地上 物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為其2 人之全體繼承人即上訴
人公同共有,編號丁之鐵皮遮雨棚則為上訴人田志忠所有。 因上訴人之前開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語(未繫屬於 第二審部分,茲不贅述)。並聲明:⑴上訴人等人應將坐落 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甲、甲1 面積各26平方公 尺、8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房屋)、編號乙、乙1 面積各48 平方公尺、1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房屋)及編號丙面積86平 方公尺之地上物(水泥鋪面)均予拆除,並將上開土地交還 被上訴人;⑵上訴人田志忠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 圖編號丁面積4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鐵皮遮雨棚)拆除,並 將該部分土地交還被上訴人;⑶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答辯: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係於89年5 月18日以買賣 為原因,於同年6 月14日登記為所有權人。然上訴人之先祖 早於數十年前,即搬至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內居住生活至今, 當時田運發並有支付地租予原地主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原審審酌兩造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並調查相關證據後,判決 上訴人等16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甲 、甲1 、乙、乙1 、丙之房屋及水泥鋪面拆除,將上開土地 交還被上訴人;另上訴人田志忠應將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 丁之鐵皮遮雨棚拆除,將該部分土地交還被上訴人;暨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 提起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上訴意旨及補充陳述略以:上訴 人於原審所提由訴外人謝江蘭香(即原地主謝東文、謝東謙 之母)書立之收據(下稱系爭收據),屬遠年舊物,且有客 觀存在之事證可佐,應認已具形式上證據力。由系爭收據觀 之,謝江蘭香明確表明係「代收人」身分,至少應有表見代 理之適用,是田運發就系爭土地應已與原地主謝東文、謝東 謙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上訴人為田運發、田運興之繼承人 ,基於當時民法第425 條買賣不破租賃原則,自有權占用系 爭土地。此外,被上訴人應於72年12月間即知悉系爭土地上 有建物存在,及田運發之家人居住其內之事實,仍自願於89 年5 月18日買受系爭土地,且於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長達 17年不曾有任何意見,卻於106 年7 月率予提出本件拆屋還 地訴訟,影響上訴人之居住權,有違民法第148 條誠信原則 等語。
四、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並補充略以:被上訴人否認系爭 收據之形式上真正,該收據出具日期為81年5 月24日,迄今
僅27年餘,客觀上非遠年舊物。又系爭收據之出具人為謝江 蘭香,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其上未載承租土地之地號, 難認所指土地即為系爭土地,且所稱「建地代金」之性質究 為使用補償金或租金,亦有不明。而上訴人迄未提出自82年 起有給付系爭土地租金之相關證據,自難依系爭收據逕認上 訴人對系爭土地存有不定期租賃契約。此外,被上訴人未曾 居住在苗栗縣○○鄉○○村00鄰○○00號,上訴人指稱被上 訴人於72年12月間即知前開房屋存在及田運發之家人居住其 內,亦與用電資料不符。被上訴人既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 且未曾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則被上訴人依法請求上訴 人拆屋還地,乃正當權利之行使,並無違反誠信原則等語。五、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並簡化爭點如 下(見二審卷第109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係以買賣為原因(原因 發生日期89年5 月18日),於89年6 月14日登記為所有權人 。
⒉系爭土地上有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甲面積87平方公尺之 房屋、編號甲1 面積26平方公尺之房屋、編號乙面積48平方 公尺之房屋、編號乙1 面積13平方公尺之房屋、編號丙面積 86平方公尺之水泥鋪面,前開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為訴外 人田運興、田運發之全體繼承人即上訴人等16人公同共有; 另有編號丁面積44平方公尺之鐵皮遮雨棚,為上訴人田志忠 所有。
㈡本件爭點:
⒈上訴人等16人公同共有之編號甲、甲1 、乙、乙1 、丙地上 物,是否基於租賃關係,有權占有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 ?
⒉上訴人田志忠所有之編號丁地上物,是否基於租賃關係,有 權占有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
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前開地上物返還土地,是否違反民 法第148 條,而屬權利濫用?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 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 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 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
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渠等公同共有之編號甲、甲1 、乙、乙1 、丙地 上物,及上訴人田志忠所有之編號丁地上物,均基於租賃關 係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乙節,係以訴外人謝江蘭香於81年5 月 24日出具,內載「茲暫收田運發先生建地一百坪77、78、79 、80年度建地代金四千八百元及81年度代金二千二百元,合 計新台幣柒仟元正無誤。……並訂立八十二年度(含)以後 ,建地一坪租金以2 台斤穀為計價單位。」之收據1 紙為證 (見原審卷一第141 頁)。被上訴人雖否認系爭收據之形式 上真正,惟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收據原本,該原本紙質略為 泛黃,應經歷相當時日,而非臨訟所新增之資料;且經本院 當庭核對系爭收據下方「謝江蘭香」之印章印跡,及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6 月24日函文所檢送之謝江蘭香於80 年5 月3 日開戶申請書上所留印鑑「謝江蘭香」之印章印跡 ,比對結果二者印章印跡大小相近,約均為長乘寬1.3 公分 ,「謝江蘭香」4 字大小近似,均為篆刻體,其字體、字形 、排列、間距均極為近似(見二審卷第253 頁),堪認系爭 收據應為謝江蘭香所製作無訛。然而,系爭收據並未記載建 地之地號或位置,是否確係指系爭土地,尚非無疑;且觀其 上記載77年至81年之建地代金合計7 千元,係於81年5 月24 日1 次收取,此與一般租賃契約通常係按月或按年繳付租金 有所不同,則該「代金」之性質是否確為租金,或僅係在田 運發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情況下,向其收取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亦屬有疑,自難逕認田運發就系爭土地於81年5 月 24日前已有租賃關係存在。至系爭收據後段內容雖記載「並 訂立八十二年度(含)以後,建地一坪租金以2 台斤穀為計 價單位。」等語。惟查,系爭土地於51年5 月15日原登記為 訴外人謝英漢所有,嗣於74年12月31日由訴外人謝東文、謝 東謙辦理繼承登記(原因發生日期為74年1 月22日),應有 部分各1/ 2;後於81年7 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 期為81年6 月30日)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鄭進發;再於89年6 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89年5 月18日)移轉登 記予被上訴人,有系爭土地登記簿手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 參(見原審卷一第173-175 頁、第185 頁)。是謝江蘭香根 本不曾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民法第425 條規定出租人 於租賃物交付後,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 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者,必須讓與租賃物之原出租人為租賃 物之所有人,始有適用(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23 號判 決意旨參照)。基此,即便謝江蘭香有意與田運發自81年5 月24日起訂立租約,然謝江蘭香既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謝江蘭香有權代理當時之土地所有權人 謝東文、謝東謙訂立租約,或其出租土地有得謝東文、謝東 謙之同意,則前開租約自難認對謝東文、謝東謙發生效力。 再所謂表見代理,依民法第169 條規定,須由自己之行為表 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 之表示者,始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而依上訴人所提證據,尚 不足認謝東文、謝東謙究竟有何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謝江 蘭香,或知悉謝江蘭香表示為其等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情, 徒以謝江蘭香自稱為代收人即認有表見代理之適用,並不可 採。況系爭土地於系爭收據書立後不久,即出賣並移轉登記 予訴外人鄭進發,如當時田運發就系爭土地確有租賃關係存 在,衡情應會繼續繳付地租予鄭進發為是;然上訴人除系爭 收據外,並無提出其他繳納地租之相關憑證,實難認田運發 與被上訴人之前手即謝東文、謝東謙或鄭進發等人間,就系 爭土地確有租賃契約。從而,上訴人主張本件有買賣不破租 賃之適用,渠等得在系爭土地所有權輾轉讓與被上訴人後, 繼續依租賃關係占有系爭土地,即非可採。此外,上訴人復 未主張並舉證證明有其他合法之占用權源,堪認上訴人應屬 無權占有,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 訴人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自屬有據。
㈢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於72年12月間即知悉系爭土地上有建 物存在,及田運發之家人居住其內之事實,仍自願於89年5 月18日買受系爭土地,且於取得系爭土地後長達17年不曾有 任何意見,其於106 年7 月始訴請拆屋還地,影響上訴人之 居住權,有違民法第148 條誠信原則云云。然在私法領域, 權利人本得自由決定如何行使其權利,除權利人就其已可行 使之權利,在相當期間內一再不為行使,並因其行為造成特 殊情況,足以引起相對人之正當信任,以為權利人不欲行使 其權利,如斟酌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間之 關係,社會經濟情況及其他一切因素,認為權利人忽又出而 行使權利,足以令相對人陷入窘境,有違事件之公平及個案 之正義時,本於誠信原則發展而出之權利失效原則,固應認 此際權利人所行使之權利有違誠信原則,而不能發生應有之 效果。惟如無任何具體情事足以引起相對人信賴權利人已不 行使其權利者,即不得任以權利人未即時行使權利,遽認其 不得行使權利(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26 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上訴人於89年5 月18日買受系爭土地之前,並 未居住在系爭土地附近,此據居住在系爭地上物後方之證人 邱田茂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275 頁)。而被上訴 人雖為用電號碼21-55-0579-02-2 號之用電戶(該電號新設
日期為72年12月,用電地址為苗栗縣○○鄉○○村00鄰○○ 00號,見原審卷一第195-197 頁),然該電號之實際用電位 置並非田運興、田運發所遺之房屋,且用電戶名係於106 年 7 月28日始變更為被上訴人,此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苗 栗區營業處108 年4 月10日苗栗字第1081713591號函所附相 關用電資料及建築物相片在卷可佐(見二審卷第81-85 頁) 。是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於72年12月間即知悉系爭土地之使 用情形,仍自願買受系爭土地,尚屬無據。至被上訴人買受 系爭土地之後,雖未立即請求上訴人等拆屋還地,然此或因 被上訴人暫無利用土地之需求,或因尚需釐清地上物之所有 人等,均有可能。上訴人既未證明被上訴人此舉已造成何種 特殊情況,足以引起上訴人之正當信任,以為被上訴人已不 欲行使其權利,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違誠 信原則,自難憑採。
㈣再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民法第148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民法第148 條權利 濫用之禁止,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以損害 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105 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人,上訴人等無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土地合計達304 平方 公尺,對被上訴人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影響顯非輕微,是被 上訴人訴請上訴人等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難謂係以損害上 訴人為主要目的,縱使上訴人因此遭受不利益,亦屬無權占 用土地者所應面對之當然結果,仍難遽指被上訴人提起本件 訴訟為權利濫用。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 訴人等拆除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甲、甲1 、乙、乙1 、丙 之房屋及水泥鋪面,請求上訴人田志忠拆除如原判決附圖所 示編號丁之鐵皮遮雨棚,並將前開土地交還被上訴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暨依職權為假 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斟酌後,認不足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駁。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63 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明玉
法 官 王筆毅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慧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