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清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唐五祥
代 理 人 楊永吉律師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黃怡玲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聖德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代 理 人 郭勁良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葉紹明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債 權 人 挺鈞股份有限公司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國民年金組
法定代理人 鄧明斌
債 權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北區業務組)
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唐五祥自民國109 年1 月16日下午4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 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 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 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 條、第80條、第 15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同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前段亦規定甚明。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無力清償積欠之債務合計約新臺幣 (下同)3,872,619 元,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 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 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本件清算之聲請前,已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而於民國108 年10月9 日調解不成立,此經本院調取108 年度苗司消債調字第56號卷宗查明無誤。故本院應綜合聲請 人之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符合維持人性尊 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 情形。
㈡聲請人主張其無力清償負債等情,業據其於前置調解程序中 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消債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 權人清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單、國民年金保險 費繳款單、全民健康保險108 年5 、6 月保險費計算表及繳 款單、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6 年及107 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收入切結書、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明細)、郵政存簿儲金簿後龍郵局封面及內 頁影本;並補提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日 盛國際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 及內頁影本等件為證。查聲請人陳稱其擔任臨時工,於聲請 清算前2 年即106 年8 月1 日至108 年7 月31日期間,平均 每月收入約12,000元乙節,觀諸聲請人106 年、107 年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均無任何所得資料,另依聲請人
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其自94年8 月12日退保後, 即無在其他投保單位加保;此外,聲請人並未領取各項社會 福利補助,亦經苗栗縣後龍鎮公所及苗栗縣政府函覆在卷, 堪認聲請人所陳上情,應可採信。本院爰以每月收入12,000 元,作為核算聲請人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又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 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 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 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 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 之1 條第3 項亦有明定。查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7 、108 臺 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2,388元,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必 要支出為12,271元(未支出扶養費),經核未逾前述臺灣省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之金額,自足憑採。是以,依聲 請人每月收入12,000元,僅能勉力支應其日常生活必要支出 ,已無剩餘金額可供清償債務。而經本院函查聲請人開立之 銀行存款帳戶餘額,僅有渣打銀行帳戶餘430 元、永豐銀行 帳戶餘1 元,及聲請人陳報之郵局帳戶餘70元。又聲請人名 下並無財產,亦有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參。 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至少尚有7,524,318 元(如附表 所示,挺鈞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債權),實與聲請人之收入 及財產差距過大,考量聲請人現年已53歲,縱其工作至65歲 ,依其收入仍無法還清上開債務,足認聲請人已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 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又聲請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復 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列事由 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聲 請人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五、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慧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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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債權人名稱 │債權總金額(含本金、│
│號│ │利息、違約金、費用)│
│ │ │單位: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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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578,80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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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2,369,25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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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89,96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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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179,94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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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221,2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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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 105,1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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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1,574,75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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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 9,72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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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2,395,46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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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合 計│ 7,524,31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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