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日興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興新
相 對 人 和駿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原為和駿實業有限公
司)
法定代理人 劉龍珠
上列當人事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七年度存字第六十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伍佰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 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 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執行事件(執行案號: 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3206號),聲請人前遵本院107 年度 建簡上字第1 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免為假執行,曾提供新臺 幣11萬5,500 元為擔保金,經本院以107 年度存字第69號提 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前開訴訟已經判決確定,而聲請人為 取回擔保金,並於108 年6 月11日以台中福安郵局第000000 號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之期間內行使 權利,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存證信函暨收件 查詢、本院107 年度存字第69號提存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相關卷宗查明屬實。另查相對人迄未對 上開擔保金行使權利,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及本院民事庭分案查核無誤,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 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首揭條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俊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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