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8年度,195號
MLDV,108,司聲,195,2020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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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李徐鋐(即李德宜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楊登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七年度存字第六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之被繼承人李德宜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萬伍仟元,准予返還聲請人。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 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被繼承人李德宜(下稱被繼承 人)與相對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 被繼承人前遵本院107 年度簡聲抗字第1 號民事裁定,為擔 保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21490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於本院107 年度苗簡字第3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 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曾提供新臺幣75,000 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以107 年度存字第66號提存事件提存 在案。茲因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前開擔保 金,爰依同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聲請裁定返還 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繼 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暨與 上揭同意書印鑑相符之臺南市永康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等件 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是以,聲請人 聲請返還該提存事件為相對人供擔保之擔保金,核與前揭法 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俊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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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