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訴字第11號
原 告 吳家棠
游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
複 代理人 徐祐偉律師
被 告 苗栗縣三義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涂歲明
訴訟代理人 何志揚律師
徐正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89 元。
理 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 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5第3 項定有明定。次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 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 2 分之1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亦有規定。又因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勞工退休準備金部分,雖為不同 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 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 高法院100 年台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參照)。二、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 院於民國108 年6 月20日以108 年度補字第698 號裁定以原 告請求之數項標的中價額最高者,即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 在為計算基準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689,84 0 元。嗣原告於108 年12月5 日為訴之追加,將原告吳家棠 之薪資自108 年4 月起更正為55,000元,原告游淑之薪資更 正為36,300元,則本件原告吳家棠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以其 得辦理退休之日推定其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續期間52個月 核定為2,791,000 元(計算式:52,000元×23個月+55,000 元×29個月=2,791,000 元);原告游淑部分訴訟標的價額 ,以其得辦理退休之日推定其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續期間 87個月核定為3,112,560 元(計算式:34,320元×23個月+ 36,300元×64個月=3,112,560 元)。依前開規定,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為5,903,56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9
,509元,並暫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之半數29,755元,扣除原 告前繳裁判費28,666元,尚應補繳1,089 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有關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李欣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